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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賴秀宜、張朝峰

  • 原告
    福利皮革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福利皮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宜 法定代理人 張朝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營業之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輝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輝珀公司)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二三五、二三五-四、二 三五-五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門牌號雲林縣斗南鎮○○路四四四 巷一一三號)及設備,價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已全部付清,並由輝珀公司交付其 使用,詎被告與輝珀公司間因債務事件,被告請求執行輝珀公司財產,將其所有 之上開房屋一棟,誤為輝珀公司所有聲請鈞院實施查封,經其提出異議為被告所 否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訴請將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 七二號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云云;並據提出未經營業人蓋用統一發 票專章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為佐。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 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係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因之為執行債務人所有之違章建築房屋,買受人因不能登記, 縱買受人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 九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酌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即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二號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輝珀公司購買 未保存登記門之牌號雲林縣斗南鎮○○路四四四巷一一三號房屋一棟,上揭房屋 既未經移轉登記為其所不否認,即不具備產權變動生效要件,原告自未合法取得 所有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異議之訴,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之規定不合。揆諸右開說明,原告之訴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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