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丙酉○ 法定代理人 甲W○ 原 告 丙申○ 法定代理人 甲W○ 原 告 丙未○ 法定代理人 甲W○ 原 告 甲q○ 原 告 宙○○ 原 告 h○○ 原 告 壬○○ 原 告 丁○○ 原 告 S○○○ 原 告 申○○ 原 告 甲T○○ 原 告 丙○○ 原 告 甲丙○○ 原 告 甲U○ 原 告 己○○ 原 告 庚○○ 原 告 P○○ 原 告 甲子○ 原 告 E○○ 原 告 玄○○ 原 告 M○○ 原 告 L○○ 原 告 N○○ 原 告 H○○ 原 告 G○○ 原 告 乙酉○ 原 告 乙地○ 原 告 乙未○○ 原 告 乙戌○ 原 告 乙子○ 原 告 乙天○ 原 告 甲乙○ 法定代理人 甲w○○ 原 告 甲甲○ 法定代理人 甲w○○ 原 告 甲c○ 法定代理人 甲l○ 原 告 甲J○ 原 告 甲天○ 原 告 丙卯○ 原 告 丙丑○ 原 告 丙子○ 原 告 甲i○原名陳 原 告 甲b○原名陳 法定代理人 甲i○原名陳 原 告 丙辛○ 原 告 乙丁○ 原 告 乙戊○○ 原 告 乙T○ 原 告 乙g○ 原 告 乙d○ 原 告 乙Y○ 原 告 乙f○ 原 告 乙n○ 原 告 乙w○ 原 告 乙z○ 原 告 乙 x 原 告 乙q○ 原 告 丙甲○ 原 告 乙v○ 原 告 乙r○ 原 告 甲K○○ 原 告 乙u○ 原 告 乙E○ 原 告 甲V○ 法定代理人 甲e○ 原 告 乙癸○ 原 告 i○○ 原 告 甲亥○ 原 告 v○○ 原 告 甲e○ 原 告 F○○ 原 告 乙U○ 原 告 丙天○○ 原 告 甲z○ 原 告 甲Z○ 原 告 乙申○ 原 告 乙R○ 原 告 t○○ 原 告 丙戊○ 原 告 V○○ 原 告 甲o○ 原 告 U○○ 原 告 寅○○ 原 告 甲癸○ 原 告 甲巳○ 原 告 戌○○ 原 告 乙O○ 原 告 乙i○ 原 告 丙玄○ 原 告 甲宇○ 原 告 乙k○ 原 告 c○○ 原 告 癸○○ 原 告 乙s○ 原 告 乙l○ 原 告 乙宇○ 原 告 甲申○ 原 告 丙亥○ 原 告 乙Q○ 原 告 甲A○ 原 告 乙亥○ 原 告 乙丙○ 原 告 宇○○ 原 告 乙丑○ 原 告 巳○○ 原 告 甲庚○ 原 告 甲宙○ 原 告 甲壬○○ 原 告 乙辛○ 原 告 地○○ 原 告 乙己○ 原 告 甲k○ 原 告 甲u○ 原 告 w○○ 原 告 乙M○ 原 告 u○○ 原 告 乙乙○ 原 告 甲己○ 原 告 甲D○ 原 告 甲 I 原 告 m○○ 原 告 乙I○ 原 告 丙I○ 原 告 張靜芳 原 告 甲C○ 原 告 甲y○ 原 告 甲戌○○ 原 告 丙乙○ 原 告 丙寅○ 原 告 乙午○ 原 告 i○○ 原 告 甲Y○ 原 告 丙午○ 原 告 乙卯○ 原 告 甲丑○ 原 告 丙D○ 原 告 v○○ 原 告 甲n○ 原 告 乙J○ 原 告 卯○○ 原 告 甲未○ 原 告 f○○ 原 告 甲h○ 原 告 乙K○ 原 告 甲玄○ 原 告 酉○○ 原 告 z○○ 原 告 丙C○ 原 告 B○○ 原 告 C○○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丙C○ 原 告 甲L○ 原 告 丙A○ 原 告 丙戌○ 原 告 甲寅○ 原 告 y○○ 原 告 甲f○ 原 告 乙W○ 原 告 X○○ 原 告 l○○ 原 告 乙m○ 原 告 丙丁○ 原 告 Q○○ 原 告 甲t○ 原 告 乙Z○ 原 告 辰○○ 原 告 丙B○ 原 告 辛○○ 原 告 J○○ 原 告 乙t○ 原 告 甲M○ 原 告 甲B○ 原 告 p○○ 原 告 甲P○ 原 告 b○○ 原 告 甲F○ 原 告 丙地○ 原 告 g○○ 原 告 丙F○ 原 告 丙G○ 原 告 丙H○ 原 告 乙o○ 原 告 乙甲○ 原 告 A○○ 原 告 未○○ 法定代理人 乙b○ 原 告 乙b○ 原 告 午○○ 原 告 乙a○○ 原 告 丙壬○ 原 告 丙黃○ 原 告 乙C○ 原 告 乙B○ 原 告 乙G○ 原 告 乙F○ 原 告 x○○ 原 告 j○○ 原 告 甲卯○ 原 告 乙N○ 原 告 n○○ 原 告 甲S○ 原 告 乙○○ 原 告 乙玄○ 原 告 乙 黃 原 告 甲Q○ 原 告 R○○ 法定代理人 丙G○ 原 告 丙癸○ 法定代理人 丙壬○ 原 告 甲辰○ 法定代理人 x○○ 原 告 乙 P 原 告 乙p○ 原 告 甲d○ 原 告 乙L○ 原 告 甲午○ 原 告 O○○ 原 告 丙宇○ 原 告 乙h○ 原 告 乙巳○ 原 告 甲G○ 原 告 e○○ 原 告 Z○○ 原 告 乙辰○ 原 告 丑 ○ 原 告 子 ○ 原 告 乙寅○ 原 告 乙宙○ 原 告 甲v○ 原 告 甲a○ 原 告 甲戊○ 原 告 天○○ 原 告 戊○○ 原 告 Y○○○ 原 告 甲g○ 原 告 甲辛○○ 原 告 d○○ 原 告 甲s○ 原 告 丙E○ 原 告 丙丙○○ 原 告 乙A○ 原 告 乙c○ 原 告 乙V○ 原 告 I○○ 原 告 甲r○ 原 告 甲○○ 原 告 甲R○ 原 告 甲 N 原 告 丙巳○ 原 告 甲O○ 原 告 甲j○ 原 告 甲x○ 原 告 o○○ 原 告 丙庚○ 原 告 乙j○ 原 告 k○○ 原 告 乙S○ 原 告 乙e○ 原 告 D○○ 原 告 丙己○ 原 告 q○○ 原 告 乙庚○ 原 告 周陳阿隔 原 告 丙宙○ 原 告 乙y○ 原 告 丙辰○ 原 告 K○○ 原 告 乙壬○ 原 告 甲p○ 原 告 乙D○ 原 告 s○○ 原 告 r○○ 原 告 甲E○ 原 告 乙H○ 原 告 賴薇霙 原 告 亥○○ 原 告 甲丁○ 原 告 甲酉○ 原 告 a○○ 原 告 甲地○○ 原 告 乙X○ 原 告 甲黃○ 原 告 T○○ 原 告 W○○ 原 告 甲m○ 原 告 甲X○○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吳炳輝律師 藍庭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H○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雲林縣政府乃係負責建築工程完竣後申領使用執照核發之業務單位,查驗建物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面相符與否之審驗職責。緣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十二.六秒,在南投縣日月潭偏南約 十二.五公里附近,因車籠埔斷層錯動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規模為七.三ML ,而位於斗六市之「中山國寶」三期大樓A、B、C、D、E、F、G棟大樓一 樓柱瞬間崩裂,F、G棟大樓往西方向倒塌並下陷;E、F棟間連接之逃生樓梯 間段落;E、D、B、A棟往東方方向倒塌,部分樓層並倒壓在「中山國寶」三 期大樓;E、D、C棟往地下室陷至六樓;A、B棟自四樓剪斷,四、五樓與六 樓分離倒塌於地上,致請求權人之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擠壓而死亡,或受有 普通或重傷害;漢記辦公大樓一樓柱子暴裂下陷,並往西南方向倒塌;觀邸大樓 地下室柱子瞬間斷裂,一至六樓柱子報裂,而往東方向倒塌,致請求權人之家屬 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或重傷害。 ㈡、被告對於右開建築物之核與使用執照,即應實際就主要構造包含主要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為抽驗檢核,竟未注意核驗與圖面是否無誤,而右開建 物因有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混凝土澆置、養護、鋼筋搭接等,未依 圖所示之瑕疵,肇致系統不良,混凝土強度不足,於該次地震中倒塌,造成人命 之傷亡,該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失誤,與被害人之傷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難 辭其咎,核因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疏忽,應由該公務人員所屬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規定,因兩造協議不成,原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查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中山國寶等三棟大樓之倒塌原因主要為三, 即: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經試驗結果不合格(其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另施工 樑柱上,柱箍筋僅作九十度彎鉤,均無一三五度彎鉤,且九十度彎鉤端總長度不 到六公分,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總長度之規定,緊密箍筋在柱上下端紮置只 有二格,與常規不符;所有外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以及規範 ,致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樑柱,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原結構設計 部份,鑑定報告明確指出:「1、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百分之十至十五,尤其 屋頂未計入屋突結構重量,少算約百分之三十五,而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 約百分之十八,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2、二柱、樑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作 足夠的載重組合,以致低估了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使得構材強度 明顯不足。3、柱、樑構材之剪應力強度及剪力鋼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篇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核算及設計,其剪應力強度及基本圍束功能均不足,故一 旦受到意外力作用時,即可能發生脆性破壞潛在危險」。故該大樓在構造上即有 「弱柱強樑」之重大缺陷存在。 ㈣、另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事故進行調查之後,亦認定該大樓因 結構計算有誤,導致結構設計上賦予該棟大樓之強度明顯有所不足。所設計之各 樓層支柱斷面積太小,逾越法規容許之鋼筋飽和量,如依圖載配筋,則支柱斷面 積顯然不足以容納所設計之鋼筋數:如遷就斷面積而為配筋,則實際配置之鋼筋 數量顯然低於原設計之數量。支柱箍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之規定設計、核 算,以致箍筋、副箍筋數過少,且箍筋間距過大,難以承受地震時之剪應力。施 工時偷工減料,以致所使用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不及原設計之強度;捆綁箍筋時 ,其彎鉤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可 稽。 ㈤、而「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分別由 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 要時得委託具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 託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公 佈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建築前揭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工 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本負有審查之義務;而如前所述,大樓本身於結 構之計算上復有嚴重失誤,足證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之公務員對於本件「大樓 倒塌案」之建築執照審查,顯然未盡法令上之必要注意義務。