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丑○○○○○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原 告 鄭章華即融陞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李明利即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子○○○○○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拱力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章華即融陞工程行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吉瑩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利即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榮彬即榮仁工程行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丑○○○○○○○○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拱力企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拱力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鄭章華即融陞工程行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鄭章華即融陞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原告吉瑩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吉瑩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原告李明利即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李明利即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原告徐榮彬即榮仁工程行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徐榮彬即榮仁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原告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原告子○○○○○○○○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源營造公司)承攬被告雲林縣政府虎尾眷舍改建公教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丑○○○○○○○○、拱力企業有限公司、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鄭章華即融陞工程行、吉瑩有限公司、李明利即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徐榮彬即榮仁工程行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子○○○○○○○○、名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等12家公司)為其下包,因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積欠原告等12家公司工程款,遂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12家公司,並分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與原告等12家公司,並通知被告。嗣被告並通知原告等12家公司召開協調會,並發給第1 次分配款,詎被告於給付第1 次之分配款後,事後即拒絕給付餘款。 ㈡按上源營造公司與雲林縣政府於民國86年8 月16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約定:『雲林縣政府(下稱甲方)為將虎尾眷舍改建住宅工程交由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承辦,經雙方同意成立合約條件如左:…「第3 條 合約總價:合約總價計新台幣(下同)玖仟肆佰柒拾捌萬元整,…」;「第4 條 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規定:一、…二、全部工程完成,經相關單位驗收合格並送審計單位准予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給付百分之五,再由甲方通知承購戶點交,點交無誤後即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手續再由甲方給付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一,留作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付清。」而原告等12家公司領取第1 次分配款時曾簽立領款切結書,其上載明:「…其餘債權待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府(即雲林縣政府)簽定之工程合約條件成就後,待所有債權人協調後再予受領」,是顯見工程合約條件成就後,原告等12家公司即可領取受讓之工程款債權餘額甚明。 ㈢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債權讓與人上源營造公司於債權讓與後之90年11月8 日通知被告,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讓與對於被告業已發生效力。 ㈣本件虎尾眷舍改建住宅工程已於90年9 月19日建築完成,且經驗收合格,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合約書雖載明「由甲方通知承購戶點交,點交無誤後即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手續再由甲方給付百分之四」,然本件建築完成之工程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明之所有權人均為雲林縣政府,顯然並無承購戶,自無通知承購戶點交之問題,被告當應依合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四。縱系爭工程所建造之房屋尚未銷售完畢,因系爭工程係被告雲林縣政府虎尾眷舍改建公教住宅工程,非以營利為目的,係政府事先編列預算後,始動工興建,本件原告等12家公司受讓之工程款債權應與房屋之銷售情形無關,被告以系爭工程所建造之房屋尚未售罄為由,拒絕付款,自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完工後,因銷售情況不如以往,並未賣出任何一戶,因此由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直接點交與被告雲林縣政府,業據證人陳明全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政府虎尾眷舍改建公教住宅工程移交清冊可資佐證,是足認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所定承購戶點交後再給付百分之四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而系爭工程既經點交完畢,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於通知承購戶點交後給付百分之四之工程款,被告拒絕付款,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認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需俟承購戶點收完畢後,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始成就。惟系爭工程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上開約定加重上源營造公司之責任,且限制上源營造公司權利之行使,並對上源營造公司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縱認上源營造公司製作移交清冊與被告並未變更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之付款條件,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過去房地產景氣良好,交易熱絡,縱契約約定於國宅全部配售完畢後,才給付工程款,亦不致影響施作工程者之權益。然近年來景氣不佳,產業外移,不動產之交易盛況已不復見,此為訂約時所無法預料,倘依原有之契約條件,俟國宅全部配售完畢才給付工程餘款,實有違誠信原則。況且系爭工程早於90年12月10日驗收完畢,被告並非無能力給付工程款。 ㈥上源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未領取之工程款為9,496,780 元(本件工程總價為94,967,801元,尚有百分之十之工程款未給付,即9,496,780 元),而所有受讓之債權額為9,277,938 元,已足供所有債權人領取,並無被告主張需依領款切結書所載「待所有債權人協調後再予受領」之必要;且系爭工程款之全體債權人中有已倒閉者,如天力營造公司,有債權僅數千元者,如台灣水泥公司,不可能參加協議,被告上開約定,顯然不合理。 ㈦另系爭工程款中1,007,102 元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在案部分,因被告已於90年11月8 日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係於91年1 月14日送達被告;況被告亦自承其於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後,收受訴外人彰化銀行向法院聲請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且被告並未聲明異議,系爭工程款合約條件自已成就。顯見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扣押命令係在債權讓與後,該假扣押事件之扣押命令自不得對抗已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原告等12家公司,被告仍應將系爭工程款中1,007,102 元分配與原告等12家公司。又原告等12家公司為上源營造公司之下包廠商,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非但無法領取工作所得之報酬,於受讓債權後,更因不合理之條款約定以致工程款項遲遲未能受償,顯不合理。 ㈧且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與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前往工地核算剩餘之工程款時,即已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雖書面之債權讓與通知在彰化銀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後,但債權讓與之事實,於假扣押執行前即已為被告所明知,況且上源營造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已與原告等12家公司簽立書面債權讓與契約書,而假扣押執行命令係於91年1 月14日始送達於被告,而被告於發給原告等12家公司第1 次分配款時,就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債權之分配,亦與其他原告之債權相同計算以為分配,足證原告等12家公司之債權讓與確係在彰化銀行假扣押執行前。況且被告於91年1 月14日收受本院91年1 月19日雲院祺民執全庚字第91─24號執行命令時,已於91年1 月21日具狀以上源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業已讓與他人為由聲明異議,嗣被告竟就系爭工程款中1,007,102 元予以控留,而未撥付予債權人,則被告倘因自行控留系爭工程款中1,007,102 元,導致工程款餘額不足清償分配予債權受讓人,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告等12家公司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後,即已取得債權人之地位,被告對於原告等12家公司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責任。被告不當將系爭工程款中1,007,102 元為彰化銀行預先控留,則控留部分款項所生無法對於債權受讓人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12份、雲林縣政府函暨函附之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府虎尾眷舍大樓工程款債權與受讓人協調會議紀錄1 份、分包工程合約、材料合約、請款單及估價單等20紙、現場照片4 幀、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及請求訊問證人李文吉、陳明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10日經驗收完畢,保固期間為3 年,依合約約定保固期間於93年12月10日到期,故保固金之請求權尚未發生。而系爭工程款迄今尚有3,810,232 元未付清。 ㈡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12家公司,被告亦就可分配之工程款,通知原告等12家公司具領,原告等12家公司第1 次向被告領款時均簽立有切結書,同意「其餘債權待上源營造公司與雲林縣政府簽定之工程合約條件成就後,待所有債權人協調後再予受領」。是顯見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有二,①上源營造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條件成就。②經所有債權人協調後。查被告與上源營造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4 條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相關單位驗收合格並送審計單位准予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給付百分之五,再由甲方通知承購戶點交,點交無誤後即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手續再由甲方給付百分之四」。而所謂「工程合約條件成就」,係指全部房屋銷售完成且通知承購戶點交後才條件成就,本件工程總計有56戶,現僅售出2 戶,尚未點交,尚餘54戶未售出,是工程合約條件尚未成就。另被告應給付上源營造公司工程款百分之四之時點為所有承購戶點交完成後始再給付,而本件虎尾眷舍改建住宅工程實際僅銷售2 戶,因購屋者只繳納自備款,尚在辦理貸款手續,故並未點交,所以建物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均為雲林縣政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㈢本件請求分配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共有22家公司,縣政府第1 次分配工程款時均按照債權比例來分配,而本件請求分配工程款者僅原告等12家公司,並請求足額分配,對於其他未起訴之10家公司並不公平,且原告等12家公司於第1 次領款時已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其餘債權待上源營造公司與雲林縣政府簽定之工程合約條件成就後,待所有債權人協調後再領取第2 次工程款,然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過所有工程款債權人廠商之協調,而工程款債權應由所有債權人平均受償才合理。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4,356,931 元,顯然高於本件尚未清償之工程款債權3,810,232 元。 ㈣本件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是在91年1 月18日,但本件系爭工程款債權於91年1 月9 日已經鈞院91年執全字第24號核發扣押命令,上源營造公司將其對於雲林縣政府工程款之債權200 萬元讓與名美實業有限公司之時間,顯然在鈞院執行命令之後,故而名美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雲林縣政府應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領款切結書12份、工程合約書2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62份、工程結算證明書1 份、雲林縣政府工程決算書1 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明細2 紙、雲林縣政府函文1 紙、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 紙、營繕工程驗收記錄1 份、簽呈2 紙、虎尾眷舍改建公教住宅大樓配售名冊1 份、雲林縣虎尾眷舍改建公教住宅工程移交清冊1 份,及請求訊問證人賴柏男即賴明祥。 丙、本院依職權函雲林縣政府調取虎尾眷舍改建公教住宅工程契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雲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榮味,嗣於訴訟中被告雲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張清良、戊○○,但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則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承攬被告雲林縣政府虎尾眷舍改建公教住宅工程,原告等12家公司為其下包及往來廠商,因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積欠原告等12家公司工程款,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遂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12家公司,並分別與原告等12家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並通知被告。嗣被告通知原告等12家公司召開協調會,並發給系爭工程款第1 次分配款,詎被告於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第1 次分配款後,即拒絕給付其餘工程尾款。然本件虎尾眷舍改建住宅工程已於90年9 月19日建築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合格,依工程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12家公司,被告亦就可分配之工程款,通知原告等12家公司具領,原告等12家公司第1 次向被告領款時均有簽立有切結書,同意「其餘債權待上源營造公司與雲林縣政府簽定之工程合約條件成就後,待所有債權人協調後再予受領」。