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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丙○○
即反訴被告
甲○○
即反訴被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設台北市○○區○○路二三七號三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林瑩欣律師

        黃金洙律師

        江崇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為妥善規劃雲林縣斗六市(含大潭地區)都市計劃(雲林縣政府東側原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土地,以促進該地區土地合理有效使用,加速其繁榮發展,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將重劃區內所有坐落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五一之二三、五一之五一、五一之五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全權委由被告辦理重劃業務,原告已於約定期間內簽妥成立重劃會所需之文件交由被告成立重劃會,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六府地發字第八六○○七七一四五號核准成立「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進行重劃業務。

㈡、原告依照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在期限內將相關之文件交給被告,並按第八條規定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協助被告成立重劃會,重劃會已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在案。惟被告並未履行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於重劃會成立後起二年內完成重劃,並辦理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儘速完成重劃,被告均藉詞推拖,迄今仍處於停止進行之狀態,毫無進展,依照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已構成違約,應賠償原告三百萬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辯實屬本末倒置,蓋因主管機關核准成立系爭重劃會前需先組成籌備會,再依序申請核定範圍,取得地主同意書,檢送重劃計畫書呈報雲林縣政府,經核准成立籌備會後,並應在籌備會址公告三十日及通知各會員,公告截止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劃書,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選舉理、監事等議案,此有會員大會紀錄可按。必須遵循以上程序,並備妥相關文件,呈送雲林縣政府審查後,始蒙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六府地發字第八六○○七七一四五號函覆核准成立重劃會。系爭重劃會既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成立,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指責原告未依約交付成立重劃會所需之相關文件,並協助被告爭取重劃區內其他所有權人之重劃同意,實為狡辯之詞。

⒉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重劃會之理事席位應由原告擔任二席,惟經選舉結果,原告四人僅原告丁○○取得理事一席,其餘均由被告公司之相關人員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係重劃會之理事長,重劃工程之進行,完全由被告掌控中,被告違約在先,至使原告丁○○在理事會開會中孤掌難鳴。被告指責原告丁○○阻撓重劃工程之進行,亦為推卸之詞。

⒊被告抗辯原告未備妥訴外人楊秀杏等七十九人所有坐落斗六市○○段大潭小段地號五一之五七地號土地之過戶文件,交與被告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導致重劃進度窒礙難行云云。然遍查契約書條款,雙方並未約定原告應備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過戶文件,交與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之事項,被告所辯全無根據。

⒋被告於系爭重劃會成立後,即應積極進行重劃工程之施工、地籍之整理、土地分配及辦理土地登記予原告,上述手續須於重劃會成立後二年內完成。然被告自系爭重劃會成立之後,就未依據重劃計畫書內所附之重劃作業預定工作進度表進行重劃工程之施工等後續工作,探究其原因係因被告評估後,發覺系爭重劃事務困難重重,若繼續進行,難以獲利,才會停止系爭重劃業務之進行。

⒌被告雖以原告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惟查,當初兩造為順利成立重劃會,掌握重劃會之理、監事名額,以便利日後重劃工程之進行,於是協議由原告丁○○以其所有之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五一之五七地號土地之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秀杏等七十九人,每人持分各三九五分之一。另原告丁○○與被告約定,以其所有之上開五一之五七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五一之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李順等七十六人,每人持分各七十六分之一,由被告給付原告丁○○二十六萬元,迨重劃完成後被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時,原告再將二十六萬元無息還給被告。而因楊秀杏等人所有之五一之五七地號土地係原告丁○○為掌控重劃會之理監事名額及便利重劃業務之順利進行,始辦理上述土地之移轉登記,兩造才會於契約書第七條明定,原告同意於契約書簽署生效後一個月內,將楊秀杏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重劃同意書及委任書提供給被告。又依法令規定,重劃期間重劃區內之土地禁止過戶移轉,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簽名之收據雖載明「出售四.八平公尺土地」等文字,實則係原告丁○○找楊秀杏等人辦理土地過戶所花費之代書費、增值稅及契稅等費用,惟因原告丁○○於簽名時未詳細審閱內容,以致被告藉此辯駁。再者,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解除過戶移轉之限制,惟斯時已超過重劃會成立之二年時間,依約被告即應賠償三百萬元之違約金,此與原告是否須將楊秀杏等人之土地移轉過戶等文件交付予被告,並無關聯。