茲分別析述如下: 縣府就「中山國寶」大樓部分審照人員不具五年經驗,明顯違法:依建築法第三 十四條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 任用,並具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然而,市府當時審查該大樓建照之 人員,竟未具備五年以上工程經驗,實已違法。而且,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 定,要求審查人員應具備五年之經驗,無非是五年以上之經驗,較有能力擔任審 查把關之工作,以保障人民住的安全。再縣府人員未依法審照,未依法進行工程 勘驗程序,與大樓所生倒塌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 害者。」查本件大樓之建築,基本上由四道程序完成,亦由設計、審查、建造、 勘驗,而其中任一道手續如能盡責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大樓即不致因四、五級之 地震而倒塌,亦即如縣府無審查及勘驗之疏失,大樓必不會倒塌,符合因果關係 之定律,因此縣府人員未盡其審查及勘驗之義務,導致本件大樓之倒塌當然有相 當因果關係。所謂結構審查係指實質審查:按依六十五年一月八日施行之建築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之工程或設備圖表、計算書 、說明書,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五年以上工程經 驗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係實質審查之規定 ,理由如左:目的解釋:建築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市容觀瞻,尤其是保障人民住的安全,如果僅是形式審查,則審查形同虛設 ,無法達到目的;文義解釋:該法係規定「審查或鑑定」既要審,又要查,當然 是實質審查;體系解釋:依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增訂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 定:「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其立法理由亦謂「又因建築物特別重 視結構安全問題,故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可見立法者係要求要特重 建築結構之安全,非實質審查不可;歷史解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在六十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係規定,審查人員應具備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該法於六十 五年一月八日修正為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 經驗人員,可見該法嚴格要求審查人員專業資格,當然係要求實審查,否則如果 形式文件之審查,實不須嚴格要求資格。而大樓地面以上建築物之之重量少算百 分之十八以上,應屬審查之重大疏失,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築執照之 結構圖說,發現下列明顯疏失: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構 造重量少算,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即可佐證如此嚴重且明顯的疏失,被 告又由一定資格之人員,都不去審查,那麼國家設機關,又規定審查程序,有何 用呢?至於,公務員如因工作負荷量確實重,以致不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者, 一般認為僅可估為減輕有責性之理由,並不能做為免責事由。因此被告亦無從以 人手不足或件數過多未主張卸責,併此敘明。 ㈥、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 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及申報勘驗時間規定如左:三 、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板或 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搗製混凝土」,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台灣省建築 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建築物興建當中,建築 主管機關本應定期就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以及工程材料、工法與原先之設計是 否相符等項目進行勘驗;詎於本件之中,依建築執照之記載,主管機關雖曾派員 進行勘驗,竟未能事先發現大樓有前開箍筋捆綁錯誤、混凝土強度不足等重大瑕 疵,並因而導致大樓因強度不足而於地震時倒塌,造成多人死傷,以及大樓全毀 之結果,被告工務局之公務員於本件大樓興建過程中,未盡勘驗之責,亦甚為明 確: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本件施工不當部分如下:「柱箍筋僅做九十度彎 鉤,均無一百三十五度變鉤,且九十度之彎鉤總長不足六公分。柱上下端緊密箍 筋僅紮置二格,不符常規,至少四格。所有外柱之樑柱頭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 不符設計圖說及規範,基本韌性不足。」被告負有勘驗之權責,竟未按圖說予以 糾正,其疏失亦至為灼然。固然依當時之法規似未強制要求做一百三十五度彎鉤 ,則彎鉤端之總長應達六公分,依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顯示,彎鉤端鈞只有 四至四點五公分,明顯不足,與當時之規範及常規不合。本件施工時未依當時之 設計及規範做六公分,被告人員鑑定時應予以糾正,卻不糾正,足見其疏失甚明 。然而,「柱上下端之緊密箍筋僅紮置二格,不符常規,應紮置四格以上」,係 屬建築技術規則之一般要求,並非耐震之特別要求,職是,上開違反,是連一般 「常規」都違反,惶論耐震之特別規定。而且,「所有外柱之樑柱頭內均無紮置 箍筋」,係不符合「設計圖說」及「規範」,亦屬勘驗時應發現及糾正之疏失, 與耐震設計規範之選擇亦不同。即使被告僅負有就書面為形式審查義務,亦應就 現有資料及相片作核對審查,而不是一律准許,被告工務局圖以此卸責,亦屬無 稽。 ㈦、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查依前揭鑑 定報告及起訴書之認定,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既為設計不良、施工不當;而依建 築法、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負責審查、勘驗之公 務員隸屬於雲林縣政府工務局,因其疏於監督,以致未能發現大樓前述設計不良 、施工不當之處,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且依法被告未派合格之人員實施審查及 依法令勘驗,亦推定其有疏失,則依國家賠償法前揭條文之規定,雲林縣政府工 務局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於核發本件大樓建照時,未能發現該大樓結 構上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存有重大缺陷;且於該大樓施 工時,雖曾派員赴現場勘驗,亦未能察覺負責營造施工之營造公司偷工,減料致 該大樓耐震強度明顯不足,於興建完工後,仍核發使用執照,被告雲林縣政府作 業輕忽、草率,顯有違失益證被告對於建照申請之審核過程、建照之核發、興建 過程中之勘驗,乃至於完工後使用執照之核發過程中,其公務執行均有過失,自 難辭於國家賠償責任。 ㈧、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徑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二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第三項)民法第一九四條、第一九二條第二項、第一九三條第一項、 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六條及第二一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因本件事故 發生,導致原告等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不幸身亡、受有輕重傷者,依前揭國家 賠償法、民法條文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桑葬費 收據、診斷書、殘障證明書、戶籍謄本、估價單、及雲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 等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十八號、八十號、八十二號、八十 三號關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核發斗六市中山國寶等三棟大樓使用執照時,就主要構造包括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成為抽驗檢核,竟疏未注意核驗與圖面是 否有誤,而因該建物施工有未依圖面所示之瑕疵,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 一時許發生大地震而倒塌,致造成十七人死亡,多人受傷,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㈡、惟上開中山國寶等三棟大廈倒塌之原因係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等偷工減料或 混凝土灌漿規格錯誤或澆置時於壓送過程中過量加水輸送、鋼筋綁紮錯誤等違背 建築技術成規所致,此有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號過失致死案件足以證 明。添 ㈢、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 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 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故被告依法規定所核發之執照,僅為許可其建造、使用 或拆除建築物之證明,其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自應由申 請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分別負其責任。從而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係 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 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 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 者,發給使用執照‧‧‧」規定辦理,上開規定所稱「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係指就建築物之外觀或形式為審查,蓋 建築工程已完竣後,已無從再就主要結構之實質為審查。添㈣、又為確保建築物之安全,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規定應由承造人申報勘 驗合格後,方得准予繼續施工,至勘驗之執行,依建築法第六十條前段:「不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有監造人負責監造時,由監造人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負責 勘驗,並應於建築物竣工後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一次派員勘驗。」