是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有二:①上源營造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條件成就。②經所有債權人協調後。而依被告與上源營造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4 條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相關單位驗收合格並送審計單位准予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給付百分之五,再由甲方通知承購戶點交,點交無誤後即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手續,再由甲方給付百分之四」。而所謂「工程合約條件成就」,係指全部房屋銷售完成且通知承購戶點交後才條件成就,系爭工程總計建築56戶,僅售出2 戶,且尚未點交,尚餘54戶未售出,是工程合約條件尚未成就甚明。且被告應給付上源營造公司工程款百分之四之時點為所有承購戶點交完成後始再給付,而本件虎尾眷舍改建住宅工程實際僅銷售2 戶,因購屋者只繳納自備款,尚在辦理貸款手續,故並未點交,所以建物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均為雲林縣政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又請求分配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共有22家公司,被告第一次分配工程款時均按照債權比例來分配,而本件起訴請求分配工程款者僅原告等12家公司,原告等12家公司均請求足額分配,對於其他未起訴之10家公司並不公平,且原告等12家公司於第1 次領款時已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其餘債權待上源營造公司與雲林縣政府簽定之工程合約條件成就後,待所有債權人協調後再領取第2 次工程款,然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過所有工程款債權人協調,然而系爭工程款債權實應由所有債權人平均受償,始為合理。況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4,356,931 元,顯然高於本件尚未清償之工程款債權3,810,232 元。另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間為91年1 月18日,但系爭工程款債權於91年1 月9 日已經本院執行處以91年度執全字第24號扣押命令扣押在案,上源營造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200 萬元讓與名美實業有限公司後通知被告之時間,顯然係在上開扣押命令之後,是名美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雲林縣政府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因積欠原告等12家公司工程款,而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12家公司,並分別與原告等12家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及通知被告,而系爭工程現已全部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於通知原告等12家公司召開協調會,並發給系爭工程款之第1 次分配款後,尚有剩餘百分之五之工程款項(含工程保固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調會議紀錄、分包工程合約、材料合約、請款單及估價單、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百分之五(含工程保固金)之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工程百分之五之工程款(含工程保固金)之給付條件是否業已成就?原告等12家公司得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 ㈡訴外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雲林縣政府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約定:『雲林縣政府(下稱甲方)為將虎尾眷舍改建住宅工程交由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承辦,經雙方同意成立合約條件如左:…「第3 條 合約總價:合約總價計新台幣(下同)玖仟肆佰柒拾捌萬元整,…」;「第4 條 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規定:一、…二、全部工程完成,經相關單位驗收合格並送審計單位准予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給付百分之五,再由甲方通知承購戶點交,點交無誤後即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手續再由甲方給付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一,留作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付清。」有工程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 ㈢查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並經雲林縣政府驗收完畢,有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而系爭工程所建築之房屋因銷售不佳,迄91年10月僅配售2 戶,尚餘54戶未售出,亦有雲林縣政府住輔會簽呈及雲林縣政府虎尾眷舍改建工程公教住宅大樓配售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然系爭工程已完工未售出之房屋,均已於91年5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雲林縣政府,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62份附卷可憑,堪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之事實。 ㈣至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後段雖約定於「甲方通知承購戶點交,點交無誤後即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手續再由甲方給付百分之四 (工程款)」等語。然則,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通知承購戶點交無訛」之條件,應係就系爭工程所建築房屋全數售出之情況下所為之約定,而在系爭工程所建築之房屋尚有部分未售出之情況下,是否需強求於系爭工程所建築之房屋全部售罄之情形,始得請求給付百分之四之工程款,尚非無疑。蓋「視為」在法律解釋上,係將原為其他情況所制定之條文,亦適用於特定之情況,即具有擬制之法律效果。而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經被告驗收完畢,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告後,迄今已逾二年,足證系爭工程確已正式完成驗收程序無訛。而系爭工程契約書既以「通知承購戶點交無訛」之條件成就,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程序」,顯然係以「通知承購戶點交無訛」之條件擬制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程序」,故而,在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經正式驗收完成之情況下,縱因系爭工程所完工之房屋並未全數售出,而未點交於承購戶,然而本工程既已正式完成驗收程序,則系爭合約書第4 條後段所約定給付百分之4 工程款之條件應已成就,彰彰甚明。準此,原告等12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所約定被告給付百分之四之工程款條件,業已成就,尚非無據。 ㈤又系爭工程百分之一之工程款為工程保固保證金,依工程合約書第4 條約定,係於保固期滿後付清。查系爭工程竣工驗收日期為90年12月10日,保固期間為3 年,故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於93年12月10日期滿,業據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2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據此,則系爭工程給付百分之一工程款之條件亦已成就甚明。 ㈥而訴外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尚未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12家及其他債權受讓人及遭法院假扣押執行前,對於雲林縣政府尚餘有9,522,701 元(含百分之九之工程款及工程保固金在內)之工程款可領取,業據被告雲林縣政府提出決算明細表1 紙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㈦再原告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新日隆油漆行於90年10月16日分別受讓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644,592 元、576,699 元,並於90年11月7 日通知被告;原告拱力企業有限公司、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0年10月22日分別受讓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100,000 元、1,110,000 元,並於90年11月7 日通知被告;原告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90年10月23日受讓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527,615 元,並於90年11月7 日通知被告;原告融陞工程行即鄭章華係於90年10月24日受讓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840,000 元,並於90年11月7 日通知被告;原告吉瑩有限公司係於90年10月26日受讓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222,708 元,並於90年11月7 日通知被告;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即李明利係於90年11月1 日受讓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325,500 元,並於90年11月7 日通知被告;原告榮仁工程行即徐榮彬係於90年11月2 日受讓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140,000 元,並於90年11月7 日通知被告;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係於90年11月7 日受讓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709,435 元,並於90年11月7 日通知被告;宏美廣告社即郭義鑫於90年12月14日受讓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65,000元,並於90年12月28日通知被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係於90年12月31日受讓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2,000,000 元,並於91年1 月18日通知被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2份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等12家公司確有受讓訴外人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且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告。 ㈧查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雖於90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對於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2,000,000 元,並通知被告。然而名美實業有限公司所為工程款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被告雲林縣政府之時間為91年1 月18日,有債權讓與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而訴外人彰化銀行於91年1 月8 日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093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請求就上源營造對於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之債權,在1,007,102 元(含執行費用7,10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於91年1 月9日雲院祺民執全庚字決字第91-24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之工程款及其他所有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雲林縣政府已於91年1 月14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是就扣押命令扣押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即有扣押命令與債權讓與並存之情形,而扣押命令係先行到達,從而,扣押命令金額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對於債權人應不生效力,在扣押命令金額範圍以外之債權讓與始對債權人發生效力(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435 頁,86年2 月修訂版)。準此,被告雲林縣政府依據上開扣押命令將系爭工程款於1,007,102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自屬於法有據;而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工程款項1,007,102 元,嗣於91年8 月2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雲院慶民執辛決字第91-6049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彰化銀行向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收取完畢,從而,被告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1,007,102 元之工程款向彰化銀行給付,此部分已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是原告等12家公司及其他債權受讓人得受分配之工程款餘額,自應扣除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嗣經收取完畢之1,007,102 元。 ㈨至原告雖主張:扣押命令所載之1,007,102 元款項,已經上源營造公司債權讓與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且被告於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後,曾經聲明異議,嗣後竟未提起訴訟,而逕依扣押命令將系爭工程款債權1,007,102 元予以扣押,嗣並依本院91年度執字第6049號執行命令,將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工程款1,007,102 元,交由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不生清償效力;且上源營造公司與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間係在被告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前,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乙○○當庭承認,故上開扣押命令所載1,007,102 元,仍應列入得受分配之工程款內,由原告等12家公司及其他債權受讓人受分配云云。然查,⑴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依法有強制力,被告於收受本院91年1 月9 日雲院祺民執全庚字決字第91-24號執行命令後,雖曾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並不因此免除被告依上開扣押命令,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1,007,102 元對於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清償之義務,而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既為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之債權受讓人,被告依上開扣押命令,自亦不得對於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為清償甚明。況且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所知悉,為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民法第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本件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雖於90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然遲至91年1 月18日始通知被告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顯見被告係在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才收受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受讓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則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與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應僅限於在扣押命令金額範圍以外之債權讓與始對債權人發生效力。