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謝木龍即永吉工廠 昶春塑膠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之 乙○○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甲○○○○○ 右三人共同 葉榮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禁止被告使用「金墩及圖」、「長墩及圖」或其他類似於「金墩及圖」之 圖樣於相同或類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四五七五六○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 (三)被告應將本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標題套紅五十級粗體字、內容用仿宋五 號字體,刊登於台北市版與全省版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一版面各五日 。 (二)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謝木龍接受訴外人家和商行委託代工製造長墩米產品後,交由家和商 行販售。而前述長墩米產品之包裝塑膠袋則由被告乙○○負責經營之昶春 塑膠有限公司負責製造。查被告受委託製造之長墩米塑膠袋及其產品上「 長墩及圖」圖樣,與原告所有「金墩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中文均 由二字所組成,其中之「長」與「金」字雖有不同,惟組合之另一字均為 非習見之「墩」字,且所表彰之米商品均為長秈種米,於外觀或觀念上予 人寓目印象易生源自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聯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 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 米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堪認其等所販售製造之長墩米塑膠袋及產品上「 長墩及圖」圖樣,確係侵害原告商標權。 (二)乙○○為昶春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商標法規定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昶春塑膠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李金能與李 陳杏為配偶關係,雖其經營之大春塑膠廠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申請歇業在 案,但明知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昶春塑膠有限公司仍以大春塑膠廠名義製 造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包裝袋而未制止,且依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警 訊時供稱「我丈夫李金能係從旁協助廠務」等語,其與昶春塑膠有限公司 、乙○○間顯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原告所有「金墩米」商標在國內擁有高知名度及市場佔有率,且為積極推 展金墩米產品,更斥資舉辦各種促銷活動,並於各平面、電視媒體刊登廣 告,是金墩米產品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之商標,被告自不 得諉為不知。參以李金能曾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印製使用近似於原告所有系 爭商標字樣之塑膠袋,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判決有罪確定。其自此時起,即明知此後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 有系爭商標字樣之行為。詎其仍繼續接受謝木龍委託製造近似於原告商標 之塑膠袋營利,其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實堪認定。而原告亦曾委託聖島 國際法律事務所通知謝木龍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 行為,該通知函並經謝木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詎其嗣後仍繼 續接受訴外人家和商行委託製造長墩米產品,足證其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故意。 (四)按商標使用人於設計商標之前,應盡其調查與注意之能事,以免與他人商 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而影響交易安全,此為商標 使用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因係接受委託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 之產品及塑膠袋,雖尚不得以委託人即家和商行之前開注意義務標準視之 ,但因李金能曾因侵害原告商標權而獲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謝木龍於接受 原告寄發之通知函後,猶繼續製造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產品。故其等亦可預 見事後之繼續製造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將有助於家和商行抄襲原告商 標產品及詐取原告努力之成果,並侵害原告既有金墩米市場之可能,被告 等對前述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亦 有過失甚明。 (五)長墩米與金墩米屬近似之商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 五七號認定在案。若無長墩米則一般人不致有買長墩米以試吃究竟與金墩 米有何不同之想法與購買行為,此乃符合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且長墩米 確實行銷市面多時,是原告因被告等人之違法行為而受有損害,實堪認定 。爰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一百六十五元之一千五百倍金額 即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為損害賠償數額。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警訊時供稱「本廠製 成長墩米包裝袋後,由劉國立指定分別送往西螺永吉碾米廠、員林鎮永芳 碾米廠、高彰碾米廠及台北西螺糧行」。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桃園縣 喜願生鮮超市、龍億生鮮超市及台北縣自由聯盟生鮮超市、九十年五月三 十日雲林縣松本生鮮超市、錫琪超商仍繼續販售長墩米包裝商品,且該包 裝袋之圖樣文字係記載家和商行製造發行,委託高彰碾米廠加工製造,顯 然昶春塑膠有限公司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遭警方查扣後至九十年五月間之 前,仍繼續製造系爭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塑膠袋,故本件並未逾越二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刑 事判決書、和解書、商標公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聖島國 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影本、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處分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為證。 乙、被告謝木龍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接受訴外人廖泰山所開設位 於台北縣汐止鎮○○街一八六巷七號之「西螺糧行」委託,將其托運之 長墩米運送至台中、高雄、台南等處之萬客隆商行,並不知托運之長墩 米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且於接獲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後,亦停 止再為西螺糧行運送長墩米。 