當知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應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勘驗,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除基礎勘驗及 竣工勘驗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外,其餘得由監造建築師負責勘驗。監造人並 應依法負勘驗之責。其因未盡勘驗責任致起造人蒙受損失者,監造人應負賠償之 責,中山國寶等三棟大樓並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師負責勘驗,被告實 無從每件均派員勘驗,自無侵權行為或怠忽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添 ㈤、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 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 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 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 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及 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顯就行政許可及技術之部分分開 ,被告審查之範圍如審查表所載,技術之部分則由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簽證負責。 又被告機關之審核人員也符合上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且此部分與 中山國寶等三棟大樓倒塌之原因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執此認被告需負國家賠償責 任,其主張似難成立。添 ㈥、綜上所述,被告核發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原告之請求,顯與國家賠償要件不合,請准予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添 三、證據:提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簽 證負責項目表各一件、及雲林縣政府就觀邸部分審查建照承辦員吳惠珠之人事資 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本案(刑事部份附卷)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中 山國寶等三棟大樓之倒塌原因主要為三,即: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經試驗結果不 合格(其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另施工樑柱上,柱箍筋僅作九十度彎鉤,均無 一三五度彎鉤,且九十度彎鉤端總長度不到六公分,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總 長度之規定,緊密箍筋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二格,與常規不符;所有外柱街頭內 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以及規範,致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樑柱,無基本韌 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另原結構設計部份,鑑定報告明確指出:「一、各 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百分之十至十五,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結構重量,少算約百 分之三十五,而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百分之十八,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 橫力。二、柱、樑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作足夠的載重組合,以致低估了斷面設計 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使得構材強度明顯不足。三、柱、樑構材之剪應力強 度及剪力鋼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核算及設計,其 剪應力強度及基本圍束功能均不足,故一旦受到意外力作用時,即可能發生脆性 破壞潛在危險」。故該大樓在構造上即有「弱柱強樑」之重大缺陷存在。顯見本 案結構及建築設計上,即有明顯疏失。而在「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 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工程施工中必 須勘驗部分及申報勘驗時間規定如左:三、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 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搗製混凝土」 ,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於建築物興建當中,建築主管機關本應定期就工程進度、施工品 質,以及工程材料、工法與原先之設計是否相符等項目進行勘驗;詎於本件之中 ,依建築執照之記載,主管機關雖曾派員進行勘驗,竟未能事先發現大樓有前開 箍筋捆綁錯誤、混凝土強度不足等重大瑕疵,並因而導致大樓因強度不足而於地 震時倒塌,造成多人死傷,以及大樓全毀之結果,被告工務局之公務員於本件大 樓興建過程中,未盡勘驗之責,亦甚為明確: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本件施 工不當部分如下:柱箍筋僅做九十度彎鉤,均無一百三十五度變鉤,且九十度之 彎鉤總長不足六公分。柱上下端緊密箍筋僅紮置二格,不符常規,至少四格。所 有外柱之樑柱頭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設計圖說及規範,基本韌性不足。」 。則被告負有勘驗之權責,已如前述,竟未按圖說予以糾正,其疏失亦至為灼然 。固然依當時之法規似未強制要求做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則彎鉤端之總長應達六 公分,依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顯示,彎鉤端鈞只有四至四點五公分,明顯不 足,與當時之規範及常規不合。本件施工時未依當時之設計及規範做六公分,被 告人員鑑定時應予以糾正,卻不糾正,足見其疏失甚明。然而,「柱上下瑞之緊 密箍筋僅紮置二格,不符常規,應紮置四格以上」,係屬建築技術規則之一般要 求,並非耐震之特別要求,職是,上開違反,是連一般「常規」都違反,惶論耐 震之特別規定。而且,「所有外柱之樑柱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係不符合「設計 圖說」及「規範」,亦屬勘驗時應發現及糾正之疏失,與耐震設計規範之選擇亦 不同。被告工務局圖以此卸責,亦屬無稽,尤以竟辯解此由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負 責,亦不足採,蓋依「實質審查」而論,被告因業務之故,委由相關專業人員為 之,實質上其等代為行使設計之行為亦屬國家公務之執行,此為行政法理上所肯 認,且即使被告僅負有就書面為形式審查義務,亦應就現有資料及相片作核對審 查,而不是一律准許。因之,有關設計及結構審核之違誤,被告身為主管機關, 難辭其咎,自應就其等錯誤所肇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二、被告則以:上開中山國寶等三棟大廈倒塌之原因係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等偷 工減料或混凝土灌漿規格錯誤或澆置時於壓送過程中過量加水輸送、鋼筋綁紮錯 誤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所致,此有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號過失致死案 件足以證明。且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 、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 ,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故被告依法規定所核發之執照,僅為許可 其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之證明,其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 時,自應由申請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分別負其責任。從而被告核發 使用執照,係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 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 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規定辦理,上開規定所稱「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係指就建築物之外觀或形 式為審查,蓋建築工程已完竣後,已無從再就主要結構之實質為審查。至勘驗之 執行,依建築法第六十條前段:「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有監造人負責監造 時,由監造人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負責勘驗,並應於建築物竣工後申報該管主管 建築機關一次派員勘驗。」當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應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勘驗, 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除基礎勘驗及竣工勘驗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外,其 餘得由監造建築師負責勘驗。監造人並應依法負勘驗之責。其因未盡勘驗責任致 起造人蒙受損失者,監造人應負賠償之責,中山國寶等三棟大樓並非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應由建築師負責勘驗,被告實無從每件均派員勘驗,自無侵權行為或怠 忽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可言。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 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 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前項規 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 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及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顯就行政許可及技術之部分分開,被告審查之範圍如審查表所載,技術之部分則 由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簽證負責。