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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台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斗六

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簽之網站建置服務業務租用合約第二條及第十二條規定,逾期繳款七日至三十日以上,該合約即告無效,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及服務,被上訴人繼續提供上開服務顯不合理。且被上訴人設計之網站非但無線上刷卡之功能,亦無安全加密之系統,顯有瑕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跳票後,即未繼續使用該網站,故並無依約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共計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義務。

(二)另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硬體代購合約書上之契約簽訂日期,經被上訴人塗改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該契約亦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契約為原因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所代購之硬體設備非但未交付予上訴人,且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代購之中央處理器(CPU)應為二顆、記憶體容量則為二五六MB,然被上訴人只購買一顆中央處理器,記憶體容量則僅為一二八MB,顯有瑕疵,上訴人自無依約付款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臺灣網易科技公司(網站建置服務)業務租用條款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依約提供虛擬主機供上訴人使用,兩造之租約又未終止,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況上訴人亦自陳其租用網址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現在仍收到通知是否續租,所以仍在使用中,自應給付租金。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硬體代購合約,被上訴人旋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代訂主機申請書,出賣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交付貨物,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代付貨款,縱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跳票後有告知停止購買之情事,惟出賣人業已交付,況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有上開告知之行為,是當出賣人將主機設備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即發生物權讓與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既已代上訴人購買,並依約置於被上訴人機房使用,即已完成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自應給付貨款即票款共十四萬七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台灣網易科技代客訂主機申請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據簽收單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簡上第二三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詎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提示,竟遭退票,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建置網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虛擬主機及網站空間租用合約書,且開立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支票,作為支付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之租金之用。然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後即未繼續使用該網站,且亦未給付租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租用條款第二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該租約即屬無效。況被上訴人設計之網站無線上刷卡及安全加密之功能,顯有瑕疵,上訴人就租金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票款自無給付之義務。另兩造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硬體代購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合約書上所陳列之硬體設備規格及數量,上訴人並開立附表編號

六、編號七之支票二紙作為給付貨款之用。然被上訴人嗣後將契約簽訂之日期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塗改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該契約已屬無效。遑論被上訴人非但未將上開代購之硬體設備交付予上訴人,且購買之數量與規格亦與契約約定不符,被上訴人之給付亦非全然無瑕,上訴人自無依約給付貨款即票款十四萬七千元之義務。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七紙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則為執票人(即票據債權人),要可認定。

三、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即票據無因性,並因此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依一般舉證原則,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為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即可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甚明(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上訴人雖抗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支票既未兌現,則依租用合約條款規定,該契約即屬無效,且被上訴人設計之網站亦有瑕疵,不符要求云云。然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虛擬主機使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確有使用虛擬主機所架設之網站,現亦屬繼續使用之狀態,且上訴人並已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之前之租金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一紙為證。而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曾向業務員廖坤來表達終止契約之意,但他們不同意等語。足見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有效成立,且該契約尚未經當事人合意終止。再者,被上訴人出租虛擬主機供上訴人使用,即屬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至被上訴人所設計之網站有無符合上訴人之需要,顯與本件租賃契約無涉。又兩造所簽之台灣網易科技(股)公司(網站建置服務)業務租用條款第二條固有規定:「申請商家應於本公司發票送達後三十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租費,逾期未繳則除本公司同意延長外,本合約即視為無效」,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送達發票而使繳交租金之期限三十日開始起算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本院即不得一概以上訴人未繳清租費,即遽認該合約無效。綜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提供虛擬主機讓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而上訴人出於個人之事由任意未使用該主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租金。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硬體代購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合約書上所陳列之硬體設備規格及數量,然被上訴人嗣後將契約簽訂之日期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塗改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該契約已屬無效。且被上訴人非但未將上開代購之硬體設備交付予上訴人,購買之數量與規格亦與契約約定不符,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硬體代購合約書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硬體代購合約書一紙為證,足見該契約經兩造合意而有效成立。嗣上訴人因故以立可白塗抹合約書右上角之填表日期,將日期自「六月」改成「七月」等情,此固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正本屬實。然觀諸該契約之內容,其必要之點應為購買硬體之數量、規格與價金,且此部分業於合約書內記載明確,而該契約既未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契約之填表日期應為非必要之點,而不影響該合約書之效力。

