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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
    信昌車業有限公司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信昌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賴坤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承製被告公務用腳踏車四百一十四台, 並經被告辦理驗收事宜退還履約保證金在案,但經數次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 提起本訴,且伊不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 (三)、證據:提出財物採購契約書、切結書、底價單、公告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 採購公報及斗南鎮公庫支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因公產未能如期出售致未有款項給付予原告,希望 原告同意分期清償,每一期十萬元,分十個月等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物採購契約書、切結書、底價單、 公告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採購公報及斗南鎮公庫支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上揭主張自為可採信。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 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本院審酌被告為鄉鎮自治公 家機關,其工程承攬得標須經嚴格公開招標程序,此均在拘束締約當事人依誠實 信用原則履約,而被告公庫財產未能順利出售,亦非被告所得抗辯延期履約之正 當理由等事實,倘准許被告分期給付本件系爭款項,恐有害於原告之利益,是被 告陳明願分期償還,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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