又被告機關就觀邸大樓部分之審核人員吳惠珠也 符合上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至於「中山國寶」大樓部分之審查員 ,本來就具有公務員資格,只是不完全符合建築法之規定,但亦有工程之相關經 驗,與倒塌之原因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執此認被告需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主張似 難成立等語,資為抗辯。添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對於被告雲林縣政府就「觀邸大樓」部分之審核人 員吳惠珠符合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一號被告劉太漢等因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本件地震倒屋)所認定之事實。即:「 甲、緣劉太漢自任董事長,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 ○路○段六一三號,下稱漢記公司)、宗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 雲林縣斗六市○○路四二二巷二三號,下稱宗漢公司)、漢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四二二巷二三號二樓,下稱漢統公司), 各該公司之登記營業事項均為(一)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 (二)有關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三)有關建材及建設機械之買賣及進 、出口業務,並無營造工程一項。而宗漢公司、漢統公司係劉太漢用以節稅、開 發票之用,係屬空殼公司,實際上係由漢記公司運作業務。八十年初,楊錫彬( 另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嫌及過失致死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進入漢記公 司,八十一年初擔任總經理一職,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即均由楊錫彬、劉太 漢二人核決。至八十年五月間,漢記公司並無實際承造集合性住宅之經驗,詎劉 太漢、楊錫彬二人明知漢記公司並未依法取得營造業公司執照,依法不得為建築 物之承造人,惟劉太漢竟為謀取更大利潤,即決意由漢記公司自行僱工興建集合 性住宅銷售,而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短短二年六個月 時間內,因當時房地產銷售獲利豐厚,劉太漢、楊錫彬為圖搶建,即連續借用具 有甲等營造登記證書之財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一 一五號,下稱財昇公司)之名義為承造人,自行發包購料僱工興建「碧綠雙星」 (含金星、銀星大樓)、「中山國寶一期」、「中山國寶二期」、「中山國寶三 期」、「漢記辦公大樓」(屬商業大樓)、「觀邸大樓」等七棟大樓銷售(劉太 漢、楊錫彬共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另案為有罪判決)。乙、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劉太漢集資興建「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起造人為「宗 漢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之一八九號、九二之一 九0號、九二之一九二號、九二之一九三號、九二之一九四號、九二之一九五號 、九二之一九六號、九二之六二六號、九二之三三九號、九二之三四一號、九二 之七六三號、九二之七六四號,共分為A、B、C、D、E、F、G、H、I、 J等十棟,每棟樓高十二樓,地下一樓,一、二樓為店舖,二樓以上為公寓住宅 ,總戶數一百十四戶,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開工。劉靜 鑫為劉太漢之弟,係漢記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覆核公司業務、財務之簽呈並參 與公司決策,為主導上開大樓工務情事之人,亦有人事僱用權力,其與劉太漢皆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之興建,關係住戶生命、財產甚鉅,除美 觀、經濟等因素外,更應注重建築物之安全性,否則建築物遇外力來襲而坍塌, 不僅將失去保護住戶身家性命之功能,更將因而危害住戶身體、生命安全,尤其 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為當時雲林地區戶數最多之集合性住宅物,營建時更應小心謹 慎,惟劉太漢、劉靜鑫均自以為專家,過分自信而低估自行營建大樓之危險性, 卻仍相信建築物不致因外力影響而瞬間倒塌。而於本棟大樓興建時,在人員任用 、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上,有以下之缺失: 一、(人員任用)依照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第 十六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漢記公司既為上開大樓實際承造人,劉太漢、楊錫彬 、劉靜鑫三人在無何人有豐富營造經驗或取得任何建築營造能力之資格證明文件 之情況下,其三人均明知應聘請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建築專業工 程人員督導該大樓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避免發生建物安全上之缺失,然因高 估自己能力,相信該大樓不致因此而倒塌,且為減少人事支出,其三人竟未僱用 領有上開執照或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到場督工。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僱用劉太 漢之表哥陳建興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教導上開工地監工人員,惟陳建興雖 係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但亦僅短暫於營造廠服務,並無大樓施工經驗。而漢記 公司原有之監工林瑞峰本係高商畢業,於學校畢業後即至漢記公司擔任監工,黃 怡創係普通中學畢業,亦無建築營造工作經驗,於八十一年六月進入漢記公司擔 任監工,劉太漢、楊錫彬、劉靜鑫等人亦均未聘請專家對陳建興、林瑞峰、黃怡 創等人施以營建工程相關之教育訓練,即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指派陳建興擔任漢 記公司工務部經理,負責材料採購發包之議價簽約及審核,並工地工務人員之管 理,與現場施工品質之監督。林瑞峰則擔任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黃怡創擔任工 地監工,約六個月後(八十二年一、二月),黃怡創即升任工地副主任,接替林 瑞峰職務,其與林瑞峰均負責現場承包商施工品質之監督,及施作混凝土之養護 ,並於擔任工地主管期間,負責叫取混凝土下令灌漿。陳建興、林瑞峰、黃怡創 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然專業能力均顯不足。而於上開工地開工至竣工期間(八十 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漢記公司陸續僱工興建中山國寶第一 期(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開工)、中山國寶第三期(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開工) 、漢記辦公大樓(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觀邸大樓(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工 )等其他工地,劉太漢、楊錫彬、劉靜鑫三人,又不顧工程量之鉅大,為節省成 本,及本於上開不尊重建築營造之嚴肅性心態,不願聘僱更多人員參與上開工程 之監工,致監工人員經常在各工地流用,在人力不足之情況下,更使監工品質雪 上加霜。 二、(規劃設計)王國泰建築師為上開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依照當時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 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 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依照當時建築 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則分別規定(與現行法相同):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 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 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 責辦理,建築師並應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 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受託設計之 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 左列各款事項:(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 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惟在上開大樓 之規劃設計上,卻有以下之缺失: (一)上開大樓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上,劉太漢時常與王國泰就建築基地、建築物平面 配置、樓高、外觀等多所討論,其二人均明知上開大樓係採內政部於八十年所 頒定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相關規定,在設計上就上 開大樓E、F、G棟三棟大樓規劃為一、二樓挑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造成一 樓挑高、二樓局部無樑,且E、F、G三棟大樓間均僅以樓梯間相連,連結元 素太少,屬建築設計上不規則建築物。