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 原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台灣銀行斗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所有之存款債權所為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吳文樞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十月間,向被告公司(原名: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公司名稱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九九○年式RENAULT牌R三五○TB型大貨車二輛,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因靠行關係而實際購買人吳文樞即將車輛信託登記在訴外人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因此應其雙方要求以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由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吳文樞及其妻莊碧玉共同簽發本件執行名義即台北地院八十年度票速字第一一六九號民事裁定之同額之本票乙紙,以擔保買方不照附條件買賣契約履行時,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吳文樞自買入上開車輛後,即依約分期付款繳納價金,繳至八十年三月三十日之期款後即未繳納,被告即在八十年四月間,將上開車輛取回,卻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該院以八十年度票速字第一一六九號准許。原告本以為被告公司已與吳文樞解決。孰知,被告其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以上開執行名義取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丁民執乙決字第八一─二一八九號債權憑証結案。嗣於九十年八月間被告公司再聲請換發雲院祺民執乙決字第九十─三○五○號債權憑証;近又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公司再依上開債權憑証,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九○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得對第三人之債權強制執行,是有未洽。
(二)被告公司初始以台北地院八十年度票速字第一一六九號本票票款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發給債權憑証結案,依法時效重行起算。因此被告公司之票款請求權應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卅日重行起算,最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三年之時效期間屆滿,被告公司即不得再據上開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被告公司既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已喪失請求權,雖其後於九十年五月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証;亦無法使已時效消滅之請求權重新計算時效,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三)原告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係為訴外人吳文樞 向被告公司購買二輛大貨車所訂附條件買賣,因寄行之信託關係,應被告公司與吳文樞之要求,且其等保証與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無關,原告等始配合簽立前開契約及本票。然而吳文樞所購二輛貨車未依約付款,已為被告公司於八十年四月間取回,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吳文樞已無再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公司出售二輛大貨車予吳文樞,其價金不足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項之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實際購買人吳文樞價金只繳到八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即使原告仍需填補被告出售系爭二輛大貨車後不足價金之責任,但被告未曾要求原告補足不足額,因此被告價金補足之請求權亦已因被告公司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前未請求而時效消滅。今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失其存在,原告無填補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公司之債權並不成立,即使曾成立,亦當已消滅。
三、證據:提出本院雲院祺民執乙決字第九十一─五二九○號執行命令、九十─三○五○號債權憑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縱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從權利」之消滅,仍無損「主權利」之存在,則該附條件買賣契約自七十九年十月六日訂立迄今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二)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第九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為履行本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而交付之票據或作成之憑證,雖因其形式不備,時效之完成或手續之遺漏致其權利消滅或因票據、憑證之毀損滅失,或有偽造變造情事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於此項票據或憑證所載債權金額願悉數承認‧‧」等語,足徵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九○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八十年度票速字第一一六九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被告以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發給債權憑証結案,依法時效重行起算。因此被告公司之票款請求權應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卅日重行起算,最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時效期間屆滿。詎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其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執消滅時效之抗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縱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從權利」之消滅,仍無損「主權利」之存在,則該附條件買賣契約自七十九年十月六日訂立迄今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原告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已悉數承認,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開系爭本票債務,前經被告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票速字第一一六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經被告持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經本院發給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一八九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雲院祺民執乙決字第三○五○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台灣銀行斗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所有之存款債權,以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雲院祺民執乙決字第九十一─五二九○號執行命令、九十─三○五○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九○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自屬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自為三年,嗣法院另發給被告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本票票款請求權即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至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指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之本票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能適用上揭延長時效期間之規定。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收受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一八九號債權憑證時起,其票款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應自收受翌日時效重新起算,並經三年後而屆滿,被告遲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換發之雲院祺民執乙決字第九十─三○五○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方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以上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主張拒絕給付,揆諸前開各項說明,應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前開銀行存款債權所為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貴堯
~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