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豐錄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和成牌衛生設備乙 批,經原告公司陸續交貨後,迄今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七千 五百七十元未付清,原告公司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公司請款,惟 均不獲付款,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本件契約是由原告公司之副理沈俊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雲林縣北 港鎮簽訂的(契約書在送到被告公司用印簽約前,原告公司之部分即已用印完 畢),詳細地點、何人與之交涉簽約事宜,以及沈俊嘉是否偕同洪明欽前往簽 約或請款,我都不清楚,但是我沒有授權給洪明欽去簽約或請款,我也不清楚 被告公司與洪明欽之間之抵償協議。 ㈢之所以會拿穎利衛生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請款,是因為該公司亦係我所開 設的,由於必須將配件(衛浴設備之配件)與衛浴設備分別開立發票,所以發 票上的公司章才會不同。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請款單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統一發票四紙 為證(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外,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沈俊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確實未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之貨款,但被告公司並未與 原告公司直接交易成立貨品買賣,而係向宜泰成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之 北港地區經銷商,以下簡稱宜泰成公司)購買和成牌衛浴產品。被告公司嗣後 已與洪明欽(即宜泰成公司之負責人)協議(無書面協議書),以土地、房屋 (基地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二七○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 ○路一百五十號五樓,當時是信託登記在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作價四 百十四萬元,移轉登記給洪明欽的太太沈淑雲,作為給付前開貨款以及清償被 告公司先前所積欠洪明欽之一百萬元,故宜泰成公司尚須給付被告公司十八萬 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其後固然未經辦理移轉登記,但均已立定相關契約書,是 原告公司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前開金額之貨款,自有未合。㈡被告公司所興建之「龍華富貴」大樓之水電衛浴工程,乃交給劉鴻茂承包施工 施工,經劉鴻茂介紹,而向宜泰成公司購買衛浴材料,不僅請款是由洪明欽請 款,被告公司叫貨也是向宜泰成公司叫貨,甚至本件貨款糾紛之解決,亦由洪 明欽出面,連同以前之貨款一併解決,由被告公司以一間房地抵償完了,可見 本件貨款已然清償,原告之請求顯非有理。 ㈢被告公司以前均係向宜泰成公司購買有關材料,本次亦是與洪明欽接洽有關買 賣之價金、數量、成品,契約書是洪明欽拿到被告公司「長展龍華富貴」工地 的工務所主任簽的,本件貨款我們是用支票(抬頭為原告公司)交付給洪明欽 或他的太太,至於洪明欽為何未將支票拿給原告公司,這是他們之間的事。被 告公司與宜泰成公司以往的往來模式均是如此,但在本件之前,宜泰成公司並 沒有拿過原告公司的發票來請款 ㈣洪明欽與原告公司之經理拿書面契約至工地時,因未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接 洽,而交由工地主任轉交工地小姐在契約上蓋章(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的印章 均放在工地小姐處),然因非原告公司直接與被告公司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故仍難認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退步言之,本件既均由洪明欽出面處理訂約 、收款、協調等事宜,縱認買賣契約確存於兩造間,亦因其代理人已與被告公 司協議成立,而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公函各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鴻茂、陳耀琳。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洪明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和 成牌衛生設備乙批,經原告公司陸續交貨後,迄今尚有貨款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五 百七十元未付清,原告公司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公司請款,惟均不 獲付款,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前開數額之貨款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實未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之貨款,但被告公 司並未與原告公司直接交易成立貨品買賣,而係向宜泰成公司購買和成牌衛浴產 品。被告公司嗣後已與該公司負責人洪明欽協議(無書面協議書),以土地、房 屋作價四百十四萬元,移轉登記給洪明欽的太太沈淑雲,作為給付前開貨款以及 清償被告公司先前所積欠洪明欽之一百萬元,故宜泰成公司尚須給付被告公司十 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其後固然未經辦理移轉登記,但均已立定相關契約書, 是原告公司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前開金額之貨款,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和成牌衛生設 備乙批,經原告公司陸續交貨後,迄今尚有貨款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元未 付清,原告公司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公司請款,惟均不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公司對於前開書證形式上 之真正、尚積欠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之貨款(但並非積欠原告公司)以 及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等節均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 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經查: ㈠本件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既載明「甲方: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 方:豐錄成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蓋用兩造公司之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之印鑑 章,而被告公司就此等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則就形式上而言,本件買賣契約係 成立於兩造之間,堪無疑義。