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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
王建成即昇華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農畜發展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農畜發展基金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處理有關桃芝、納莉颱風造成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附近漂流木淤堵之清除工作,特發函委請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農畜發展基金會(下稱農畜發展基金會)統籌處理有關人員及機具調度之管理,原告受任處理上開事務,共計支出租用二十一噸砂石車、六.三噸砂石車、抓斗車、挖土機、吊車、電動鏈鋸、鏟裝機及垃圾袋等必要費用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及農畜發展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倘若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之存在,原告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其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係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前執行長沈瑲藤持被告環保局之函文,向原告表示被告環保局委任他們處理清除漂流木之事務,原告向被告環保局承辦課鄭育麟課長求證並經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通知後,即開始著手清除之工作,施工期間原告均係透過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與被告環保局聯絡,清除浮木所需之人力、機具,亦係由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根據被告環保局之函文指示原告如何處理,工作項目內容包括將海面上之浮木清除上岸,並載運至固定地點存放。當初兩造並未約定報酬如何計算,因為原告係依實際點工計算酬勞,因此並無事先約定報酬之必要。機具大部分係向他人所調租,原告僅負責鏟裝機之部分,後因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通知原告停止機具部分之工作,因此清除工作僅完成一部分,尚未全部清除完畢。施工告一段落後,原告向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請求給付調度機具所支出之租金及工資,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要原告向被告環保局請領,被告環保局則以程序不合規定,經費無法簽准為由,拒絕給付該筆款項。

⒉清除浮木時間係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工作期間被告環保局常派人至現場監督、查看,並指導如何為垃圾分類及處理浮木,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則係全程監督施工之過程。工人部分並非原告負責處理,原告只負責機具部分之點工。

⒊被告環保局及農畜發展基金會共同委任原告處理清除漂流木之工作,此經證人沈瑲藤自承在卷,並有被告環保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函文可證,被告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都是從事清除路面海砂之工作,直到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永續就業工程人員停工,機具部分才跟著停止施工。

三、證據:提出被告環保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函、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函、現場照片、估價單及國軍災後重建調租民間車輛、重機械租金計算標準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環保局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環保局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僱用一百五十三名臨時工至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清除漂流木,為有效進行清除工作,委由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代為辦理人員管理之工作,惟機具部分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稱環保署)尚未核撥經費,且被告環保局未能即時辦理採購發包程序,因此未通知被告農畜發展基會代為辦理機具調租之事務,亦未委託原告處理相關之事宜,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環保局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實與事實不合。

㈡、原告主張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環保局亦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云云。惟稱無因管理者,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載明係因看見被告環保局所出具之函文,始為清除漂流木之工作,足見原告係為自己營利之目利而清除浮木,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核與無因管理之規定不合,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環保局給付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亦非有理。

㈢、被告環保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雲環三字第九○二二二七一號函文僅記載人員部分委由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負責管理,機具部分因發包程序尚未完成,所以機具部分並未委任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處理,此由該函文僅附人員部分之明細表而未附機具部分之明細表可證。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雲環三字第九一○○一八三號函文係關於漂流物如何處理之後續處理問題,與本件機具租用部分無關。另環保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環署毒字第○九一○○一九五二四號函文係函覆被告環保局,其所編製之六百萬元經費,僅能用來支付災後清理工作所需之費用,不得作為廢棄物再利用之事宜。

㈣、卷附之「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畫」書是因原告已著手為清除之工作,而被告環保局又無預算可供支付,因此委由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編製上開計畫書,再由被告環保局提出向環保署請求補助經費。

㈤、被告環保局聘僱永續就業工程人員之工作期間是從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卻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工作期間顯有不符。另被告環保局向二家業者訪價結果,二十一噸砂石車載運浮木至台塑六輕廠,每輛約可載重五噸,來回可載五趟,每輛租金六千四百元,所需費用為四十六萬零八百元;抓斗車每輛載重六噸,每日可載運六次,每輛租金六千八百元,所需費用為十二萬二千四百元;挖土機每輛租金四千八百元,每日四輛工作十一天,約需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吊車每輛租金八千元,每日兩輛工作十一天,約需十七萬六千元;電動鏈鋸含工資在內,每輛租金三百元,每日四輛工作十一天,共計一萬三千二百元;本件並無租用六.三噸砂石車及鏟裝車之必要;對於原告主張支出垃圾袋雜支等費用一萬二千三百零八元部分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被告環保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函、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函及訪價單為證。