⒍被告每以原告未將楊秀杏等人之土地過戶文件等交予被告,造成重劃業務停滯無法進行,抗辯被告免負賠償之責云云,然綜觀系爭重劃會章程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可知,原屬會員大會之職權已授權由理事會議決後辦理,因此控制理事會即能順利進行重劃工作,而理事會既已由被告所掌控,縱原告未將楊秀杏等人之土地過戶文件交予被告,亦不影響重劃業務之進行。

⒎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原告同意協助被告取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同意」,僅係概括之約定,其意係指原告只負責協助爭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同意,此從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時,有一百六十三人提出重劃之聲請(全部會員為一百九十五人),足證原告已盡該條所定協助之義務。至於重劃事務之進行,於重劃會之理、監事選出後,即應由理監事依照重劃作業預定工作進度表進行,而非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反訴被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事由,蓋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契約書簽署成立生效後一個月內,負責將楊秀杏等人所有之土地權狀、重劃同意書二份及委任書三份提供給反訴原告,並無約定反訴被告應將楊秀杏等人之相關土地過戶資料及聲明放棄對該重劃業務異議權之證明書交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據而主張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㈡、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及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另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本重劃區之工程施工及重劃作業,同意委由反訴原告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簽訂委託合約書,且重劃工程、重劃費用皆由反訴原告承擔負責。因此,反訴原告就拆除反訴被告之地上物而先給付補償費一百萬元部分,無論系爭契約是否解除,均不影響該補償費之發放,僅於反訴被告之地上物未予拆遷損壞時,反訴被告才須將一百萬元無息退還反訴原告。

㈢、如果被告願意撤銷系爭重劃,原告同意返還被告所給付之地上物補償費一百萬元,倘若重劃事務繼續進行,被告隨時有拆除原告地上物之權利,被告即不能請求返還該筆款項。

㈣、系爭重劃會嗣後既經雲林縣政府命令解散,反訴原告依照重劃契約第三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拆遷補償費一百萬元,反訴被告並無意見。然為便利本件重劃事務之進行,原告丁○○已移轉五七之一五八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需反訴原告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反訴被告時,反訴被告始應將一百萬元返還反訴原告。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五一之二三、五一之五一及五一之五四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函、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重劃會章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重劃區可行性評估分析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兩造簽訂系爭重劃契約之本旨乃在共同完成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五一之二三、五一之五一、五一之五四地號土地之重劃開發作業,此觀系爭契約書前言明定:「甲(即指原告)、乙(即指被告)雙方為妥善規劃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雲林縣政府東側原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土地,以促進本地區土地合理有效使用,加速其繁榮發展,達成以下協議...」等語,足證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土地之共同開發契約,兩造依約各負給付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非被告單方面受原告委任完成系爭土地重劃之單務契約甚明。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

⒈ 備齊相關文件,協助被告於契約簽訂後三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見該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八條)。

⒉ 負責將原告及楊秀杏等人所有五一之五七地號之土地,全權交由被告辦理重劃,並承諾依重劃章程及重劃契約之約定,配合重劃業務之進行,包含:

⑴將原告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即前開第五一之二三、第五一之五一、第五一之五四等地號土地,全權委由被告辦理重劃,並遵守重劃章程及重劃契約有關重劃負擔、土地分配、拆遷補償之約定,配合完成土地重劃作業(見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⑵於契約簽署生效後一個月內將重劃區內楊秀杏等人所有之土地移轉予被告所有,並交付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保證楊秀杏等人均將全力配合重劃業務之進行,包含:於重劃區內禁止土地移轉等限制解除前,將楊秀杏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全權授權被告進行相關重劃業務、放棄提出異議之授權書及委任書交付被告;配合將楊秀杏等人之土地過戶登記與被告所有,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等資料交被告收執;依誠信原則全力配合重劃業務之推動,並協助被告爭取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協調異議之處理(見系爭契約第六、七、十、十一條)。