劉太漢、王國泰明知此不規則之設計, 必須在結構上加強,委請領有執照之專業結構工程技師妥為結構安全之設計, 並聽從其建議修改圖面,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然劉太漢卻又為節省開銷,王 國泰亦未告知劉太漢結構補強之重要性,而過分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且因建 築法第十三條(與現行法相同):「結構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 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實施,亦即, 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申請建築執照案件,依法即應有結構技師之簽證,於八 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件送請建築執照時,尚不須結構技師簽證,而未委託結 構技師對結構安全妥為設計,王國泰即委託結構工程技師黃演文為實際負責人 之崇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一三一巷四九號一樓,下 稱崇業公司)、實際上即為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地址、負責人均同上,下稱 崇業事務所)作上開大樓之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之繪製,黃演文乃指示其所聘 用,在上開電腦公司及事務所高雄辦事處(址設高雄市○○○街二號六樓之六 )擔任經理、亦為崇業事務所職員之邵偉賢(另涉過失致死罪嫌,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與王國泰配合,王國泰便將大樓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部分剖面 圖交予邵偉賢處理,而未委託具有結構工程技師執照之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 邵偉賢因係黃演文在高雄辦事處之經理,依黃演文之交代,負責與建築師討論 圖面設計並審核結構計算書稿件及圖面,期間,邵偉賢與王國泰討論結構系統 規劃(包含平面配置圖、立面配置圖、受力系統決定、材料選用、初步斷面評 估等),王國泰明知本大樓非由結構技師親自設計,其應負研判與統合結構安 全設計之責任,其與邵偉賢本應注意上開不規則構造物設計中,橫力之分配應 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而於上開大樓挑高部位之編號C21、C22、C2 3柱面,及建築結構柱線Y7、Y8、Y10、Y11等部位,亦即,E、F 、G三棟大樓之樑柱、樓版,及連接B、C二棟之建築結構柱線X2、X3之 連樑及樓版,均應加大柱斷面或加強配筋或箍筋,並增加各該大樓間連接之結 構元素,避免建築物結構系統在平面及立面上均造成不規則現象,致不利建築 物之耐震能力,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二人均過於草率, 為配合建築圖之需求,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結構加強,致結構系統規劃不良 ,上開樑柱、樓版形成建築物耐震上之弱點。 (二)王國泰與邵偉賢於結構分析討論階段,其二人均明知於上開大樓靜載重(即建 築物本身各部分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之各物之重量,簡稱W)之計算 上,本應按照設計圖面之需求按實核計,並因此取得地震力(即構造物所受地 震之最小總橫力,簡稱V)之大小,再依地震力之大小作應力分析,以取得該 大樓結構各桿件(即柱、樑、牆等)受力後之力學反應,包含垂直力反應、橫 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等,以決定柱斷面之大小並檢討原規劃之斷面是否足夠 支撐大樓之重量,同時亦決定各桿件所需鋼筋數量之多寡。惟王國泰為因應業 主劉太漢原設計空間及建築成本之需求,竟反其道而行,要求靜載重配合原規 劃柱斷面大小,邵偉賢亦違反其專業良知,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 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合計 七千八百二十五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則合計達九千零 八三點二四公噸,短少百分之十四之靜載重(邵偉賢、王國泰另涉行使偽造業 務上文書即結構計算書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 少百分之三十,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三十三,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 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 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王國泰、邵偉賢二人均明知於此,亦均過分 自信無礙建築物之安全,大樓應無崩塌之虞。 (三)黃演文係崇業公司及崇業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崇業公司 接受王國泰之委託作結構計算與繪圖,且王國泰委託崇業公司之費用亦均入黃 演文個人帳戶,崇業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大樓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 圖說送交王國泰前,黃演文自應注意督導邵偉賢確實依照結構設計理念謹慎為 客戶處理結構設計,並應對崇業公司出品之書類物件作最後審查後,始得送件 ,以善盡管理人之責,而依當時情事,又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又疏未注 意作事後審查工作,即任令邵偉賢以崇業公司之名義送件給王國泰,致未能發 現上開缺失,而使本大樓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 三、(材料採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強度設計規格,係二十八日齡期抗壓強度 fc’每平方公分二百八十公斤,即約每平方公分四千磅(下簡以磅數單位稱之 )之強度。而按照圖面規格採購並施作混凝土,乃建築技術成規。劉太漢、楊錫 彬、劉靜鑫、陳建興於上開大樓施作時,皆有權到現場監督工程之施作,並均行 使該權利,皆屬監工人,其等均預見該大樓屬上述之不規則建築設計,為使建築 物更形穩固,混凝土強度勢必不能比照一般建築物以三千磅即二百一十公斤之混 凝土強度施作,應使用強度更高之混凝土,惟為節省成本,竟基於違反建築技術 成規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於討論使用之建築材料時,決議使用三千磅之混凝 土施作,對於圖面規格則略而不問,認為混凝土規格使用錯誤亦不違背其本意。 尤其,在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建築執照核發下來後,王國泰攜帶顯示上開規格之 圖面與建築執照交予劉太漢時,劉太漢明知混凝土規格涉及其財務成本,尤仍對 之視而不見。陳建興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大樓開工後不久,即接任工務部經理,負 責審查建築材料規格與採購發包之事,上開結構圖面亦均留存在工務部辦公室供 陳建興審查,然其對該規格亦毫不在乎,其二人與覆核採購材料之劉靜鑫、楊錫 彬,均容認下屬向財昇預拌水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昇水泥公司)叫取最 高強度為三千磅之混凝土施作。 四、(現場施工) (一)(混凝土灌漿)中山國寶第二期大樓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開工後不久,於一 、二樓結構體施作之際,廖宏山(涉嫌過失致死、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嫌部分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中山國寶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地之工地副理 ,負責工程施工進度、品質與材料規格之審查,為從事業務之人。工地主任林 瑞峰,則負責該工地進度、施工品質之要求,及叫取並下令混凝土之灌漿,其 二人均屬監工人,並歸工務部經理陳建興管理。劉靜鑫則以副總經理之身分, 主導整體工務進行,並到現場監督有無按圖施工。於工地開工前,上開各建築 圖面、結構圖面等即已曬成藍本送至工地事務所。廖宏山、林瑞峰均係工地現 場負責人之一,黃怡創於上開大樓結構體興建至地上約七樓左右,接任林瑞峰 之職務為工地副主任,亦為現場負責人之一,已有權叫取並下令混凝土之灌漿 ,亦為監工人。由於當時並無混凝土購買之合約書面,並無叫料施工之參考依 據,其三人即應按圖示規格叫料,並均明知按圖載規格灌漿施作混凝土乃建築 技術成規,亦皆預見圖面混凝土強度為四千磅,惟卻均本於不在乎之心態,認 為三千磅與四千磅相差無幾,灌錯混凝土規格亦無大礙,而與劉太漢、楊錫彬 、劉靜鑫、陳建興等人本於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默示犯意聯絡(林瑞峰、 黃怡創並基於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概括犯意),由林瑞峰於地下室至六樓,黃 怡創於七樓以上之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層樓模板組立約相隔十五天至二 十天),因漢記公司已下令向財昇水泥公司叫料,林瑞峰、黃怡創即分別向財 昇水泥公司叫取三千磅之混凝土,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混凝土灌漿工程承攬人王 文杉,於各樓層灌漿三千磅混凝土,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使建築物混 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耐震性甚差,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混凝土澆置)漢記公司上開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係發包給王文杉施作,王 文杉係承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林瑞峰、黃怡創負責監督王文杉之施 工品質。其等均明知混凝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 土充滿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亦即, 在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有之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 惟王文杉為求施工之便利快速,即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層樓施作時間 如上所述),接續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過量加水輸送,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 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之林瑞峰(地下室至六樓)、黃怡創(大樓全部)於各該樓 層施作時,負有制止包商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過量加水之義務,然林瑞峰、黃 怡創當看見王文杉過量加水時,非但未有效制止過量加水舉動,且為求施工便 利,與王文杉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在灌漿時以違反其制止過量加水作為義務 之方式,而容認王文杉過量加水澆置,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混凝土強度 嚴重缺損,危害大樓耐震程度,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混凝土養護)混凝土須在澆置後七日內保持濕潤,為建築技術成規。而林瑞 峰(地下室至六樓)、黃怡創(大樓全部)之監工人,乃負責於混凝土澆置後 養護混凝土之人,均預見上開建築技術成規,然亦本於犯意之聯絡,於上開各 樓層灌漿完成後,均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清潔工,澆水養護樑柱混凝土僅三 、四天,不足上開技術成規所要求之時間,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均足使 樑柱混凝土強度受損,不利耐震能力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鋼筋搭接)本大樓之鋼筋綁紮,漢記公司係發包給曾乾以承作,曾乾以為從 事業務之人,亦為承攬人。由林瑞峰、黃怡創監督其施工品質。