貳、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確曾收到被告環保局所出具內容載明人員及機具管理均委由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代理辦理之函文,惟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僅代為管理人員之部分,有關人工之聘僱及薪資之發放,均係被告環保局親自處理,機具部分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僅引見原告與被告環保局之承辦課課長認識,由原告自行與被告環保局連繫,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並未委託原告處理機具租用之事宜,原告主張與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與事實不合。

㈡、按稱無因管理者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他人之意思」,係指因其行為所生之事實上利益,歸屬於他人之意思。本件原告係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為清除漂流木之工作,並非見颱風過後浮木淤塞出海口而自告奮勇為清除之工作,此與無因管理之規定不合。且所謂「他人」,雖不以行為時確定何人為必要,但必為受有利益之本人。本件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僅係無端受害,自無無因管理規定適用之可言。

㈣、縱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之工作時間應係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且原告自承其係依九二一賑災之緊急標準來請款,價格比一般行情為高,足見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九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原告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年間桃芝、納莉颱風過後,造成漂流木嚴重淤堵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之情形,為清除漂流木,原告乃租用砂石車、抓斗車、挖土機、吊車、電動鏈鋸及鏟裝機等機械,配合永續就業工程之人力,進行清理之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且經證人即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前執行長沈瑲藤、證人即正龍砂石行負責人許正奮、證人即原告職員吳圳得、證人即品安廢棄物清除商行負責人王德安、證人即挖土機駕駛員黃永昌、證人即美峰吊車工程行負責人沈秀芳、證人即電動鍊鋸駕駛員江瑞武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證人沈瑲藤提出之「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畫」書及剪報附卷足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處理上開事務,係因被告環保局將有關人員管理及機具調租等事務委由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辦理,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再委任原告負責處理,原告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環保局及農畜發展基金會負共同委任之責,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環保局辯稱:其僅委任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代為辦理人員管理之工作,機具部分因環保署尚未核撥經費,且被告環保局未能完成採購發包之程序,不可能通知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代為辦理機具調租之事務,更未委任原告處理相關之事宜;又原告既係為自己利益而為浮木之清除工作,即與無因管理之規定不合等語,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則以:其僅代為管理被告環保局所僱用之人工部分,機具部分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僅引見原告與被告環保局之承辦課課長認識,後續問題均係原告自行與被告環保局聯繫,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並未委任原告處理;另本件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未獲取任何利潤或報酬,且原告係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為清除浮木之工作,自無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環保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亦有規定。所謂「意思一致」,係指具備客觀及主觀之合致而言,而所謂「必要之點」,則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即構成契約內容所必要之要件,故當事人如證明兩造間已就契約之要素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推定為成立。反之,即不得認契約已有效成立。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環保局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無非以被告環保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雲環三字第九○二二二七一號之函文為據,惟觀諸該函文中僅記載:「有關計畫人員之管理、機具處理將委由農畜發展基金會代為辦理」等字樣,並未提及清除浮木所需之機具部分委由原告處理,是僅憑該函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環保局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⒊況被告環保局為政府機關,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及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四四九○號函規定,有關一百萬元公告金額以上之勞務委任或十萬元之小額採購,均應辦理一定之採購程序。而該採購程序依其時間之順序大體上可包括計劃之研擬、預算之編列、研擬具體採購計劃、公開閱覽、招標、受理廠商投標、審標、開標、決標、簽約、執行採購契約內容、驗收等一連串繁複之流程。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環保局間,已依上開採購程序而訂有委任契約,亦難信其主張與被告環保局間有委任關係等情為真。

⒋原告亦自稱:「當初是農畜發展基金會請我去處理的,他們拿環保局的函文,..我有向環保局鄭課長求證,我們在清除浮木的期間,基金會每天都有派人點工及照相,環保局也會去巡視,機具部分由我點工負責,當初是基金會沈執行長跟我說可以開始處理這件事情,..當初並沒有約定報酬如何計算,我認為也沒有報酬如何算的問題,因為我們是用實際點工去計算報酬,我本身也有出機具參與清除的工作。我只有跟鄭課長求證,其他工程的細節,我都跟基金會接洽,跟鄭課長接洽不頻繁。」「當初停止時是農畜發展基金會通知我停止,是配合永續發展就業那些臨時工人的時間停止,停止時農畜發展基金會知道,我們都是跟基金會聯絡,我沒有通知環保局,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向基金會請款,基金會告訴我說要向環保局請款,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幾日轉向環保局請款,當時環保局第三課課長鄭育麟告訴我要先跟上級協調如何發放該筆款項,之後就沒有消息,也沒有要求我提出單據。」「我們是聽基金會的指示,將浮木載運到元長鄉基金會指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益徵本件有關何時開始清除浮木、如何進行及何時終止等事項,原告均係受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之指示處理,佐以原告於清除工作告一段落後,即向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請領款項,可見原告主觀上係為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處理事務,而非為被告環保局處理事務,原告與被告環保局間並未就委任事務之內容、報酬等成立委任契約所必備之要件達成合致,被告環保局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⒌原告另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償還其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有明文規定。由此可知,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有四:⑴管理事務。⑵管理他人事務。⑶為他人管理事務。⑷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其中以為他人管理事務最為重要。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他人而言。管理人誤他人之事務為自己事務,而為管理者,係屬誤信管理,如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但出於為自己之利益者,則屬不法管理,均不成立無因管理。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歷次準備書狀、辯論意旨狀中均記載:被告環保局、農畜發展基會委託原告處理有關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附近因桃芝、納莉颱風,造成漂流木淤堵之清除工作云云,可見原告主觀上自始認為係在履行自己之受任義務,而非為被告環保局及農畜發展基金會管理事務,欠缺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間,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與被告環保局間亦不成立無因管理。

