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宇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在被告公司服務長 達十年之久。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原告駕駛挖土機〔即怪手〕,因引擎機油 漏油,肇致機械故障,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通知原告自同年月二十 日可以不用來上班,予以解僱。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有:⑴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 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⑵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 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⑷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⑸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 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⑹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原告並無上 述事由,被告竟未事前預告即逕行終止契約,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三)被告不經預告即終止契約,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發給預告工資 一個月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十個月又四十六天之資遺費 ,以原告每月薪資七萬二千二百元計算,合計為八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再 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計算未休特別假加班費七十天,依每月薪 資七萬二千二百元換算,為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又被告為未經合法解雇 之員工,於勞資糾紛期間之工資,依規定應予照發,計有十九個月,合計一百 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總計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長達十年,被告公司竟因怪手故障, 就不給原告工作,也未事先預告,即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父親陳明愛通 知原告不用上班,因陳明愛現仍掌握公司實權,顯然是被告公司之意思。原告 駕駛的那部怪手型式為三百型,一般新購市價約三、四百萬元,原告駕駛那部 怪手有六、七年,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當時是與陳明愛接洽的,被告公司之 後交給乙○○負責,怪手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燒毀,第二天原告要到被告 公司工作時,陳明愛就說這樣不能再聘原告,原告考慮被告公司為每月二十日 領薪,乃要求工作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領完薪資再離職,所以原告工作至 同年月二十日離職等語。 三、證據: (一)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正本一份。(二)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 (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怪手是被告公司生財工具,被告公司將怪手交給原告駕駛,其職責應每天巡查 怪手引擎機油及水箱之水,惟原告怠忽職責,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工作中, 導致怪手沒有機油,而引擎燒壞。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還到被告公司領取 薪資,之後就沒有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打電話 給原告,詢問不來上班之原因,據原告當時說他把怪手燒壞,沒有面子再到被 告公司上班。而怪手燒毀後,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求償,也沒有辭他工作,是 原告自己自動離職。 (二)被告公司託付給原告生財機器工程用怪手,原告未依職責善加愛惜,故意行為 造成損壞,此乃原告個人人為因素所致,且當時現場有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在場 ,機器如何損壞,亦有專業修理廠、及操作機器之駕駛可供查詢。因為駕駛平 日例行檢查水箱之水、及引擎機油,為工作守則,當日機器損壞時,原告還警 告其他員工,要他們不得向公司告知實情。事發後,被告公司並未解雇原告, 原告指稱被告公司要其當月二十日不用上班解雇等情,應有不實。被告公司也 曾電話詢問為何未來上班,原告自稱其個人因素,而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其無 臉再來上班,被告公司並未予解雇。 (三)原告駕駛之怪手損壞,嗣後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⑷點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⑸點故意損耗機器,致雇主受 有損害者;第⑹點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情形。被告公司本得依上述規定解 雇,惟被告公司並未予以解雇,原告就此之後,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其離職 期間亦至他處上班,此從勞工保險卡應可得知,據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九日、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未加入勞工保險期間,亦有工作,原告承認損壞怪手 機器,為其個人因素所致,而自動離職,被告公司自無給付資遺費之理。最近 因景氣不佳,原告收入減少,竟翻出陳年舊事,冀圖改變人為事實,其求取資 遺費意圖甚明,為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證據: (一)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勞資會字第九0一二九號函影本。 (二)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0府勞資字第九0一五00二一八二號函 影本。 (三)聲請訊問證人陳寬裕、陳嘉良、任國勛、林本源。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寬裕、陳嘉良、任國勛、林本源並依職權訊問證人陳 明愛。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期間,在被告公司 服務長達十年之久。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原告駕駛挖土機,因引擎機油漏油, 導致機械故障,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通知原告自同年月二十日可以不 用上班,予以解雇。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有:(一)於訂立 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 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 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始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原告並無上述事由,被告竟未事先預告即逕行終止契約,顯 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發給預告工資一個月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發給十個月 又四十六天之資遺費,以原告每月薪資七萬二千二百元計算,計為八十萬三千二 百九十九元。