㈢、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對待給付義務則係提供相關技術,在原告配合下,於重劃會成立後二年內完成系爭土地重劃並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如可歸責於被告而不能完成,則應給付三百萬元之違約金以為賠償(見系爭契約第九條)。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依約所負之上開主給付義務互立於給付及對待給付之關係,且其給付有先後之分,非俟原告完成其主給付義務,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將無從提供。

㈣、系爭重劃所以不能於重劃會成立後二年內完成,係因原告未依約提供楊秀杏等人之前開土地重劃文件及未配合協調取得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顯無理由。茲為使鈞院明瞭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以確實明瞭兩造爭執之所在,乃先就土地重劃之性質、流程敘明如下:

⒈查原告交付予被告重劃之土地,係位於雲林縣政府核定公告之「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劃(雲林縣政府東側原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之實施範圍內,依該都市計劃所示,該地區之土地開發作業應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原告為使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得因土地重劃而獲得利益,乃與被告協議,雙方共同依前述都市計劃方案,完成上開土地之開發,此觀系爭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自明。

⒉復因自辦市地重劃屬私權之性質,重劃業務之進行須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遇有爭議,並應停止重劃之進行,訴請司法機關介入裁判,重劃會並無強制執行之權利,此與由主管機關主辦之市地重劃係屬公權力之行使,遇有土地所有權人爭執時,政府得以公權力介入,強制執行重劃計畫之情形有別。從而,欲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土地重劃,得否獲得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支持,與重劃之能否成功,至為重要。原告等人及其家族於重劃區內係屬望族,地方關係良好,其人數復佔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近半數(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九五人,原告等四人加上楊秀杏等七十九人即有八三人)就系爭重劃之能否成功居於舉足輕重之地位,被告為求系爭重劃之順利進行,避免重劃業務之推動因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而橫生掣肘,除協議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楊秀杏等人之土地持分,以爭取掌控重劃主導權外,兩造復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言明,原告除須保證原告及其家族均須全權配合重劃外,並須負責協調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配合重劃之進行,若有異議,則須盡力協助被告解決,排除重劃之阻礙,此即被告向原告購買楊秀杏等人之土地持分,及系爭契約第七條明定原告等應將楊秀杏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授權文書交付被告、第十條明定原告應協助爭取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緣由。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實負有於重劃進行中協助被告處理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及將楊秀杏等人對重劃業務之權利全部移轉由被告行使之義務,要非如原告所言,原告僅須協助被告成立重劃會,重劃會成立後,重劃業務縱因土地所有權人反對而無法進行,亦與之無關云云,不可不察。

