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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
嘉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顎碎機一部,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亦如期將機器交付,詎屆期請款,被告藉故拖延,拒不給付,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收得該部機器貨款,被告主張其已付款,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送貨傳票、送貨單各一紙、機器照片三幀;並聲請本院到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狀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負責人因年事已高,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改由案外人羅榮坤及徐安邦全權經營,渠等對公司每年盈虧均未提出財務報表,迨至九十年十月間,始由公司負責人,公告解除渠等在公司之一切職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訂購顎碎機,係在羅榮坤經營期間,被告對其一切收支均不承認,原告究係何時出售機器予何人?原告應就如何交付機器等契約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當初雖有向原告購買顎碎機一部,但從被告公司帳冊資料顯示,該部機器款項已經付清。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價款向其購置顎碎機一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傳票、送貨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前揭貸款屆期未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貨款業已支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之,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對系爭貨款已支付之事實,迄無法舉證明之,則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蔣得忠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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