⑶觀之本院91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乙○○於法官問:「法院的扣押命令是在債權讓與之前或之後?」後,固陳述稱「債權讓與之後」,有本院9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參。然而,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與上源營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成立於90年12月31日,固為法院扣押命令前,惟債權讓與之通知係於91年1 月18日,即法院扣押命令後,有上源營造公司所書立之債權讓與通知書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所為之陳述,究係針對債權讓與成立之時間,或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間,並不明確,尚不能僅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所為不明確之陳述,即認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與上源營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間,確係在被告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前。況依被告所提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寄給被告雲林縣政府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就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與上源營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其上所記載之日期為91年1 月18日,而被告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時間應不可能早於上源營造公司繕打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時間,足證被告收受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與上源營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間,應在91年1 月18日以後至明。此外,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就其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間係在扣押命令之前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主張其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間,確係在扣押命令之前。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㈩又原告等12家公司向被告領取第1 次分配款時,均依被告之要求簽立領款切結書,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等12家公司簽名蓋章之領款切結書12紙在卷可按。而系爭領款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 ,茲就受讓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雲林縣政府工程款債權新台幣...... , 願以受領..... 元解決所有第一次債權問題。其餘債權待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府簽定之工程合約條件成就後,待所有債權人協調後再予受領」等語。而所有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受讓人前於91年3 月5 日曾至雲林縣政府第2 行政大樓4 樓會議室參與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雲林縣政府虎尾眷舍大樓工程債權讓與與受讓人協調會,會議結論:由被告雲林縣政府檢附虎尾立仁眷舍大樓第1 次工程尾款分配表領款切結書各乙份,請各債權受讓人參考如同意按此比例分配,請將領款切結書寄回本府,俟上源營造公司承作債權讓與清冊送達雲林縣政府後,即按此辦理付款,此有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佐。原告等12 家 公司既已於上開領款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並將領款切結書寄還被告,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工程款之受領條件,除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工程合約條件成就外,並增加領款切結書上所載「待所有債權人協調後再予受領」此一條件。而本件因上源營造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分別讓與包括原告等12家公司在內之22家公司,債權讓與之總金額為9,277,938 元,扣除領款切結書簽立當時尚未到期之工程保固保證金外,剩餘之工程款債權已不足清償所有債權受讓人受讓之債權,在工程款債權不足全數清償全部債權受讓人之情況下,被告於領款切結書上增加「待所有債權人協調後再予受領」此一條件,並經原告等12家公司同意,分別簽立領款切結書,尚難認領款切結書上所增加「待所有債權人協調後再予受領」此一條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上開領款切結書所增加「待所有債權人協調後再予受領」之條件,有限制原告等債權受讓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且顯失公平,依民法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無足取。 查系爭工程約書所載給付百分之四工程款及百分之一即工程保固保證金之合約條件業已成就,已見前述,足見本件工程合約條件業已成就甚明。而被告自給付系爭工程款第1 次分配款後,迄今均未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經原告等12家公司於94年2 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後1 個月內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迄今仍未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承在卷(見94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所為債權讓與之對象及金額,惟有被告雲林縣政府因債權讓與之通知,就上開事項知之甚稔,原告等12家公司並無從知悉全體債權受讓人究係何人或何公司,自無從據以通知各債權受讓人,進而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據此,堪認被告應為債權人協調會議之召集人,而有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之義務甚明。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10日竣工驗收完成,迄今已逾3 年,被告除曾於91年3 月5 日將系爭工程款部分分配予債權受讓人外,迄今均未曾與債權受讓人協調系爭工程款給付及分配問題,亦未曾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然而系爭工程款給付條件之一即「待所有債權人協調後再予受領」之條件成就與否,全繫於被告是否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是倘被告遲遲不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則此一條件即永無成就之可能,而被告於收受原告等12家公司催促召開債權人會議之通知後,迄今仍遲遲不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之行為,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從而,原告等12家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非無據。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是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所為債權讓與,於未通知被告前,對被告尚不生效力。