其等均預見鋼 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 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使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惟 曾乾以為施工方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各樓層灌漿完畢後不久(地上 一樓約開工後一個月開始搭接),即自一樓起,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柱鋼筋 搭接部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林瑞峰(一樓至六樓)、黃怡創(大樓全 部)等現場監工人,負有制止包商將鋼筋搭接於同一介面之義務,且均看見曾 乾以將鋼筋搭接如上時,非但未予糾正制止,亦與曾乾以本於默示犯意聯絡, 以違反其作為義務之方式,容認曾乾以將鋼筋搭接於同一介面,而均違背上開 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五)(監造人監造)王國泰為本棟大樓之監造人,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應負監督 營造業按圖施工義務,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義務,不得廢弛業務之義務, 同時依當時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須由承造人 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建築物必須勘驗之部分,方得繼續施工」,亦即,各樓層 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與現行法相 同):「建築物在施工中,若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或 說明書不符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 ,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監造人必須對工地現場填製之內有混凝 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等項目之查驗報告予以簽認」,惟王國 泰明知負有上開義務,竟故意不去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亦未指派事務所人 員到現場代為執行,且對於施工現場取樣送檢驗混凝土之抗壓試驗報告單,及 上開查驗報告,亦不予聞問,從未過目或簽認,而過分自信危害不會發生,以 致無從發現上開混凝土規格不符、澆置時加水施作、養護日數之不足、鋼筋搭 接不當等缺失而即時糾正或作其他補強措施。 五、劉太漢、劉靜鑫二人未曾聘用領有執照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前往監督施工,亦未 對現場員工施以工程專業教育訓練,又所僱用監工人數不足,致使現場監工品質 低落,施工有如上(二)、(三)、(四)之缺失。其二人與陳建興,本應注意 現場施工之上開(二)、(三)、(四)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惟均疏未 注意而未發現,劉太漢、劉靜鑫、陳建興、林瑞峰、黃怡創、王文杉、曾乾以等 人就其等監管執行之業務,本應注意上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結果,將造成建築 物於地震時發生瞬間倒塌人員傷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未能對大樓耐震功能予以補強。 丙、八十一年二月間,劉太漢又與他人合建「漢記辦公大樓」,起造人為宗漢公司, 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之六七六號、九0之十三號至九0 之十六號、九二之六五號、九0之一四四號,樓層地上九層、地下一層共九戶, 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之建築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開工,亦由漢記公司自 行購料發包施工。曾乾以亦為承作該大樓鋼筋綁紮之承攬人。於施工期間(八十 三年五月六日竣工),曾乾以亦明知上開鋼筋搭接應行錯開之建築技術成規,惟 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即自地上一樓起,於各樓層灌漿完畢後不久,接續將各樓 層柱鋼筋搭接位置連結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六十公分以上,違反上開建築技術 成規,致樓柱強度減弱,而致生公共危險。 丁、八十二年六月間,劉太漢又集資興建「觀邸大樓」,起造人為漢記公司,建築地 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二八一號、一二八一之一號,建築物樓高十六樓、地 下一樓,總戶數九十戶(含店舖與公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並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開工。劉太漢、楊錫彬、劉靜鑫三人仍為審核決定漢記公司人事、業務 、財務之人,王國泰建築師亦為該棟大樓之設計人並監造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觀邸大樓為當時斗六地區最高住宅大樓,劉太漢、楊錫彬、劉靜鑫既自行購 料發包承造,更應小心謹慎,並均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之興建,建築物之安全性 首重一切,否則建築物若因結構安全不足而倒塌,對住戶身體、生命安全危害甚 鉅,惟劉太漢、劉靜鑫又過分自信而低估自行營建大樓之危險性,卻仍確信建築 物不致因外力影響而瞬間倒塌。而於本棟大樓興建時,在人員任用、規劃設計、 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上,亦有以下之缺失: 一、(人員任用)如前乙、一、所述,漢記公司既為上開大樓實際承造人,劉太漢、 楊錫彬、劉靜鑫三人均明知應聘請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建築專業 工程人員督導該大樓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然仍執迷不悟,相信該大樓不致因 此而倒塌,其三人又未僱用任何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專業工程人 員到場督工。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僱用非建築營造專科畢業、專業知識不足之 程大洋為特別助理,不到半年,於八十二年底成立工程部,專司各工地施工進度 、工程營建(含施工品質之監督)、廠商管理及材料管制等事宜,並以程大洋為 工務部副理,其後升為工程部經理,由其負責觀邸大樓上開施工事宜,並將工地 副理、主任、監工等納編工程部管理。陳建興則仍為工務部經理,負責工程採購 發包、合約簽訂、材料規格審核及工程款請領之核對等業務,工程部、工務部統 編於營建處管理,由劉靜鑫副總經理擔任營建處處長,督導施工進度、品質等工 務事宜,並覆核各類人事、採購、發包事件簽呈。八十二年六月漢記公司僱用剛 從高工畢業、毫無工作經驗之賴建佑為觀邸大樓監工。八十二年底,僱用高農畢 業、毫無營造經驗之張光遠支援觀邸大樓混凝土灌漿工程監工。八十三年三月間 ,僱用亦無工地主任證書之潘榮松為工地主任,負責觀邸大樓一樓以上工程施工 品質之監督。八十三年四月間,僱用亦營造經驗不足之林新雄為觀邸大樓二樓以 上工程之監工,八十三年九月間左右,觀邸大樓興建至六樓時,潘榮松調至「漢 記公園市」工地,林新雄接任潘榮松職務擔任工地主任。程大洋、賴建佑、潘榮 松、林新雄、張光遠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監工人。在該大樓興建期間,漢記 公司又有「中山九安工地」、「九如街工地」、「漢記公園市」等工地投資興建 案在施工中,公司所需監管施工人員甚鉅,惟劉太漢、楊錫彬、劉靜鑫等三人, 又為節省人事成本,於觀邸大樓地下室施工期間,僅以程大洋、賴建佑二人為工 地現場監工人,並僅於混凝土灌漿時,調派張光遠支援監督灌漿工程,而不顧現 場監工人力之不足,亦使施工品質更無從確實掌控。 二、(規劃設計)王國泰建築師亦為觀邸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依法其負有上開乙、二所述法律規定義務,惟在觀邸大樓之規劃設計上,卻有以 下之缺失: (一)觀邸大樓在規劃設計上,亦如前所述,劉太漢、王國泰二人均明知該大樓亦係 採內政部於八十年所頒定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相關 規定,採開放空間設計,於地面層留設有空地型及頂蓋型開放空間,在設計上 造成一樓平面之牆面局部不連續,尤其建物東側之建築結構柱線編號7至編號 4’,及南側之編號D至E等二區塊,在結構設計上樑柱之箍筋、配筋都須加 強,以維持建築物結構之穩定性。劉太漢、王國泰明知此十六層樓高之大型開 放空間設計建築物,必須在結構上加強,委請領有執照之結構工程技師妥為結 構安全之設計,並聽從其建議修改圖面,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惟被告劉太漢 又為節省成本,王國泰亦忽視結構設計之重要性,而均過分輕忽危險發生之可 能,未委託結構技師做結構設計,且如上開乙、二、(一)所述,雲林縣政府 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實施結構技師簽證始得送請建築執照之制度,於八十二 年六月二十五日本件送請建築執照時,尚不須結構技師簽證,王國泰即又委託 結構工程技師黃演文為實際負責人之崇業公司,實際上即為崇業事務所作結構 計算及結構圖面之繪製,黃演文又指示上開電腦公司及事務所高雄辦事處之經 理,亦為崇業事務所職員之邵偉賢(另涉過失致死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與王國泰配合,王國泰復將本大樓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部分剖面圖交予 邵偉賢,而未委託領有結構工程技師執照之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邵偉賢亦依 黃演文之交代,負責與建築師討論圖面設計並審核結構計算書稿件及圖面,期 間,邵偉賢與王國泰討論結構系統規劃時,王國泰明知本大樓非由結構技師親 自設計,其應負研判與統合結構設計圖說之責,其與邵偉賢本應注意上開區域 之樑柱箍筋、配筋均須加強,否則將因牆面之局部未連續而形成局部弱點,不 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二人均過於草率,疏未注 意而未為上開結構加強,致上開樑柱形成建築物耐震上之弱點。 (二)王國泰與邵偉賢於結構分析討論階段,其二人亦均明知於上開大樓靜載重(如 上所述)之計算上,本應按照設計圖面之需求按實核計,並因此取得地震力之 大小,再依地震力之大小作應力分析,以取得該大樓結構各桿件(即柱、樑、 牆等)受力後之力學反應,包含垂直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等,以 決定柱斷面之大小並檢討原規劃之斷面是否足夠支撐大樓之重量,同時亦決定 各桿件鋼筋數量之多寡。惟王國泰為因應業主劉太漢原設計空間及建築成本之 需求,又要求靜載重配合原規劃柱斷面大小,邵偉賢又違反其專業良知,未按 實計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 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合計八千二百十五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 樓層靜載重則合計則為一萬零八百五十˙三四公噸,短少百分之二十四之靜載 重(王國泰、邵偉賢涉嫌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即結構計算書罪嫌,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三十二,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 百分之二十七,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 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王國 泰、邵偉賢二人均明知於此,亦均過分自信無礙建築物之安全,大樓不會因此 崩塌。 (三)黃演文係崇業公司及崇業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崇業公司 接受王國泰委託作結構計算與繪圖,王國泰委託崇業公司之費用亦均入黃演文 個人帳戶,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崇業公司送交本大樓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說給 王國泰前,黃演文自應注意督導邵偉賢確實依照結構設計理念謹慎為客戶處理 結構計算與設計,並應對其公司出品之書類物件作最終審查後,始得送件,以 善盡管理人之責,而當時又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又疏未注意作事後審查 工作,即任令邵偉賢以崇業公司之名義送件給王國泰,致上開缺失未能發現, 而使上開大樓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 三、(材料採購)觀邸大樓混凝土強度規格,依據地下一樓結構平面圖顯示,要求二 十八日齡期抗壓強度為fc’每平方公分二百四十五公斤,即約每平方公分三千 五百磅(下簡以磅數單位稱之)。而按照圖面規格採購並施作混凝土,乃建築技 術成規。劉太漢、楊錫彬、劉靜鑫、陳建興於上開大樓施作時,皆有權並行使到 現場監督工程施作之職權,均屬監工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建照執照核發 後,王國泰將建築、結構等圖面送交漢記公司給劉太漢,劉太漢再指示將圖面曬 成藍圖交工務部及工程部,由工程部程大洋提出採購發包申請單,送請工務部陳 建興會簽後,呈交劉靜鑫、楊錫彬、劉太漢核決,再由工務部依劉太漢之指示與 指定廠商簽約訂購,並將合約書及上開圖面送交工地執行叫料。程大洋明知上開 建築技術成規,並預見圖面顯示混凝土設計規格為三千五百磅,竟決意使用強度 較低之三千磅之混凝土灌漿,陳建興、劉靜鑫、楊錫彬、劉太漢等有權審查決定 混凝土強度之人,亦均預見設計規格當不止三千磅,竟亦本於不在乎之心,對該 設計規格不予置理,而與程大洋本於犯意之聯絡,劉太漢、楊錫彬、劉靜鑫、陳 建興等人並均本於上開之概括犯意,均同意使用三千磅之混凝土灌漿,認為混凝 土規格使用錯誤亦不違背其本意,均容認下屬(詳後述)向盛記預拌混凝土有限 公司(下稱盛記公司)叫取三千磅之混凝土施作(亦有採購二千磅混凝土舖設地 下室底層,另採購四千磅混凝土約幾十立方公尺)。 四、(現場施工) (一)(混凝土灌漿)觀邸大樓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開工,約十八日後,地下室結 構體之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完成,程大洋為叫料並下令灌漿之人,本於上開違 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並基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概括犯意),向盛記公司 叫取三千磅之混凝土,利用不知情之劉宏彬灌漿澆置。於該大樓一樓至六樓各 樓層施工期間,由工地主任潘榮松負責按圖叫料並下令灌漿混凝土,七樓以上 則由工地主任林新雄負責。雖當時漢記公司已與盛記公司訂立混凝土採購合約 書,混凝土最高磅數為三千磅,惟潘榮松、林新雄亦明知按圖面設計材料規格 灌漿之建築技術成規,並預見混凝土規格為三千五百磅,在合約書內容並無此 規格下,潘榮松、林新雄均應向公司反應混凝土規格有誤,但其二人又先後與 劉太漢、楊錫彬、劉靜鑫、陳建興、程大洋本於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 聯絡(潘榮松、林新雄並基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概括犯意),於各樓層模板 組立完成後(各樓層板模組立相隔時間約十五天至二十天),分別接續利用不 知情劉宏彬以三千磅混凝土規格灌漿,亦均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混凝土強 度因而不足,不利大樓耐震,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混凝土澆置)漢記公司上開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係發包給劉宏彬(涉違背 建築技術成規及過失致死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施作,劉宏彬係承攬 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程大洋(地下室)、賴建佑(大樓全部)、張光 遠(大樓全部),潘榮松(一樓至六樓)、林新雄(二樓以上),於其各該監 管樓層監督劉宏彬之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混凝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 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 有過量之浮水,亦即,在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有之配 方,乃建築技術成規。惟劉宏彬為求施工之便利快速,即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 成後(每層樓施作時間如上所述),接續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過量加水運送, 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現場監督工程品質之程大洋(地下室)、賴建佑(大樓 全部)、張光遠(大樓全部)、潘榮松(一樓至六樓)、林新雄(二樓以上) 等人,負有制止包商過量加水澆置義務,且均看見上開加水動作,惟非但未有 效制止過量加水舉動,且為求施工便利,而與劉宏彬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賴 建佑並基於概括犯意),以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之方式,容認施宏彬過量加水澆 置,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使混凝土強度嚴重缺損,耐震能力降低,致 生公共危險。 (三)(混凝土養護)混凝土須在澆置後七日內保持濕潤,為建築技術成規。而程大 洋(地下室)、賴建佑(大樓全部)、潘榮松(一樓至六樓)、林新雄(二樓 以上)等監工人,乃負責於各該樓層混凝土澆置後養護混凝土之人,均明知上 開建築技術成規,惟亦本於犯意之聯絡,於上開各樓層灌漿完成後,均由程大 洋指示,或由自己,或要求不知情之清潔工,澆水養護樑柱混凝土僅四、五天 ,不足上開技術成規所要求之時間,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均足使樑柱混 凝土強度受損,折損大樓耐震程度,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鋼筋搭接)本大樓之鋼筋綁紮漢記公司係發包由王有農承作,王有農為從事 業務之人,亦為承攬人。並由賴建佑(大樓全部)、潘榮松(一樓至六樓)、 林新雄(二樓以上)於現場監督其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鋼筋之搭接(連接) 時應相互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 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形成折損強度,惟王有農為施工方便,竟基於違背建 築技術成規之概括犯意(詳後述),於上開地下室灌漿完畢後不久(地上一樓 約開工後一個月開始搭接),自一樓起,接續將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於 同一介面而未錯開。賴建佑、潘榮松、林新雄等現場監工人,於各該樓層鋼筋 綁紮時,負有糾正制止王有農將鋼筋搭接同一介面之義務,惟於看見鋼筋搭接 如上時,非但未予制止糾正,並與王有農本於默示犯意聯絡,而以違反上開作 為義務之方式,容認王有農將鋼筋搭接於同一介面,而均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 規,致使樓柱強度受損,減弱耐震強度,致生公共危險。(五)(監造人監造)王國泰為本棟大樓之監造人,負有上述乙、四、(五)所說明 之義務,且明知如此,竟僅於一樓配筋施工有疑問時,到場向程大洋解釋,而 於其他各樓層,均故意不去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亦未指派事務所人員到現 場代為執行,且對於施工現場取樣送驗混凝土之抗壓試驗報告單及工地置備之 查驗報告,亦不予聞問,從未過目或簽認,而過分自信危害不會發生,以致無 從發現上開混凝土規格不符、澆置時加水施作、養護天數之不足、鋼筋搭接不 當等缺失而得即時糾正。 五、劉太漢、劉靜鑫二人未曾聘用領有執照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前往監督施工,亦未 對現場員工施以工程專業教育訓練,又所僱用之人數不足,亦敘明於前,致使現 場施工有如上(二)、(三)、(四)之缺失。而劉太漢、劉靜鑫、程大洋三人 ,本應注意施工現場不得有上開(二)、(三)、(四)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 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未發現,其三人與陳建興、潘榮松、林新雄、賴建佑、 張光遠等人,就其個人監管執行之業務,本應注意其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 ,將使建築物在地震發生瞬間倒塌致使住戶傷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事別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均疏未注意,而未對建築物作任何安全上之補強措施。 戊、八十一年間,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委託泰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順公司)、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承造「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 大樓」(下稱文心大樓),建築地點在台中市○區○○段一二一0號及一二一四 之九號即台中市○○路○段三一九號,區分A、B、C三棟,地下室均為三樓, A棟地上十五樓,B、C棟為地上十樓,於八十三年間竣工。王有農為泰順公司 委託承作該大樓鋼筋綁紮之人,為承攬人。於八十二年間,王有農明知按圖施工 乃建築技術成規,且明知依鋼筋標準施工圖標號S-69柱配筋標準圖之設計, 各樓層柱筋搭接範圍,係在柱頂端以下、柱底部以上,各超過四分之一之範圍, 即柱鋼筋搭接位置是在柱中央區範圍內,又若柱鋼筋搭接位置是在柱下端,鋼筋 疊接長度不能少於二百三十八公分,亦為建築技術成規,惟王有農基於與上述同 一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概括犯意,於各層樓施工時,將鋼筋搭接在柱下端而非 柱中央區域,又疊接長度僅為四十五公分到七十公分,長度均明顯短少,而違背 建築技術成規,致鋼筋裹握力降低,並致生公共危險。 