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嘉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顎碎機一部,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亦如期將機器交付,詎屆期請款,被告藉故拖延,拒不給付,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收得該部機器貨款,被告主張其已付款,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送貨傳票、送貨單各一紙、機器照片三幀;並聲請本院到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狀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負責人因年事已高,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改由案外人羅榮坤及徐安邦全權經營,渠等對公司每年盈虧均未提出財務報表,迨至九十年十月間,始由公司負責人,公告解除渠等在公司之一切職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訂購顎碎機,係在羅榮坤經營期間,被告對其一切收支均不承認,原告究係何時出售機器予何人?原告應就如何交付機器等契約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當初雖有向原告購買顎碎機一部,但從被告公司帳冊資料顯示,該部機器款項已經付清。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價款向其購置顎碎機一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傳票、送貨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前揭貸款屆期未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貨款業已支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之,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對系爭貨款已支付之事實,迄無法舉證明之,則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蔣得忠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