㈡、有關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部分:

⒈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雖否認與原告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且證人沈瑲藤證稱:環保局確實有發函委託我們處理機具之事務,但因環保局只附人員名冊,請我們負責點工,並未給我們機具之明細,所以我們只是介紹原告給環保局鄭課長認識,之後即未再參與此事等語。然本件原告係受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委託才開始處理漂流木之清除工作,有關工程之細節、撈起之浮木應載至何處存放及停止工程之施工等事務,原告均係與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聯繫,受其指示辦理,前已論述。且經證人即被告環保局承辦課課長鄭育麟與證人沈瑲藤當庭對質,證人沈瑲藤證稱:當時因為遇到縣長選舉,環保局不希望麥寮海域附近居民有抗爭之行動,所以請麥寮公所稍做清理後,鄭課長來找伊,伊再找原告,工作項目包括清除海面上之漂流木,並將浮木載運到固定之地方,目前這些浮木放置於元長鄉及褒忠鄉,是伊等跟別人租的地;伊與鄭課長口頭上有約定,如果環保署之預算編列出來,環保局會依照行政手續,緊急辦理採購之程序,將款項給付原告,倘若環保署預算未批准下來,則由基金會負責將浮木資源回收,用賣得之款項給付原告,上開約定並未告訴原告;基金會是接到鄭課長通知說緊急採購之公文未獲批准,叫伊轉知原告機具部分馬上停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課長鄭育麟則證稱:颱風過後,環保局有找一些公家機關處理浮木之清除工作,但是沒有機關團體願意承攬,後來農畜發展基金會主動與環保局聯絡,表示願意負責處理此事,但條件是必須將浮木交由基金會處理,作為堆肥之基材,且永續工程人員要配合他們工作,所以當時並未談到費用之問題;沈瑲藤有介紹伊與原告接觸,但環保局是與基金會接觸,沒有與原告談到有關清除浮木之事情,也沒有委託原告處理該事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一財法台農畜基字第○○二號及被告環保局九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雲環三字第九一○○一八三號函顯示,有關浮木清理後之處置方式,均由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與被告環保局聯繫,亦足以佐證原告所述處理漂流木過程中所發生之細節,其均與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接洽等情屬實。由此可見,本件原告係受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之委託處理事務,而非受被告環保局所委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環保局是否確已將機具部分委由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代為處理,而與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成立委任契約,即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將海面上之浮木撈起,載至固定地方處理,因而需租用二十一噸砂石車載運較大之漂流木至元長鄉及褒忠鄉,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元;租用六.三噸砂石車載運細小木頭及垃圾,共計支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租用抓斗車將防波堤及挖土機、吊車無法作業之浮木抓起,裝到二十一噸砂石車上,共計支出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租用挖土機將海面上之大型浮木撈至堤防上,再用另一部挖土機將浮木放至二十一噸砂石車上,共計支出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元;租用吊車將浮木自海面或堤防上吊起,集中於固定地方後,再用鏟裝機裝至砂石車上,共計支出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元;租用電動鏈鋸將大型浮木鋸開,共計支出十五萬一千八百元;租用鏟裝機清除木屑、垃圾及路面之積砂,共計支出四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另支出垃圾袋雜支等一萬二千三百零八元,總計支出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此有原告提出經上開機具駕駛員簽收之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許正奮、吳圳得、王德安、黃永昌、沈秀芳及江瑞武到庭證述明確,原告主張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自屬有據。

⒊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自無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此為當然之理。

㈢、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農畜發展基金會給付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既無從證明其與被告環保局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其請求被告環保局應連帶負償還之責,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B 法 官 葉明松~B 法 官 蔡碧蓉

~B 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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