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謝木龍即永吉碾米廠 住 昶春塑膠有限公司 設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甲○○○○○ 住 右三人共同 葉榮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訴字第○○八七○五號再訴願決定之行 政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 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 停止其審判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訴字第○○ 八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是否違法為據,而訴外人賴蔭即家和商行對於行政院前開 再訴願決定,業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有原告所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 第四三○三號判決附卷足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 止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高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