次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是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債權讓與後,已不復存在,不能再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經查,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包括原告等12家公司在內之22家公司,其中除金鴻通興業有限公司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2 家公司債權讓與時間分別為90年12月30日及90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間為91年1 月18日以外,其餘20家公司債權讓與及通知被告之時間,均在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前(即91年1 月9 日前)。而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所為債權讓與之總金額為9,277,938 元(包括原告等12家公司在內之22家公司),上源營造公司對於被告剩餘之工程款迄91年2 月21日止,尚餘9,522,701 元,經扣除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前,上源營造公司讓與原告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之債權7,211,053 元【包括⒈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644,592 元。⒉新日隆油漆行即楊政576,69 9元。⒊許敬長261,250 元。⒋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 110,000元。⒌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527,61 5元。⒍融陞行即鄭章華84萬元。⒎美屋清潔有限公司97,848元。⒏拱力企業有限公司10萬元。⒐吉瑩有限公司222,708 元。⒑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即李明利325,500 元。⒒榮仁工程行即徐榮彬140,000 元。⒓鋒碩實業有限公司120,000 元。⒔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709,435 元。⒕優耐久實業有限公司92,900元。⒖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埔里分廠6,66 4元。⒗東徠五金有限公司22,092元。⒘千大鋁業有限公司528,750 元。⒙宏美廣告社即郭義鑫65,000元。⒚惟智工程行320,000 元。⒛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0 0元】外,再扣除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之款項1,007,102 元後,僅餘1,304,546 元。是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雖於90年12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66,885元讓與金鴻通興業有限公司,另於90年12月3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200 萬元讓與名美實業有限公司,然上源營造公司至91年1 月18日始將其與金鴻通興業有限公司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實及債權讓與契約通知被告,是上開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與金鴻通興業有限公司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於91年1 月18日始對於被告發生效力,而迄至91年1 月18日止,上源營造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僅餘1,304,546 元,據此,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與金鴻通興業有限公司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應僅於1,304,546 元內為有效之債權讓與,又綜觀全卷資料,並無法辨別金鴻通興業有限公司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間先後,是上開剩餘之工程款1,304,546 元,自應由金鴻通興業有限公司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始屬公允,準此,原告等12家公司除名美實業有限公司以外,其餘11家公司就其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均得全額受分配,而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因債權讓與可受分配之工程款則為1,262,331 元。是於扣除原告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於91年3 月5 日第1 次領取之工程款257,836 元,原告拱力企業有限公司於91年3 月5 日第1 次領取之工程款40,000元,原告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3 月5 日第1 次領取之工程款211,046 元,原告丑○○○○○○○○於91年3 月5 日第1 次領取之工程款230,679 元,原告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3 月5 日第1 次領取之工程款444,000 元,原告鄭章華即融陞工程行於91年3 月5 日第1 次所領取之工程款336,000 元,原告吉瑩有限公司於91年3 月5 日第1 次領取之工程款89,083元,原告李明利即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3 月5 日第1 次領取之工程款130,200 元,原告徐榮彬即榮仁工程行於91年3 月5 日第1 次領取之工程款56,000元,原告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1年3 月5 日第1 次領取之工程款283,774 元,原告子○○○○○○○○於91年3 月5 日第1 次領取之工程款26,000元,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於91年3 月5 日第1 次領取之工程款800,000 元後,原告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6,756 元,原告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6,569 元,原告拱力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000元,原告丑○○○○○○○○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6,020 元,原告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66,000 元,原告鄭章華即融陞工程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4,000 元,原告吉瑩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3,625 元,原告李明利即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5,300 元,原告徐榮彬即榮仁工程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000元,原告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25,661 元,原告子○○○○○○○○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000元,均屬於法有據。而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則為462,33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12家公司依債權讓與及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除本判決第1.2.3.4.7.8.9.10.11.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不過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其此部分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請求,除原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敗訴外,其餘原告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丑○○○○○○○○、拱力企業有限公司、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鄭章華即融陞工程行、吉瑩有限公司、李明利即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徐榮彬即榮仁工程行、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子○○○○○○○○之請求均全部勝訴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