㈤、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將楊秀杏等人所有之土地持分出售予被告,原告自應將楊秀杏等人對於重劃之權利移轉予被告行使。雖上開土地因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無礙楊秀杏等人對重劃之權利應移轉予被告所有之事實。是原告自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將楊秀杏等人之所有權狀、全權授權被告代為行使重劃權利之授權書、委託書及土地過戶文件等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交付被告收執,並應聲明放棄一切重劃異議權限,始可謂原告已完成其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否則,即應就此所生重劃業務進行之遲滯,負其責任。而原告亦不否認其並未將上開權利證明文件如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委任書、過戶文件等交付被告收執,僅辯稱:原告丁○○並未將楊秀杏等人之土地賣予被告,其收受之三十萬元僅係交付重劃同意書予被告使用之代價云云。惟查原告所辯不但與契約明文、簽約目的及重劃實情不符而不足採,且與證人曾沛晴、蔡添宗於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開庭時證稱:「我們都是將土地交給原告四人處理」、「資料都是原告在處理」、「所有的資料我都已經交給原告」、「因為我已經把印章、身份證影本資料交給原告,所以需要的文件應該由原告來處理,我沒有親自交這些文件給被告」等語不符,證明原告並未依契約第七條約定,將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延滯重劃業務之進行,則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若因地號五一之五七等七十九人相關之事務影響重劃進度進行,本契約書各項罰則(款),雙方同意不予追究」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㈥、再依證人即台糖公司職員蔡田裕於鈞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開庭時證稱:「從重劃會的方先生及理事長與我接洽開始,大概有二年的時間,我是在九十年一月間離開台糖公司,從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開會之後,到我離開台糖公司之前都還有跟重劃會接洽市地重劃的事情。」「(問:台糖公司是否對系爭重劃計畫提出異議?時間及理由為何?)有。我們認為我們公共設施的負擔比率及重劃費用過高,所以不同意重劃計畫。」「(問:台糖公司是對誰提出異議?因為上開事項,雙方協調多久?後來有達成協議嗎?其間原告有居中協調嗎?)協調的時間大概有一、二年的時間,我們都是直接跟重劃會的人員聯繫,如果有的話,也只有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出席重劃會的會議時,在會中討論相關事項而已,私下沒有與原告接洽、聯繫」等語,亦徵系爭重劃進度之遲滯,係因台糖公司對重劃負擔比率及重劃費用有爭執,故而對重劃會提出異議所致,且雙方協調期間長達二年之久,顯見系爭重劃進度停滯未進行,係因台糖公司提出異議所致,本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依系爭契約第十條明定:「甲方同意協助乙方爭取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同意」等語,足見原告依約亦負有協調、處理被告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之義務。惟依證人蔡田裕上揭證詞所示,於台糖公司提出異議之二年內,除被告及重劃會人員迭續與台糖公司協調、處理相關方案外,原告並未出面協調,足見本件重劃進度之遲滯,實因原告違約未盡其協調義務所致。系爭重劃進度之遲滯既因台糖公司異議之緣故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以被告未於二年內完成土地重劃而訴請違約金之給付,亦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既未依約履行提供楊秀杏等人之相關過戶文件、聲明放棄異議之證明書及出席會員大會行使權利之委託書予反訴原告,幾經反訴原告催告無效,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法解除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所受領之拆遷補償費一百萬元,自屬有據。