三、證據:提出袋類異動明細表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廖泰山、王秀娟、徐淑如。 丙、被告李金能、乙○○、昶春塑膠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李金能負責經營之大春塑膠廠早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即申請歇業在案 ,其後並未再有任何營業行為,自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且原告 會同警方執行搜索之地點為設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一六八之二○號 之昶春塑膠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乙○○,亦與被告李金能無涉。 (二)被告昶春塑膠有限公司係受訴外人劉國立委託製造長墩米塑膠袋,委託之 初,劉國立即提出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讓渡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 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智商七九○字第第二一四六二○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 二日智商七九○字第第二一四四一一號函,證明其已獲長墩米商標專用權 人賴蔭即家和商行之授權,並書立委託書保證絕無侵害他人商標之情,足 證被告確係信賴劉國立為商標之授權使用人。且長墩米包裝袋上之文字圖 樣等樣板,均由劉國立提供並簽名表示負責,被告僅係依其提供之樣板製 作,應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故意。 (三)「長墩及圖」商標與原告所有「金墩及圖」商標,二者在文字結構上已有 不同,在意義上加以比較亦不相同,讀音更是有異,於異時異地以具有普 通商品購買知識者觀察,並無任何可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四)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會同警方搜索昶春塑膠有限公司廠房,其遲 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商標註冊證、讓渡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 、委託書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偵查卷宗 (含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雲警刑經字第五六六二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木龍接受訴外人家和商行委託代工製造長墩米產品。 而前述長墩米產品之包裝塑膠袋則由被告乙○○負責經營之昶春塑膠有限公司負 責製造。被告李金能為乙○○之配偶,並協助廠務之推行。被告等受委託製造之 長墩米塑膠袋及其產品上「長墩及圖」圖樣,與原告所有「金墩及圖」商標圖樣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米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係侵害原告 商標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謝木龍辯稱: 其僅接受訴外人廖泰山委託,將長墩米運送至台中、高雄、台南等處之萬客隆商 行販售,並不知托運之長墩米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等語。被告李金能、 乙○○、昶春塑膠有限公司則以:李金能負責經營之大春塑膠廠早於八十年七月 十八日即申請歇業在案,其後並未再有任何營業行為,自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 之情事。昶春塑膠有限公司係受訴外人劉國立委託製造長墩米塑膠袋,委託之初 ,劉國立即提出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讓渡書等,證明其已獲長墩米商標專用 權人賴蔭即家和商行之授權,並書立委託書保證絕無侵害他人商標之情,被告係 信賴劉國立為商標之授權使用人,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原告於八十九 年八月三日即會同警方搜索昶春塑膠有限公司廠房,詎其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 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長墩及圖」與其所有註冊第四五七五六○號、第五一四一二四號、第 五一四一二五號、第五九四○一四號「金墩及圖」構成近似商標,已據其提出商 標註冊證、延展註冊申請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為證。又謝木龍受訴外人廖泰 山委託負責長墩米商品之包裝及鋪貨運送,業經證人廖泰山證述「當初我是得到 賴蔭的家和商行授權,也有得到智慧財產局的授權才生產製造,因為我本身沒有 工廠,所以大部分都是委託高彰碾米廠製造包裝,永吉碾米廠也有負責一部份包 裝,製造完之後南部地區委託永吉碾米廠運送到萬客隆、頂好超市販售(見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等語屬實。昶春塑膠有限公司受訴外人劉國立委託製造 印有長墩米圖樣之塑膠包裝袋,乙○○為該公司負責人等情,亦為其所是認,並 經本院調閱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雲警刑經字第五六六二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查核 無訛,均信屬真實。 三、就被告李金能有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爭點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李金能與乙○○、昶春塑膠有限公司就製造長墩米包裝袋,致侵害 其商標專用權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非是以李金能與乙○○為配偶關 係,乙○○陳稱其係從旁協助廠務等語,為其依據。然查:配偶關係與有無侵害 行為之分擔,並無必然之關係。而所謂「從旁協助廠務」,屬籠統說詞,亦不得 遽認彼此間有侵害行為之分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首揭 主張即難認真實。 四、就被告謝木龍、乙○○、昶春塑膠有限公司有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故意、過 失爭點部分: (一)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採無過失主義,仍以行為人具備 故意或過失要件,始足當之。經查:賴蔭即家和商行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經中央標準局核發第六五六八八八號及六九七六 七七號「長墩及圖」商標,專用期間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指定使用 商品包括米、麵粉等。嗣賴蔭即家和商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前述「長墩 及圖」商標授權與劉國立、廖泰山使用,授權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有被告所提商標註冊證、讓渡書、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智商七九○字第二一四四一一號函、八十 八年七月十四日智商七九○字第二一四六二○號函附卷為憑。又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二○八號商標評定書 ,認賴蔭即家和家行所註冊之「長墩及圖」商標圖樣與原告所註冊之「金 墩及圖」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米等同一或類似之 產品,故將賴蔭即家和商行所註冊前述商標一併撤銷。