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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
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九十一年促字第一一七六三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總共積欠貨款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被告並就其中一百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部分,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八張支付原告,惟支票屆期均告退票。

㈡、被告退票後曾與原告協議以存貨為部分代物清償,被告派員前往原告處議定該存貨之價格,「真空急凍新鮮榴槤」之單價為一百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出廠價一百三十元;「東北酸菜白肉鍋」之單價為七十元,並非出廠價一百元,依此計算,代物清償之存貨計為:編號1「真空急凍新鮮榴槤」二十四萬元、編號2「東北酸菜白肉鍋」十二萬六千元、編號3「東北酸菜白肉鍋」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共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元,被告尚欠原告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被告主張以銷貨單所示之金額計算,即編號1「真空急凍新鮮榴槤」之單價為一百三十元;編號3「東北酸菜白肉鍋」單價為一百元,尚有錯誤。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以其所有上開存貨交付原告後,原告全部債權均消滅等語,原告否認之,當初約定僅就部分債權為代物清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張、退票理由單七張、支票影本八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旻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對原告所主張積欠貨款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退票後,有派總經理翁景德去原告處商談和解事宜,雙方成立和解,被告願意以公司存貨「真空急凍新鮮榴槤」兩千四百包、「東北酸菜白肉鍋」分別為一千八百包、一千七百四十包交付原告,原告債權則全部消滅。

㈢、因被告公司出貨規定,會計需製作銷貨單,才由會計製作被告公司付款收據及銷貨單,由原告派至被告公司載貨之司機蔡旻融簽收,。

三、證據:提出啟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據及銷貨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翁景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總共積欠貨款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被告並就其中一百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部分,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八張以支付貨款,被告退票後曾與原告達成以存貨為部分代物清償,被告派員前往原告處議定該存貨之價格,「真空急凍新鮮榴槤」之單價為一百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出廠價一百三十元;「東北酸菜白肉鍋」之單價為七十元,並非出廠價一百元,依此計算,代物清償之存貨計為:編號1「真空急凍新鮮榴槤」二十四萬元、編號2「東北酸菜白肉鍋」十二萬六千元、編號3「東北酸菜白肉鍋」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共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元,被告尚欠原告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積欠貨款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告退票後,有派總經理翁景德去原告處商談和解事宜,雙方成立和解,被告願意以公司存貨「真空急凍新鮮榴槤」兩千四百包、「東北酸菜白肉鍋」分別為一千八百包、一千七百四十包交付原告,原告債權則全部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張、退票理由單七張、支票影本八張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惟本件退票後,被告曾以部分存貨交付原告,被告主張係全部債權和解之代價,原告之債權已全部消滅;原告則主張係對部分債權之代物清償,其餘債權仍然存在,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交付存貨之約定係部分債權之代物清償,或係全部債權之和解契約?如係代物清償契約,其價值若干?

四、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丙○○證稱:「總共欠的貨款以公司的貨抵銷,當時是由總經理翁景德和原告公司老闆講的,他們(原告)才來載貨回去。」;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翁景德,於本院提示被告公司製作而由原告之司機蔡旻融簽收之付款收據時,則證稱:「那部分是代物清償,因為公司是七月三日跳票,事後我去找原告法代,因第一次與原告做生意,想應先清償,一部份以公司貨物代物清償,隔天原告公司就去載貨了,是被告公司另外一位經理丙○○與他們接洽代物清償事宜,當時貨物價值多少,細節我不清楚,我說有用的才拿。」各等語,足徵兩造之真意應為對部分債權為代物清償,而不是針對全部債權所為之和解。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是全部債權之和解,證人翁景德乃改口稱:「當初的意思是原告載走貨物,債務就消滅。」然查證人翁景德之前已陳述明確,雙方約定對部分債務之代物清償,其後之陳述顯係附合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應認為係對部分債權之代物清償。

五、原告主張被告派員前往原告處議定該存貨之價格,「真空急凍新鮮榴槤」之單價為一百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出廠價一百三十元;「東北酸菜白肉鍋」之單價為七十元,並非出廠價一百元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編號1「真空急凍新鮮榴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依每包單價一百三十元計算。至於編號2、3「東北酸菜白肉鍋」,據被告自承為相同之產品,而編號2之「東北酸菜白肉鍋」每包單價一百元,編號3之「東北酸菜白肉鍋」則每包單價為七十元,此部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編號2之「東北酸菜白肉鍋」應依每包單價七十元計算,依此計算,編號1「真空急凍新鮮榴槤」部分價值為三十一萬二千元;編號2、3「東北酸菜白肉鍋」各為十二萬六千元、十二萬一千八百元,總共作價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元,被告尚欠原告六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原告請求超過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蕭守田

~B法院書記官 李世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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