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零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於被告和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 記公司〕服務,被告和記公司竟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清洗壓漿鐵塊時,被砸傷右腳腫痛疑第三、四蹠骨 骨折,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住院治療,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出院,出院後 公司隨即要求原告開始上班,否則解職,原告忍痛回公司上班,公司卻以臨時 人員薪資核薪,原告迫於家庭困苦,忍氣吞聲,渠料被告公司經理竟以做到農 曆年底後不再續聘為由,發出離職退保證明。 (二)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予以補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而所 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為其一日之工資。原告九十年十月八日經由和記公司轉帳存入一萬七千五百五 十元,每月挖漿加發三千元,十月份加班一日加倍給與一千二百七十元,每日 加班一百分鐘,二十四日計二千四百分鐘,應加給三分之一約新台幣四千二百 四十元,除以三十等於每日原領工資八百六十九元,十月工資為二萬六千零七 十元,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應補償原告工資 二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並應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預告 工資二萬六千零七十元、及資遣費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元。 (三)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即任職和記公司,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計損失勞工保險年資五年三月二十日,以投保第十二級 二萬六千四百元,乘以五年計算,計損失十三萬二千元。(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因上述右腳腫痛受傷住院十 一日,日常生活均請家人看護,包括吃飯、洗澡、更衣、大小便均無法自理, 受有親人看護費用之損失,以每日一千元計算,住院十一日,計一萬一千元。 ⑵原告因傷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出院後,公司非但不給與公傷休息療 傷,竟強勢要求原告忍痛帶傷上班,時間長達四個月之久,致使原告精神、肉 體受到極大極久痛苦折磨,顯非常人所能承受,爰請求慰藉金三十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識字不多,不懂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依規定員工受僱日起一律參加勞工保 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並依相關法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因此被告應負擔勞工保 險所受損失之賠償責任。 2、被告辯稱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並未請假脫免責任,但原告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以存證信函說明公司通知做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並有同年三月一日離 職證明為證。被告所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協調會允諾原告回公司 ,惟該份協調紀錄結論明載:⑴雙方各堅持己見。⑵勞資雙方可擇期再另行召 開協商或循其他途徑解決,證明當時協調不成立,並無拘束力。 3、模具是鐵鑄造,不容易摔壞,且沾有油料,很容易溜滑,何況原告不會故意砸 傷自己的腳,模具損害更不能證明與原告有關。 4、對於每日工資為五百八十元,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部分,被告 於原告住院期間給付原告薪資四天,應再給付七天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證據: (一)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二)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一紙。 (三)和記公司離職退保證明影本一紙。 (四)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函一份。 (五)存證信函一紙。 (六)和記公司公告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到被告公司上班,當被告要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時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不要替其辦理勞工保險,因原告要保留農保身份,以便可 以購買農地,被告尊重其意願,因而未替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但公司替原 告負擔農保所需保費。原告請求五年勞工保險損失,其計算方式不但誤解勞工 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且原告工作年資並未達到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條件, 且原告投保之薪資亦非第十二級,原告既拜託被告公司不要辦理勞工保險,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原告受傷之事,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上班時清洗模具,原告不慎將模具掉落而 壓傷右腳,因模具損害嚴重,原告怕公司責難而不敢告知,同年十月十日如常 到公司上班,並加班0.五小時,從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公假名義未上班,後來 才聽聞十月十五日至洪揚醫院住院,公司知悉後乃指派丙○○經理及公司同仁 前往醫院慰問,發覺原告受傷情形並不嚴重,自己可以走來走去,似乎不必住 院,因此問及何以要住院,才知原告兒子有幫其保險,住院每日可領三千元, 因此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辦理住院、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出院,於同年月二十 九日主動上班,身體精神皆良好,且公司工作量多,原告還自願加班,何來強 迫上班之事。因此,原告以工作不慎受傷住院,而請求看護費及精神慰藉金, 於法自有不合。 (三)至原告所謂以臨時人員核薪,公司強迫上班並非事實,而原告主張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於法不合,因為原告是無故曠職三日,公司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有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斗南郵局九十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可 憑。再者,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舉行勞資爭議協調會時,被告允諾原 告回公司上班,原告自己不願意回公司上班,足見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基法之 規定。 (四)原告有權請求者,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 同年月二十五日期間之工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舉行勞資爭議協調 會上允諾,但應以原告九月份工資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住 院前每日工資五百八十元,被告已給付四日工資二千三百二十元,其餘七日之 工資四千零六十元,被告願意給付。 (五)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公司經理丙○○叫原告做到農曆年底不再續聘,此為確實之 事。而原告聲請之證人張秋梅證稱:大約開工第二天,要我轉達原告說做到這 個月底〔九十一年二月底〕,乃偏袒原告而勾串之詞。因為上開證詞與原告起 訴狀所載不符,且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述不合, 戊○○當時稱...是被告公司叫公司的班長轉叫原告不要去上班,時間大約 是出院隔不到一個禮拜,約在九十年十月底左右等語。參以民間習俗,以農曆 年底為事情階段性結束,所以被告公司經理丙○○叫原告做到農曆年底後不再 續聘,應符合台灣社會民間習俗,是證人張秋梅證稱大約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開工第二天,要我轉達原告說做到這個月底等情,應屬不實。 (六)雖被告公司經理丙○○叫原告做到農曆年底後不再續聘,惟過年後即九十一年 二月十八日原告仍回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並未阻止原告上班,一直上班到同年 二月底,原告一直不來上班,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領完二月份薪資後仍未回 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乃以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將原告革職。原告起訴狀所指 之離職證明,實乃原告從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未回公司上班,由被告公司申 報退出勞健保,原告確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未回公司上班,所以日期才填載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又本院提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存證信函時,原告表示其有 打電話向會計請假,平常是向班長或經理請假,因經理不在,所以向會計請假 ,足見原告不認為被告公司已對之解僱,此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問題,因 此,原告請求資遣費等情,應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 (一)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影本各一紙。 (二)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紙。 (三)原告九十年十月份至九十一年一月份考勤表影本一份。 (四)繳納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繳款證明單影本一紙。(五)費用支出申請單影本二紙。 (六)相片六紙。 丙、本院依職權向洪揚醫院函調原告受傷診療資料並依聲請訊問證人李世卿、李秀鳳 、張秋梅、林呂阿勉、林定夫、林香君等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於被告和記公司服務,竟從八十七 年十一月五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清洗壓漿鐵塊時 ,被砸傷右腳腫痛疑第三、四蹠骨骨折,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住院治療,同年月二 十五日出院後,被告公司隨即要求原告開始上班,否則解職,原告忍痛回公司上 班,公司卻以臨時人員薪資核薪,原告迫於家庭困苦,忍氣吞聲,孰料被告公司 經理竟以做到農曆年底後,不再續聘為由,發出離職退保證明。依勞基法第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予以 補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 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而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 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原告九十年十月八日經由和記 公司轉帳存入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原告每月挖漿加發三千元,十月份加班一日 加倍給與一千二百七十元,每日加班一百分鐘,二十四日計二千四百分鐘,應加 給三分之一約新台幣四千二百四十元,除以三十等於每日原領工資為八百六十九 元,十月工資為二萬六千零七十元,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 日止,被告應補償原告工資二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並應依勞基法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規定發給預告工資二萬六千零七十元、及資遣費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三 十元。又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即任職和記公司,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五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計損失勞工保險年資五年三月二十日,以投保第十 二級二萬六千四百元,乘以五年計算,計損失十三萬二千元。被告因上述右腳腫 痛受傷住院十一日,日常生活均請家人看護,無法自理,受有親人看護費用之損 失,以每日一千元計算,住院十一日,計一萬一千元。原告因傷而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原告自出院後,公司非但不給與公傷休息療傷,竟強勢要求原告忍痛帶傷 上班,時間長達四個月之久,致使原告精神、肉體受到極大極久痛苦折磨,顯非 常人所能承受,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慰藉金三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到被告公司上班,當被告要為原告加入勞 工保險時,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不要替其辦理勞工保險,因原告要保留農保身份, 以便日後可以購買農地,被告尊重其意願,因而未替其加入勞工保險,但公司替 原告負擔農保應負擔之保費。而原告請求五年之勞工保險損失,其計算方式不但 誤解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且原告工作年資並未達到請領勞工保險給付 條件,其投保之薪資亦非第十二級,況原告既拜託被告公司不要為其加入勞工保 險,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受傷之事,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上班清洗模具 時,不慎將模具掉落而壓傷自己右腳,因模具損害嚴重,原告擔心公司責難而不 敢告知,同年十月十日如常到公司上班,並加班0.五小時,從同年十月十一日 以公假名義未上班,後來才聽聞十月十五日至洪揚醫院住院,公司知悉後,乃指 派丙○○經理及公司同仁前往醫院慰問,發覺原告受傷情形並不嚴重,自己可以 走來走去,似乎不必住院,問及何以要住院,始知原告兒子幫其辦理保險,住院 每日可領三千元補助,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辦理住院、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出院 ,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主動上班,其上班時身體精神皆良好,且公司工作量多, 原告還自願加班,何來強迫上班之事。