賴蔭即家和商行雖 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 ○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駁回其訴確 定。此有原告所提各該評定書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證。而本件謝木龍係於 八十八年十月間接受訴外人廖泰山委託包裝暨運送長墩米產品(見謝木龍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答辯狀第二頁);昶春塑膠有限公司則於八十八年 三月間接受訴外人劉國立委託長墩米包裝塑膠袋(見劉國立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職是,被告於各該受託為包裝、運送、製造包裝塑 膠袋之時,「長墩及圖」商標尚未經撤銷,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等於接受委託包裝、運輸及製造塑膠袋之初,均曾要求委託人廖泰 山、劉國立出具合法商標之相關文件,此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有劉國立出 具載有「委託人保證前項圖樣文字並無侵害他人之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等 字樣之委託書在卷為憑。復經證人廖泰山證述「(問:當初委託永吉碾米 廠包裝運送時,有無出具長墩米的商標註冊證給被告謝木龍查看?)有, 因為智慧財產局給我公文,我認為是合法的,所以我才開始製造」等語明 確(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 (三)綜上,被告等於受託之時,該「長墩及圖」既屬未經撤銷之商標,且其等 亦要求委託人出具「長墩及圖」係屬合法商標之證明文件,可認已盡相當 之注意。是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故意或過失。 五、就原告對被告李金能、乙○○、昶春塑膠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之爭點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植基於被害人既已知悉自己權益受有損害,且知悉加害人 為誰,則自應立即展開損害上之救濟,若於有知悉之情形下,仍怠於損害 賠償之主張,其消滅時效即應開始進行,以處罰其權利之怠於行使。所謂 「知有損害」,只要被害人知道自己權益已遭他人之侵害而有所欠缺,從 而可以依法獲得填補,即足當之。至於所受之損害程度、數額,均不再論 斷之列。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短期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亦知悉 賠償義務人所為者為侵權行為為必要,此觀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三四號判例謂:「‧‧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 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需一併知之」至明。然其知悉之時點並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此乃因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以下規定,應有一 定要件之具備始足當之。詳言之,所謂請求權人應知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 侵權行為者,並非指請求權人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不法、故意過失、 責任能力、因果關係等要件皆有所知悉,只要賠償義務人所為之行為足致 請求權人權益受損,而在法律上可容由請求權人為損害賠償主張之理由, 即足當之。否則民法甚多係屬具技術性、政策性之規範,如以請求權人對 於法律規範具體之不知,亦足以阻礙消滅時效之進行,將使賠償義務人流 於過重負擔,於利益衡量有所不當。 (二)本件原告公司總經理沈永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即至雲林縣警察局刑 警隊檢舉被告李金能涉嫌仿冒印製「金墩及圖」商標圖樣,並對之提起刑 事告訴。復又於同年八月三日會同警方於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一六八 之二十號昶春塑膠有限公司查獲長墩米包裝塑膠袋、印刷模板,此經本院 調閱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雲警刑經字第五六六二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 之偵訊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查明無誤。足證原告於此時即應已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存在,於法律上亦有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理由,侵 權行為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即應開始起算。則其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始 對李金能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卷附之民事起訴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日追加對乙○○、昶春塑膠有限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卷附之民事 追加狀),顯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等既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依 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稱其在九十年五月間仍在桃園縣喜願生鮮超市、龍億生鮮超市及台 北縣自由聯盟生鮮超市、雲林縣松本生鮮超市、錫琪超商等地查獲記載家 和商行製造發行,委託高彰碾米廠加工製造等字樣之長墩米,顯然昶春塑 膠有限公司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遭警方查扣後至九十年五月間之前,仍繼 續製造系爭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塑膠袋,故並未逾越二年之效滅時效期 間云云。然查:原告前述主張所提之統一發票、照片均無法看出包裝塑膠 袋之製造商確為昶春塑膠有限公司。且賴蔭即家和商行曾將「長墩及圖」 商標授權多人使用,已如前述,則其於九十年五月所查獲之長墩米,非當 然即為被授權人劉國立委託昶春塑膠有限公司所製造。是其陳述,亦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金能並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被告謝木龍、乙○○、 昶春塑膠有限公司雖分別接受訴外人廖泰山、劉國立之委託而包裝、運送及製造 長墩米之包裝塑膠袋,但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故意或過失。且縱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對李金能、乙○○、昶春塑膠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四萬 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禁止被告使用「金墩及圖」、「長墩及圖」或其他類似於「金墩及圖」 之圖樣於相同或類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四五七五六○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且 應將本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標題套紅五十級粗體字、內容用仿宋五號字體,刊 登於台北市版與全省版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一版面各五日,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