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虎尾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無非以:「依兩造另訂立汽車保險單附加酗酒駕 車責任險之批單約定:㈠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後,本公司對 因受酒類影響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 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 依照本保險單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有關條款之規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㈡ 本保單無自負額。㈢本批單所記載事項,如與保險單條款牴觸時,依本批單辦 理,其他事項均適用保險單條款之規定,‧‧‧據上述兩造批單之約定,原告 仍應依第三人責任保險有關條款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亦無自負額之負擔 ,此項批單約定應優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 依兩造訂立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之約定,對伊負賠償 之責等語,應屬可採」等語,為其立論依據。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而實施適用於在中華民國境內每一汽、機車,乃法 律規定強制投保之政策性保險,與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係存在於保險人與被保 險人間之商業保險契約不同。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乃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 、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致第三人財物受 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但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所致者,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加保。本件車 禍事故中,因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公司加保酗酒險,上訴人公司已依汽車第三 人責任保險賠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依汽車保險單規定,每一個人傷害 含死亡之最高理賠金額為一百萬元,本件事故死亡者為一人,故上訴人公司全 額理賠),此為商業保險,上訴人公司當然依保險契約賠付。但本件中,上訴 人公司乃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求償,完全與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無涉。更何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第二十七條乃一懲罰性條款,用 以規範加害人之不當行為,以嚇阻與防止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維護人民生活之 安全,如法律無法維護社會之公義、公平,此種法律無存在社會之必要。 ㈡關於本件車禍意外事故,我們認為被上訴人除了喝酒之外,還嚴重超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 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四十六萬元,乃係給付給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並不是給付給被害人家屬,故應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車禍意外事故,我們認為被上訴人之過失低於廖萬安,被上訴之車速應該 不快。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就車禍肇事原因進行覆議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相字第六四五號相驗卷、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丙○○被訴過失致死 等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駕駛車號T八─○二五九號 自用小客車,因行駛不慎,致與車號Y六─八四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SQ─ 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車號Y六─八四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廖 萬安彈出車外受有重傷不治死亡,而被告酗酒駕車(經酒測達○.四六mg/l ),上訴人公司於賠付後,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即加害 人即被上訴人求償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肇事與被上訴人有關之原因係 「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被上訴人有無服用酒類應與事故發生 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為直行車當有優先使用道路之權利,被害人廖萬安之車 輛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即提前左轉,致被上訴人無法注意被害人之違規行為;又上 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對象為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並非受害人廖萬安之繼承人 廖高雪,足見上訴人所為給付並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給付之保險金,當不 得爰依該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求償;再者,上訴人應依兩造訂立之汽車第三 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況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未超過保險金額,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賠償款,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二、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車號T八─○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訂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一時許,於飲酒後(經事後酒 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四六mg/l),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 西螺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興農西路與建興路口時,與對向正欲 於該路口左轉至建興路、由被害人廖萬安所駕駛之車號Y六─八四八七號自用小 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公司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為長圓食品 有限公司)發生撞擊致廖萬安死亡,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零六元與廖萬安之繼承人,上訴人則依「同業分攤」,給 付四十六萬元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 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 汽車保險理賠滿意書、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強制汽車保險死亡給 付賠償同意書、明台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行 車執照為證,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 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 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與一般之責任保險固有將原來之任意保險改 為強制保險、由過失責任轉為絕對責任,及由被保險人賠償後再為給付,變成受 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等諸般相異之處,惟兩者之本質上要屬相同。職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 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既為上 訴人公司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被上訴人駕駛該車與被害人廖 萬安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廖萬安死亡,不問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採無過失賠償主義,見該法第五條),上訴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既 已發生,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與受害人之繼承人(第十條第二款),同樣 地,受害人之繼承人亦應向加害人即被上訴人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 司即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始符責任保險之法理。惟保險實務上往往便於被害 人或其繼承人求償,而允許透過「垂直求償」之方式,由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向被 害人所有、使用或管理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保險汽車之承保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 險金,再由各相關承保保險公司間於內部進行清算、求償,惟此顯然與前開責任 保險之法理有所不符,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即使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 條之情形,在具體個案中,亦應在合乎責任保險法理之範圍內解釋適用)。