是原告以工作不慎受傷住院,而請求看護 費及精神慰藉金,於法自有不合。至原告所謂以臨時人員核薪,公司強迫上班並 非事實。原告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法不合,因為原告是無故曠職三日,公司 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可憑。再者, 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協調時,被告允諾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 自己不願意回公司上班,足見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者 ,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期 間之工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協調會允諾,但應以原告九月 份工資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住院前每日工資五百八十元,被 告已給付四日工資二千三百二十元,其餘七日之工資四千零六十元,被告願意給 付。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公司經理丙○○叫原告做到農曆年底不再續聘,此乃確實 之事。而原告聲請之證人張秋梅證稱:大約開工第二天,要我轉達原告說做到這 個月底〔九十一年二月底〕等語,乃偏袒原告而勾串之詞。因為上開證詞與原告 起訴狀記載不符,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陳述不合, 戊○○當時稱...是被告公司叫公司的班長轉叫原告不要去上班,時間大約是 出院隔不到一個禮拜,約在九十年十月底左右等語。參以民間習俗,以農曆年底 為事情階段性結束,所以被告公司經理丙○○叫原告做到農曆年底後,不再續聘 ,應符合台灣民間社會習俗,是證人張秋梅證稱大約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開工第 二天,要其轉達給原告說做到這個月底等情,應屬不實。至被告公司經理丙○○ 雖叫原告做到農曆年底後,不再續聘,惟過年後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原告仍回 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並未阻止原告上班,原告一直上班到同年二月底,嗣後原告 不來上班,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領完二月份薪資後,仍未回公司上班,被告公 司乃以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將原告革職。原告起訴狀所指之離職證明,實乃 原告從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未回公司上班,由被告公司申報退出勞健保之用, 原告確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未回公司上班,所以日期才填載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再者,本院提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存證信函時,原告表示其有打電話向會計請 假,平常是向班長或經理請假,因經理不在,所以向會計請假,足見原告不認為 被告公司已對之解僱,此乃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問題,因此,原告請求 資遣費等情,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影本一紙、和記公司離職退保證明影本一紙、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函一份 、存證信函一紙、和記公司公告影本一紙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上班時間因 清洗模具,不慎將模具掉落而壓傷自己右腳,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 五日住院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一 )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應否負擔勞工保險損 失(二)原告自己工作不慎壓傷右腳,得否請求住院看護費及精神慰藉金。(三 )原告得否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四)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及給付 金額為何等問題。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 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屬實在。至被告究疏未為原 告加入勞工保險,抑或應允原告要求保留農保身份,始未將原告納入勞工保險 ,兩造各執一詞,為爭執重點。經查,原告未加入勞工保險前之農保保費,由 被告公司補貼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納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繳款證明單影本一紙、及費用支出申請單影本二紙可稽。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六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前,購買農地須具自耕能力證明,當時農地比一般建 地便宜,且農保保費負擔低,因此一般人為日後購買農地需要、或為保有自耕 農地,常希望保留農保身份,乃眾所皆知之事。原告當時有農保身份,已如上 述,且其農保保費由被告公司補貼繳納,顯見原告當時應有要求保留農保身份 至明。否則,原告農保保費何以由被告補貼繳納。 (二)再者,證人李日鳳即被告公司員工證稱:...我本來有參加農保,所以老闆 有農保的錢〔指補貼農保保費〕給我們,因為我年紀比較大,不要參加勞保, 我只要農保,老闆有問我是否要參加勞保,但我只要農保等語;證人林呂阿勉 即被告公司員工證稱:...我是有農保的資格,要我們參加勞工保險,因為 我有田地的問題,所以要農保不要勞保...參加勞工保險是公司主動跟我們 講的,我說我不要,我要參加農保,農保的保費是公司幫我們付的等語;證人 林定夫即被告公司員工證稱:...我當時是參加農保,公司有說我繳農保多 少錢,公司要補貼我...有問我是農保還是勞保,我說是農保,公司就說繼 續農保,但公司會補貼我等語。綜合證人李秀鳳、林呂阿勉、林定夫等人證詞 以觀,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如有農保身份者,得由員工自己選擇是否繼 續保留農保或加入勞工保險,如選擇繼續保留農保者,則由被告公司補貼農保 所應納之保費,甚為明確。因此,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未加入勞工 保險,衡情應屬原告要保留農保身份,方合常理。原告既要求保留農保身份, 且農保所需保費等費用由被告公司補貼,自無損失可言。因此,原告請求賠償 勞工保險損失十三萬二千元部分,難認有理由。 (三)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於九十年 十月九日上班工作不慎壓傷右腳,當時已加入勞工保險,為原告所不爭執,原 告右腳受傷,既係自己工作不小心所致,並非被告公司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所致。