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戊○○、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三十五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 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提存三十五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之假 扣押執行,另對相對人戊○○之財產於假扣押執行前,亦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執 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是聲請人就上開假扣 押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 度裁全聲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各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二 件、回執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 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附卷之官田隆田郵局第四八號存證信函,其上寄件人為案 外人「丙○○」,而收件人為「甲○○」,而本件提存事件,該筆提存金所擔保 之對象為「戊○○、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聲請人縱已撤回對相對人 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然其是否曾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同豐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仍尚有疑義;況依聲請人所 提出附卷之台北永春郵局第九七號存證信函,觀其意旨:「因台端無故對本公司 (按指相對人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報假扣押‧‧‧,故本公司要向台 端求償‧‧‧五十萬元,請台端於收文後五日內支付本公司,否則本公司直接向 法院起訴求償,並請求法院保留台端提存之擔保金」等語,無非受擔保利益人同 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催告後,仍欲對聲請人所提存之本案擔保金行使 權利之意。是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 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