㈡、又系爭重劃會業經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二府地發字第九二○七二○○四三六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準此,縱鈞院認為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然系爭重劃會既經雲林縣政府命令解散,反訴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即無被拆除之可能,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三條「若上列補償之地上物未予拆遷損壞,則原告同意補償費即時無息退還給被告」之約定,反訴被告亦應將其等所受領之一百萬元拆遷補償費返還予反訴原告。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面額三十萬、一百萬元之支票及收據各二紙、斗六郵局第七六八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五一之五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府自劃字第○○八號函、原告丁○○之陳情書、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府地發字第九一○七二○○二八六號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二府地發字第九二○七二○○四三六號函。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調取原告等人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成立「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重劃會之全部文件,並訊問證人曾沛晴、蔡添宗及蔡田裕。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妥善規劃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即雲林縣政府東側原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土地),以促進該地區土地合理有效使用,加速其繁榮發展,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契約,約定原告應將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五一之二三、五一之五一、五一之五四地號土地,委由被告辦理相關之重劃業務,被告應於重劃會成立後二年內完成重劃,並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詎系爭重劃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定成立後迄今已逾二年,被告仍未完重劃業務,將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損害賠償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依照兩造簽訂之重劃契約第二、七、十條約定,原告負有備齊相關文件,協助被告於契約簽訂後三個月內完成重劃會;將訴外人楊秀杏等七十九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五一之五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放棄提出異議之授權書、委任書及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交付予被告;並依誠實信用原則全力配合重劃業務之推動,協助被告取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協調異議之處理等義務,然原告並未將楊秀杏等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委任書及過戶等文件交付被告收執。且系爭重劃未能於重劃會成立後二年內完成,主要係因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所致,則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又系爭重劃業務停滯無法進行之另一原因,係因台糖公司對於重劃區內公共設施之負擔比率及重劃費用有意見,致使重劃事務無法順利進行,此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與台糖公司協調之二年期間,原告從未出面幫助協調,原告亦未盡系爭契約第十條所約定「原告同意協助被告爭取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同意」之義務,原告之違約顯而易見。是原告以被告未於二年內完成土地重劃為由,訴請違約金之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應將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五一之二三、五一之五一、五一之五四地號土地,委由被告辦理重劃之事務,被告應於重劃會成立後二年內完成重劃,並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逾期無法完成上述手續,即視為被告違約,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萬元。系爭重劃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定成立,惟被告迄今仍未完成重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前開五一之二三、五一之五一、五一之五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府地發字第九一○○○四八五九一號函在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系爭重劃未能於重劃會成立後二年內完成,係因原告未將訴外人楊秀杏等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重劃同意書、授權被告代為行使重劃權利之授權書或委任書及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文件等交付予被告所致,被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主張免責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意本契約書生效後,配合雙方作業需求,於二星期內簽妥成立重劃會所需備申請文件(如同意書)交由乙方,以儘快成立重劃會」;第七條約定:「甲方同本契約書簽署生效後一個月內,負責將本重劃區○○○段大潭小段地號五一─五七屬楊秀杏等七十九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重劃同意書二份及委任(授權)書三份提供給乙方」;及第八條約定:「本契約書簽約日起,甲方協助乙方於三個月內成立重劃會,尚無法取得許可前訂各項契約及本契約書無效,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可知,原告將系爭重劃委由被告辦理,除需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將其等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三十六,授權由被告全權處理外,尚負有簽妥成立重劃會所需備妥之申請文件、協助被告於三個內完成重劃會及將楊秀杏等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重劃同意書二份及委任(授權)書三份交予被告之義務。而從第一次會員大會順利召開及系爭重劃會業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成立等情觀之,堪認原告所負簽妥成立重劃會所需之申請文件、協助被告成立重劃會之義務及提供楊秀杏等人之重劃同意書、委任書等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另楊秀杏等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告保管中,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七三頁)。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答辯理由係指原告未將楊秀杏等人土地過戶所需之印鑑等證明文件交予被告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之全文,並無原告應將楊秀杏等人之土地過戶文件交予被告之約定,被告執以抗辯系爭重劃未能如期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非可採。

㈡、況本件重劃事務無法順利進行,係因台糖公司對於系爭重劃之細部計畫說明書及重劃計畫書內所定台糖公司應負擔之公共設施及重劃費比率分別為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十點五,表示異議,且因近代實業公司(原名裕昇飼料公司)原於斗六工業區一一五號營業,突然於八十八年度出售該工業區之土地,遷回重劃區內營業,致使系爭重劃工程嚴重受阻,無法順利開展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九五、三八七、三八八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斗六市府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二次理事會會議手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復經證人即當時任職台糖公司之職員蔡田裕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五二頁)。可見系爭重劃未能於重劃會成立後二年內完成之真正原因,乃係台糖公司不同意其應負擔之公共設施及重劃費比率,而非因楊秀杏等人相關之事務影響重劃進度之進行,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免責,即非有理。

㈢、再按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為:⒈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⒊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⒋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⒌成立重劃會;⒍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⒎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⒏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⒐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⒑申請地籍整理;⒒辦理交接及清償;⒓財務結算;⒔撰寫重劃報告;⒕報請解散重劃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六條有明文規定。而由被告提出之系爭重劃會理事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之第三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八十九年度工作報告可見(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系爭重劃業務僅進行至查定重劃前後地價之階段,尚未至異議處理、申請地籍整理及辦理土地過戶之程序,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楊秀杏等人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文件,致使系爭重劃業務窒礙難行云云,亦非屬實。

四、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十條之約定,原告負有依誠信原則全力配合重劃業務之推動,並協助被告取得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協調異議之處理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從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十條記載:「甲乙雙方基於誠信原則簽立本契約書,雙方全力配合推動重劃業務...」、「甲方同意協助乙方爭取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同意」等文義觀之,似無從推定原告負有協調、處理被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之義務。況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十六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可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之協調處理,係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範圍,而非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從而,自不得僅因原告未積極參與重劃會與台糖公司間之協調,即將重劃業務之停滯未進行歸責於原告等人。