本件 情形,亦如同前述「垂直求償」之作業模式,未由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與廖萬安之 繼承人,而係由廖萬安所駕駛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承保公司即明台產物保險公 司給付保險金,再由上訴人依比例(本件為三分之一)「分攤」,給付四十六萬 元給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如前所述,此種不合乎責任保險法理之「垂直求償」作 業模式,縱然為保險實務所慣行,本院亦不受其拘束,惟考量到上訴人本即應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廖萬安之繼承人,僅因前述「垂直求償」之 保險實務作業方式,而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故上訴人所給付與明台產物保 險公司之「分攤額」,實質上應認為係屬於給付與廖萬安繼承人之保險金,從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給付之四十六萬元,乃係給付給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並不 是給付給被害人家屬,故應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即無足 採。 四、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酒醉或吸食毒品 、迷幻藥而駕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責任保險 制度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原則上保險人於保險給付 後,對被保險人並無求償權可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為責任保險之一環,僅因 為達其保障受害人之目的,而設有若干特別優惠受害人之例外規定,本法第二十 七條即為其著例。該條所列之各款事由,均屬被保險人因故意或惡性較重大之行 為所致者,依據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基本立場,保險人就此等事由所致損 害均不負理賠之責,惟本法為便利受害人迅速獲得賠償,特於第二十七條明定保 險人於此情況下仍應為保險給付;又為避免具有故意或重大惡性行為之被保險人 因此即得免除其賠償責任,將造成道德風險,乃賦予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求償 權,使被保險人負終局賠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固自認有飲酒駕車之事實,惟上 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上訴人酗酒駕車所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應探究者,乃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否與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有關。 經查,被上訴人不僅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承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凌晨時分 駕車前在家中飲酒(事故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四六mg/l,此 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附於警卷可參),且於審理中供認:「(你喝四瓶啤酒, 身體有何感覺?)反應有一點慢,走路有點怪怪的」、「身體會發熱」等語(參 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丙○○過失致死等案件卷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審判筆錄),參以被上訴人於該次審理程序中亦供承:「(你在何處看到被害 人?)約在四、五十公尺前看到被害人」等語,以及不僅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 T八─○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幾乎全毀、廖萬安所駕駛之車號Y六─八四八 七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向左凹陷(參警卷所附車損照片),廖萬安之前開車輛 被撞擊後,更往西推彈至約二十三公尺處,廖萬安也自車上飛出車外(參警卷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撞擊力道之大,不難想見,除可證明被上訴人 當時行車速度甚快外,被上訴人既於四、五十公尺前即看見廖萬安之車輛,即使 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亦應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將傷害降至最低,是被上訴人於車 禍事故發生時確實有反應遲緩而未立即煞車之情形,被上訴人酒後駕車確實為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應可認定。而本件車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囑託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丙○○駕駛自 小客車,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 與廖萬安駕駛自小客車,酒後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嘉鑑字第九○一三九八號 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宗可徵,參以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偵、 審結果,均同此認定,並判處被上訴人罪刑在案,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刑事偵、審案卷可稽 ,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無服用酒類應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自無 足採。 五、又按「若汽車交通事故涉及二輛以上汽車時,保險人對該駕駛人體傷、殘廢或死 亡部分,仍須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且不得向其求償;但對該駕駛人以外之第三 人(含車上負載乘客及車外之他人)因此遭受之體傷、殘廢或死亡部分,保險人 於給付保險金後仍得依該駕駛人之肇事責任比例向其求償」,財政部八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九三五號函可資參照。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 事比例,亦為本件所應審酌者。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除酒後駕車,已違反 上開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外,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 從你家裡駕車到肇事地點多遠?)駕車四、五十分鐘,時速約六、七十公里,肇 事時經過路口約開四、五十公里」等語,而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則為四十公里, 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依前開關於車損情形、事故後人車之相 關位置研判,本院認被上訴人前開供述仍有所保留,惟被上訴人已違反行車速度 之交通管制規定,應可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發生於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兩車發生撞擊之位置乃在於被上訴人行向之車道內,故廖萬 安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未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之情至灼,是廖萬 安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廖萬安於事故後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 為三十mg/dl,此有檢查結果報告單附於警卷可考,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一五mg/l,遠低於行政處罰標準,應不至於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 綜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參酌相關卷證資料及當事人之供述,本院認為就路權歸 屬而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如前所述,若被上訴 人未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以被上訴人於事故前四、五十公尺之遙即已看見廖萬 安之情事研判,被上訴人應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將損害降至最低,是被上訴人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以五分 之三為當。又關於被上訴人與廖萬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相關事證已臻 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就肇事責任比例進行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以:依兩造另訂立汽車保險單附加酗酒駕車責任 險之批單約定:「㈠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後,本公司對因受酒 類影響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 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 單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有關條款之規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㈡本保單無自負 額。㈢本批單所記載事項,如與保險單條款牴觸時,依本批單辦理,其他事項均 適用保險單條款之規定」之內容所示,顯見被告乃因受酒類影響之人,並駕駛原 告承保之汽車發生系爭車禍,而致第三人廖萬安死亡,據上述兩造批單之約定, 原告仍應依第三人責任保險有關條款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亦無自負額之負 擔,此項批單約定應優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 依兩造訂立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之約定,對伊負賠償之 責等語,應屬可採等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 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僅適用於兩造所另行訂立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任意 險),與本件所涉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無涉,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容有誤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難謂適當, 惟依其他理由仍認為正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蔣得忠 ~B法 官 李明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