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計算未休特別假加班費七十 天,依每月薪資七萬二千二百元換算,為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又被告為未 經合法解雇之員工,於勞資糾紛期間之工資,依規定應予照發,計有十九個月, 計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綜合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遺費二百三十四萬三 千五百六十五元,因被告拒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怪手是 被告公司生財工具,原告身為駕駛,應負責每天巡查怪手引擎機油及水箱之水, 惟原告怠忽職責,導致怪手工作中,沒有機油而使引擎燒壞,被告公司並沒有解 雇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領取薪資後,即沒有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 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還打電話給原告,詢問不來上班原因,當時原告說 他怪手燒壞,沒有面子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於怪手燒毀後,並未向原告 求償,也沒有辭他工作,是原告自己自動離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通知其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以後不用上班解雇等情,應有不實。再者,原告駕駛怪手致引擎缺 乏機油燒壞,嗣後又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點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五)點故意損耗機器,致雇主受有損 害者;第(六)點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情形。被告公司本得依上述規定解雇 ,惟被告公司並未予以解雇,原告就此之後,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其離職期間 亦至他處上班,原告自動離職,被告公司自無給付資遺費之理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正本 一份、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一份為證。惟被 告否認有解雇原告之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一)陳明 愛是否告知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後,即不用到被告公司上班而解雇原告 。(二)原告駕駛之挖土機引擎燒毀,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要件等問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駕駛挖土機操作時,因挖土機引擎機油漏 油,導致機械故障,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父親陳明愛,竟於翌日即八十九 年四月十六日原告欲前往被告公司工作時,告知原告不用上班而解雇原告,惟 原告考慮被告公司於每月二十日發放薪資,乃要求工作到同年月二十日領完薪 資後,離職。因此,原告才工作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離職,認被告未經預告 即終止契約,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等語。惟查,被告否認有解雇原告之事 ,而證人陳明愛亦到庭證稱:現在公司由乙○○負責,公司將幾百萬元的怪手 交給他〔指原告甲○○〕使用,結果他機油也不添,才將機器燒掉,他胡亂說 漏油,就對他講話不客氣,我當然生氣,之後原告他自己說要做到二十日,是 他自己說不要做的,我沒有辭他等語。從證人陳明愛上述證詞觀之,原告所駕 駛之挖土機,因引擎缺乏機油,致挖土機引擎燒毀,該挖土機新購價值達三、 四百萬元之鉅,為兩造所承認。因此,原告操作挖土機時,未注意檢查挖土機 引擎機油,致挖土機引擎損壞,陳明愛因挖土機高價損壞,心有不捨而責難原 告,應合情理。至原告主張陳明愛告知解雇之事,為陳明愛否認,原告就此有 利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遽採。參以原告自承要做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領完薪資後,再離職,並經陳明愛同意,顯見原告當時自己已同意做到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離職,解釋上應屬雙方同意而終止契約,與未經預告非法解雇, 自有不同。因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預告非法解雇等情,不足採信。 (二)再者,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駕駛之該部挖土機,因缺乏機油,造 成引擎損壞,機油之油箱並無龜裂或漏油情事,而是沒有機油等情,並經證人 林本源即修理挖土機之日新修理廠負責人證明在案。而駕駛挖土機時,公司交 代要巡查水箱的水及機油,另外還要巡查黃油,老闆也交代機油或水,如果不 夠,都要隨時注意,且巡查機油及水箱之水,由司機負責等情,並經證人任國 勛即被告公司挖土機之駕駛證明;又證人陳寬裕即被告公司之股東亦證稱:原 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約十年,都是從事怪手工作,公司有規定員工早上開怪手前 ,要巡查水箱的水及機油等語;證人陳嘉良即挖土機助手亦證稱:怪手機油及 水箱的水,是司機負責巡查等語。綜合證人陳寬裕、陳嘉良、任國勛、及陳明 愛等人證詞觀之,挖土機之駕駛人,負有注意檢查挖土機引擎機油及水箱的水 之義務,且經被告公司叮囑在案,原告身為挖土機之職業駕駛人,且在被告公 司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長達十年之久,自無不知之理。而檢查挖土機引擎機油 及水箱之水等注意事項,被告公司雖未製訂為工作守則等書面資料,惟被告公 司既已交代駕駛挖土機之員工平日遵守,已如上述,且挖土機之引擎,有如人 之心臟般重要,一部挖土機之壽命長短,與駕駛人平日是否妥適保養,息息相 關,乃眾所皆知之事。因此,被告公司為挖土機之經營人,衡情其平日就此交 代保養之事,以維護挖土機之正常使用,理應盡交代及督促員工注意義務,至 為灼明。是被告辯稱其有交代駕駛人檢查引擎機油及水箱之水等情,應合常理 。被告公司平日交代駕駛人於工作前,應檢查挖土機引擎機油及水箱之水,自 屬被告公司之工作守則,不言可諭。駕駛挖土機之職業駕駛人,平日駕駛挖土 機,既應檢查挖土機引擎機油、及水箱之水,如有不足即應添加補足,否則因 引擎缺乏機油或水箱缺水,影響引擎潤滑及散熱系統,容易造成引擎燒毀,以 原告駕駛挖土機約有十年之久,且身為職業駕駛人,自應善盡該注意義務。而 挖土機之機油油箱並無龜裂或漏油情事,亦經證人林本源證述明確,已如上述 ,顯見原告駕駛之挖土機引擎燒毀,應係疏於檢查致缺乏機油所致至明。原告 負有每日工作前,檢查挖土機機油及水之義務,竟怠忽職責而疏未注意檢查該 挖土機引擎機油,致挖土機引擎缺乏機油燒毀,顯已違反工作守則規定,且情 節重大,雇主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要件。參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明愛證 述在案,已如上述,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陳明愛雖屬被告公 司負責人乙○○之父親,惟其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原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為意 思表示。因此,縱認原告主張陳明愛有告知解雇之事,依法原不生解雇之效力 。退而論之,縱認原告主張陳明愛仍掌握公司實權屬實,且有權代表被告公司 為意思表示者,亦因原告違反上揭工作守則,且情節重大,符合上揭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之要件,而發生終止雙方勞雇關係之效力。兩造勞雇契約既經合法終 止,自無給付資遺費問題。是原告請求給付資遺費,即屬無據。 三、綜合上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解雇原告之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遺費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難認有理由。退而論之,縱認陳明愛有解雇原告之意,且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解 雇者,亦因原告違反工作守則,且情節重大,而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要件,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公司既係依法解雇原告,自無給 付資遺費問題,是原告上揭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就此請求給付資遺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判決之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秋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