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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告
謝木龍即永吉碾米廠
被告
昶春塑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告
甲○○○○○
右三人共同  葉榮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於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訴字第○○八七○五號再訴願決定之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訴字第○○八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是否違法為據,而訴外人賴蔭即家和商行對於行政院前開再訴願決定,業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有原告所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附卷足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貴堯

~B法院書記官 高月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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