⑵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六六六號判決固可資參照。經查:

①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雖以「代購」為名,然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腦硬體設備,並以發票人名義開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且兩造約定之購買硬體總金額亦與上訴人給付予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不符,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網易科技代客訂主機申請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據簽收單各一紙為證,足見被上訴人雖確已購買電腦硬體設備,然其並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電腦硬體設備,而是向第三人購買電腦硬體設備後,再轉賣予上訴人,是本件硬體代購合約書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無疑。

②證人即與上訴人洽談本件業務之業務員廖坤來於本院九十年六簡字第一四三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實體主機我們幫他代購,因為他如果將主機放在他自己那裏,則他要請工程師來幫他作維護及資料更新,也還要網路專線,他就要花費很多的錢,所以我們放在我們的機房,由我們的工程師來維護及管理,並將資料灌入主機而設計網站。虛體主機是由很多人共用,才會另外買實體主機,效能比較好。實體的主機要放在原告的機房,被告也知道,我有告訴他,而且大家都是這樣做的」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程式設計副理江泳棋亦到庭證稱:「上訴人要設計網站,需要用到這批硬體設備架設伺服器,再設計程式系統以讓伺服器運轉,我確定有本件購買之獨立實體主機,因為我所設計之網站程式是寫在本件購買之主機上,後來網站也已架設完成,處於可以使用之狀態」等語在卷。足見被上訴人非但已購得實體主機之電腦硬體設備,並將之置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機房供架設網站而運作,而此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知悉。是本件上訴人購買電腦硬體設備之目的既在於使被上訴人以單獨之實體主機為上訴人架設網站之用,而非上訴人自行使用,則被上訴人將本件電腦設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機房內,即依債之本旨完成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殆無疑義。

③被上訴人向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電腦設備包括中央處理器(CPU)一個,TS二五六MB之記憶體一個等之事實,業經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除中央處理器數量缺少一個之外,其餘均核與兩造約定購買之電腦設備規格相符,此有上開硬體代購合約書可參,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二個中央處理器等語,尚與事實相符。然揆諸上開見解,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全給付,上訴人須舉證證明上開不完全給付已構成減少或滅失買賣標的物之效用之瑕疵,或該不完全給付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具體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始得就減少價金等請求與對造給付價金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得直接拒絕給付價金。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前開法定之契約權利,僅空言泛指買賣標的物與契約不符,而任意拒絕給付價金,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虛擬主體租用契約及硬體代購契約書無效且給付有瑕疵,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云云,實無足採,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本件為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官 冷明珍~B法官 趙思芸

~B法院書記官 魏輝碩~F0~T40┌──────────────────────────────────────────────────────┐│支票附表: │├─┬──────────────┬───────────────┬─────────┬───────────┤│編│發票日 │付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號│(民國)│ │  (新台幣)  │ │├─┼──────────────┼───────────────┼─────────┼───────────┤│1│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 │四千七百二十五元 │BR0000000  │├─┼──────────────┼───────────────┼─────────┼───────────┤│2│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同右 │同右 │BR0000000 │├─┼──────────────┼───────────────┼─────────┼───────────┤│3│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同右 │同右 │BR0000000 │├─┼──────────────┼───────────────┼─────────┼───────────┤│4│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同右 │同右 │BR0000000 │├─┼──────────────┼───────────────┼─────────┼───────────┤│5│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同右 │同右 │BR0000000 │├─┼──────────────┼───────────────┼─────────┼───────────┤│6│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同右 │七萬三千五百元 │BR0000000 │├─┼──────────────┼───────────────┼─────────┼───────────┤│7│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同右 │同右 │BR0000000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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