五、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九條明文約定:「被告應於重劃會成立後起二年內完成重劃,並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逾期無法完成上述手續,視為被告違約,並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且系爭重劃會章程第二十六條亦明定:「本重劃區所需工程費、重劃費用等全部由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先行墊付,俟重劃完成後以區內抵費地(未建築空地)及差額地價抵付並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並負盈虧責任」,有該契約書及章程在卷可按。又自辦市地重劃之內容包括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等項目,前已敘及。是處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等,乃重劃事務之一環,自屬被告依約所應履行之內容。被告既未能於重劃會成立後二年內,解決台糖公司之異議及近代實業公司之拆遷補償等問題,依照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已構成違約,即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系爭重劃進度之遲滯,係因第三人台糖公司對重劃負擔提出異議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原告應將楊秀杏等人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文件交予被告,且系爭重劃業務未能於重劃會成立後二年內完成,主要係因台糖公司對於細部計劃說明書及重劃計畫書內所定台糖公司應負擔之公共設施及重劃費比率提出異議,及近代實業公司遷回重劃區內營業,增加重劃事務進行之困難所致,並非楊秀杏等人之相關事務影響重劃業務之進行。而處理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拆遷補償等問題,又係負責處理重劃事務之被告所應解決之事項。則被告抗辯重劃業務之遲滯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正當。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楊秀杏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過戶文件、全權授權被告代為行使重劃權利、出席會員大會之授權書、委託書及聲明放棄重劃異議權限之證明書等義務,反訴原告已定期催告反訴被告履行,然反訴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提出給付,且反訴被告之地上物亦未被拆除損壞,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重劃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自反訴原告所受領之拆遷補償費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系爭重劃會業經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命令解散,反訴被告等四人所有之地上物,即無被拆除之可能。因此縱使法院認為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反訴被告亦應將反訴原告所交付之一百萬元返還給反訴原告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將楊秀杏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重劃同意書及委任書交予反訴原告,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有將楊秀杏等人之土地過戶文件及聲明放棄重劃異議權限之證明書交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據而主張反訴被告遲延給付,為無理由。另系爭重劃會既經雲林縣政府命令解散,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拆遷補償費一百萬元,反訴被告雖無意見,然因反訴被告為便利本件重劃事務之進行,曾將反訴被告丁○○所有之土地,移轉七平方公尺予反訴原告(即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五一之一五八地號土地),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須反訴原告將上開土地返還反訴被告時,反訴被告始應將一百萬元返還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固有明文。然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反訴被告應負之簽妥成立重劃會所需之申請文件、協助反訴原告成立重劃會及提供楊秀杏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重劃同意書及委任、授權書等義務,反訴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一百萬元之拆遷補償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惟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會業經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解散,有其提出之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二府地發字第九二○七二○○四三六號函附卷可憑。而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簽約當日,已交付反訴被告地上物補償費一百萬元,該等地上物迄今尚未拆除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收據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則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甲方於重劃區內所有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費經雙方同意合計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此補償費係指補償丙○○、甲○○、乙○○、丁○○等四位之地上物補償..。若上列補償之地上物未予拆遷損壞,則丙○○等四人同意補償費即時無息退還給乙方」之約定,反訴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一百萬元無息返還予反訴原告。

四、反訴被告雖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置辯,惟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契約互負債務,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是倘若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所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所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本件反訴被告丁○○將其所有坐落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五一之五七地號土地中之七平方公尺(即同段五一之一五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係基於其與反訴原告間之買賣關係,核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一百萬元拆遷補償費,係不同之契約關係,兩者既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所發生,且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依前述之說明,本件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可言。

五、綜上,系爭契約第三條既約定反訴被告等四人所有之地上物未予拆遷損壞時,反訴被告應將所受領之一百萬元補償費無息退還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惟反訴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約定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所占之比例極小,故酌定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反訴被告負擔,均併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B法 官 葉明松~B  法 官 蔡碧蓉

~B 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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