而被告之所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將原告納入勞工保險,乃應 原告要求保留農保身份,認定已如上述,被告既應允原告要求保留農保身份, 始未將其及時納入勞工保險,此乃是否違反勞工保險行政法規之另一問題,自 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又原告右腳受傷當時,被 告公司已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其右腳受傷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未納入勞 工保險,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一萬一千元、及精神 慰藉金三十萬元,自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究係自已請假後不到工上班,抑或由被告公司革 職,其主張時間有前後不一致情形,即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經理丙○○以 做到農曆年底後,不再續聘為由,發給離職退保證明〔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 一點〕。⑵被告公司叫原告不要去上班,是被告公司叫公司的班長轉叫原告不 要去上班,時間大約出院隔不到一個禮拜,約在九十年十月底左右〔參九十一 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⑶班長張秋梅說經理叫我做到九十一年二月底 ,他叫我辭職,我就辭職〔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 張秋梅即被告公司班長證稱:經理有轉達此意思,大約是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 日開工的第二天,要我轉達給原告說做到這個月底〔指九十一年二月底〕,我 將此事告訴原告等語。證人張秋梅為原告之主管,其係轉達被告公司經理丙○ ○之意思,而要原告任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原告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即未 到被告公司上班,綜合上情,原告主張之時間雖有矛盾,惟從原告九十一年三 月一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以觀,轉達原告不要到被告公司上班之時間,應為九 十一年二月間,方合常情。惟原告得否因此而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 ?經查: 1、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⑴歇業或轉讓時。 ⑵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⑶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⑷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⑸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⑴於訂立 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⑵對於雇主、雇 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⑷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⑸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 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 者。⑹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理要其班長張秋梅向原告轉 達辭退之意,被告公司雖稱原告時常摔壞東西,惟無法舉證證明,難認有故意 損耗工具,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因此,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對於 原告不生效力。 2、而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協調會協調結果,雖雙方各執己見致無結果,惟資方即被告公司已應允勞方即 原告「回公司上班,回復原來的工作條件及發給勞方受傷日起因公受傷之薪資 ,勞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回覆公司是否上班,勞方可於上班時至公司 領取因公受傷之薪資」等語,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可按。因此,是否回被告公 司上班,選擇權繫於原告自已,其不欲回到被告公司上班,至為明確。 3、再者,證人林香君即被告公司會計證稱: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就沒有到公司 上班,他有打電話過來說他要請假,是我接的,他只說他要請假,我說好,之 後就沒有來上班,沒有說要請幾天假,但他後來有過來公司領薪水,他好像是 三月六日來領薪水,平常員工請假有時會跟班長說要請假,有時侯會打電話來 請假,電話不一定是我接的,依我們公司的內部規定,請假可以用打電話請假 等語。原告亦主張其有打電話向公司會計請假,但是會計很多位,誰接的不清 楚,何時打電話忘記,是腳痛的時侯。從證人林香君證稱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一 日就沒有到公司上班,他有打電話過來說他要請假,是我接的,他只說他要請 假,我說好,之後就沒有來上班等語以觀,足信原告打電話時間應在九十一年 二月底左右,否則證人不致證稱之後就沒去被告公司上班,因此,原告先則主 張時間忘了,繼稱是腳痛的時侯,顯然不實。參以原告打電話請假,足信其主 觀上不認為被告不讓其上班。縱認被告公司有辭退之意,亦因不合勞基法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退而論之,其稱張秋梅 說經理叫我做到九十一年二月底,「他叫我辭職,我就辭職」,亦含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預告工資二萬六千零七十元、及資遺費二 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元,洵屬無據。 (五)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本法 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本法第五十九條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 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每日工資以五百八十元計算 ,月平均工資以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工作不慎右腳受傷住院十一日,被告已 給付四日工資二千三百二十元,尚有七日工資計四千零六十元未給之事實,為 兩造所承認,被告並就此訴訟標的認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工資七 日,計四千零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工資補償扣除前開准 許之其餘部分,已為被告否認,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腳壓砸傷腫痛疑第三、 四蹠骨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審酌原告右腳壓砸傷,其傷勢非重,並非達 到不能工作之境,且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既已到工上班,被告補償住院 十一日工資,應已足夠,另其他所稱之工作損失補償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證 明,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之工資四千零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及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認定 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 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秋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