被告公司既抗辯兩造間並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本 件買賣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之間,則就此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所興建之「龍華富貴」大樓之水電衛浴工程,乃交給劉鴻茂 承包施工施工,經劉鴻茂介紹,而向宜泰成公司購買衛浴材料,不僅請款是由洪 明欽請款,被告公司叫貨也是向宜泰成公司叫貨,甚至本件貨款糾紛之解決,亦 由洪明欽出面,連同以前之貨款一併解決,由被告公司以一間房地抵償完了;本 件貨款我們是用支票(抬頭為原告公司)交付給洪明欽或他的太太,至於洪明欽 為何未將支票拿給原告公司,這是他們之間的事。被告公司與宜泰成公司以往的 往來模式均是如此等語,而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惟證人即原告公司之 副理沈俊嘉到庭證稱:本件契約是由我代表我們公司簽訂的,因我路況不熟,所 以我先到北港的經銷商宜泰成公司找洪明欽一起前往原告公司的北港工地事務所 ,因為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不在,所以我就將契約書交給工地主任(姓魏,名字我 不清楚),由他將契約書帶回公司去用印,過了一段時間,在交貨之前,我到前 開工務所將契約書取回,之後交貨時,我有去過一次,把貨交給他們的工地主任 ,後來我曾經打電話去催貨款,但是被告公司遲遲不願意給付,我並沒有前往北 港收取貨款等語,被告公司就前開證述並不爭執,佐以證人沈俊嘉所攜往簽約之 契約書,原告已然用印完畢之事實,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可見於訂約之初以及 嗣後履約的過程(交貨、催收貨款),原告公司於客觀上均有為契約當事人之事 實表現至灼。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和泰成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宜泰成 公司,嗣改稱為和泰成公司)之負責人洪明欽,證人洪明欽亦陳證:過去我確實 有將貨賣給被告公司,但是數量都比較少,這次因為數量比較大,所以我就介紹 原告公司去承接,我並沒有與被告公司有本件之契約關係;簽約當日,是我帶沈 俊嘉到被告公司北港的工地去簽約的(因為沈俊嘉對當地不熟),當時因被告公 司的董事長不在,所以沈俊嘉就向工地主任魏子富大概地解釋契約的內容,再請 工地主任將契約轉交給他們公司的董事長,之後我們就回來了(當日並未將契約 書取回)。後來交貨時,我有去過幾次(貨是直接由原告公司出貨的,我的公司 並沒有出貨),我是幫忙原告公司點交,原告公司的人員(駕駛及捆工)也在場 。之後,被告公司有打電話給我說,貨款已經下來了,我就跟原告公司聯繫,沈 俊嘉要我去幫他把貨款領回來。請款時,我是拿著原告公司交給我的發票及帳單 到被告公司的工地去請款,請款共有三次,前二次款項有下來,一次約一百萬元 ,一次約五、六十萬元,但第三次請款時,被告公司就沒有給付貨款,第三次的 金額我不清楚,前兩次被告公司都是將支票交給我,我再把支票轉交給原告公司 ,都已經兌現等語,互核與證人沈俊嘉前開所證,尚稱相符。被告公司既亦自承 本件貨款之支付,均是被告公司用抬頭為原告公司之支票交付給洪明欽等語,足 認被告公司於主觀上亦認知到原告公司為其交易之對象。至於被告公司辯稱以往 與洪明欽往來之慣例,均是由洪明欽持抬頭為其他公司之發票來向被告公司請款 ,再由被告公司簽發抬頭為該其他公司之支票交付給洪明欽或他的太太來給付貨 款一節,縱令屬實,亦難否定兩造為本件契約關係當事人之事實,蓋被告公司與 洪明欽間之商業往來慣例與原告公司無涉,本件契約書上之當事人既為兩造,原 告公司於嗣後履約過程中亦均有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表現,被告公司自難以其與 他人間之交易往來慣例,遽行否定與原告公司間契約成立之事實。又證人即向被 告公司承包「長展龍華富貴」大樓水電工程之承包商劉鴻茂固到庭證稱:是被告 公司的人員(我不知道是誰)叫我向和泰成公司叫貨的,所以之後我都向和泰成 公司叫貨等語,惟證人亦自承兩造間簽約之過程,其並不知情,更何況證人洪明 欽證稱:劉鴻茂確實是向我叫貨的,但是這是因為他們與我聯繫比較方便,而且 原告公司全權委託我,劉鴻茂叫貨後,我就與原告公司聯繫,再由原告公司出貨 等語,是自亦難憑證人劉鴻茂前開證述,而謂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公司與洪 明欽。 ㈢至被告公司以其嗣後已與洪明欽協議,以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二七○地號之 土地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路一百五十號五樓之建物,作價四百十四萬 元,移轉登記給洪明欽的太太沈淑雲,作為給付前開貨款以及清償被告公司先前 所積欠洪明欽之一百萬元,其後固然未經辦理移轉登記,但均已立定相關契約書 ,故本件貨款已然清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惟按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既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公司自應依債務本旨,向原告公司或經原告公司授權代為收取貨款之人清 償,債之關係方為消滅。證人洪明欽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告公司的董事長乙○○ 達成上開抵償的協議,我願意代被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本件貨款 ,但因為前開土地、建物上有二百四十萬元的建築融資,產權不清楚,所以我不 願意接受,這段協議的過程,原告公司都不清楚等語,是縱使證人洪明欽經原告 公司授權代為收取本件貨款,被告公司亦應「依債務本旨」清償貨款債務,以上 開房地抵償顯非符合「債務本旨」,被告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授權洪明 欽與被告公司達成上開抵償協議,或原告公司同意前開抵償約定,則抵償約定僅 為被告公司與洪明欽間之契約約定,與原告公司無涉。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 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 亦有明文規定。核前揭被告公司與洪明欽間之抵償約定,縱認被告公司與洪明欽 間有債務承擔之約定,亦因該約定並未經債權人即原告公司之承認,對於原告公 司並不生效力,是被告辯稱本件貨款已經清償等語,並無足採。證人洪明欽既自 承與被告公司曾為前開之抵償約定,則被告公司聲請訊問證人陳耀琳,以證明被 告公司確實與洪明欽間曾就本件貨款為抵償協議,自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從而,原告公司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蘇錦秀 ~B法 官 李明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