己、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十二˙六秒,在東經一二0˙八一度、 北緯二三˙八五度,即台灣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十二˙五公里附近,因車籠埔 斷層錯動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規模為七˙三ML(CWB )或七˙六至七˙七MS(USGS),雲林縣斗六市之地震強度垂直向加速度 約為一五0˙七四gal、最大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二二七˙六四gal、南 北向約為二二0˙三六gal,文心大樓上址地震強度垂直向加速度一五三ga l、最大地表加速度南北為二0八gal、東西向為二五七gal,均未超過法 規規定設計地震強度最大加速度三三0gal(斗六市地區)及二三0gal( 台中市地區)之程度,惟因上開缺失,致中山國寶二期大樓A、B、C、D、E 、F、G棟大樓一樓樓柱瞬間崩裂,F、G棟大樓往西方向倒塌並下陷,E、F 棟間連接之逃生樓梯間斷落,E、D、C、B、A棟往東方向倒塌,部分樓層並 倒壓在中山國寶三期大樓,E、D、C棟往地下室下陷至六樓,A、B棟自四樓 剪斷,四、五樓與六樓分離倒塌於地上,致如附表所示一之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 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 死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漢記辦公大樓一樓柱子暴裂下陷,並往西南方向倒塌;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瞬間 斷裂,一至六樓柱子亦暴裂,而往東方向倒塌,致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 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地點 、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均如附表二所示);文心大樓 低層樓樓柱下端發生裂縫龜裂,混凝土剝落等破壞。」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雲林縣政府就「中山國寶」大樓之審核人員不符合 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被告對此不爭執,惟辯稱該員具有公務員 資格,也有工程之相關經驗,只是不完全符合規定而已;原告主張被告就建照執 照或雜項執照之審查應為實質之審查,竟未發現前開建物有規劃設計、材料採購 及現場施工、混凝土澆置、養護、鋼筋搭接等缺失。被告則辯稱:其僅有依規定 照建照審查表所列之項目作形式審查義務,被告已盡形式審查之責,並無過失可 言。 五、查訴外人劉太漢於八十一年一月間,集資興建「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以漢 記公司為該大樓實際承造人,並委任王國泰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王國泰建 築師則委託以結構工程技師黃演文為實際負責人之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作結構 計算及結構圖面繪製,黃演文乃指示其職員即高雄辦事處之經理邵偉賢與王國泰 建築師配合;八十二年六月間,劉太漢又集資興建「觀邸大樓」,起造人為漢記 公司,王國泰建築師亦為該棟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其亦委任以結構工程技師 黃演文為實際負責人之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作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繪製,黃演 文乃指示其職員即高雄辦事處之經理邵偉賢與王國泰建築師配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其承造公司實際負 責人、規劃設計之建築師、負責結構部分之技師、及工地現場負責監督之人,所 涉及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均經法院判決在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在審 查上開大樓之建照時,在行政上有過失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國家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有故意 或過失為限。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國家賠償需具備法定要 件,始得為之,良以國家所賠償之金錢亦來自全國納稅義務人,有必要兼顧納稅 義務人之權益。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在審查本件建造執照時,是否有 實質審查義務?被告就「中山國寶」大樓部分負責審查工作之公務員,未完全符 合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資格,是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七、被告主張其僅有依照其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統一制定之審查表,就「土地及房屋 權利證明文件」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是否齊全等九項;「都市計劃」欄,如有 無申請建築現指定等十一項;「現地勘查」欄,如建築基地位置與現況是否相符 等四項;「建築審查」欄,如建築師資格是否符合規定等八項;「專業簽證」欄 ,是否具備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變更設計加審」欄,如改換承造廠商 或建築師是否依法報備等三項,作形式審查之義務乙節,據其提出建造雜項執照 (變更設計)審查表附卷可稽。而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分別於六十年、六十五年、 七十三年三次修正。六十年之規定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工程圖樣、計算書、 說明書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之人員,應具有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 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各種有關資格之人員審查鑑定,並負其責任。」;六十五 年之規定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工程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應分別由有關科 、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 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具 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建 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 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 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 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 造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相當 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及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 程經驗者為限。」 八、從以上立法之變革,可以看出六十年間之規定,建照審查人員應具有「建築師或 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於六十五年將建照審查人員之資格放寬成「有關科、系 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至七十三年則於同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 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 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 科畢業或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及依法任 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六十年規定以建築師為審查人員,以建 築師來審查同為建築師之設計圖,較能為實質審查其缺失,用意雖善,然陳義過 高,以當時具有建築師資格者,收入豐碩,有誰願意當薪資較少之公務員?為因 應事實需要,才於六十五年修法時,將審查員應為建築師之資格拿掉。至七十三 年修法時,亦未規定審查員應具備建築師資格,反而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明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 負責。」,且從常理以觀,只有同為建築師,其建築專業能力、程度相同,或專 業能力、程度比一般建築師還高之專家教授,才有可能對建築師之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作實質之審查、指謫,否則實無從作實質審查之能力,因此立法精神顯示 從建造執照之實質審查主義,傾向形式審查主義,甚為明顯。 九、此外,建築法第十三條(與現行法相同):「結構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實施,亦即 ,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申請建築執照案件,依法即應有結構技師之簽證,於八 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件送請建築執照時,尚不須結構技師簽證,而未委託結構 技師對結構安全妥為設計,王國泰建築師即委託結構工程技師設計,並由其簽證 ,此部份亦由專業負責,被告負責書面審查,尚無不當。 十、至於原告主張雲林縣政府就「中山國寶」大樓之審核人員不符合建築法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被告對於該員不完全符合規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指派該 員負責建照審查工作,在行政上固然有缺失,但其就「中山國寶」大樓之各項形 式審核要件部分,並無任何違誤,且系爭大樓皆為合法建築師所設計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縱使由合於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資格之人從事本件建照審查, 其「准許」之結果亦無不同,因此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與其所受損害,尚無相當 因果關係。 、又本件「中山國寶」大樓及「觀邸大樓」在設計、施工、結構上,固然有原告所 主張之種種缺失,然從上所述,被告應僅負形式審查之義務,因此本件有關設計 、承造、施工之人,均被依法追訴、處罰。另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 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 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故被告依 法規定所核發之執照,僅為許可其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之證明,倘因建築所 衍生之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自應由申請人,或設計人,或 監造人或承造人分別負其責任。從而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係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規定辦理,上開規定所稱「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 設計圖樣相符者」,係指就建築物之外觀或形式為審查,蓋建築工程已完竣後, 已無從再就主要結構之實質為審查。添 、又為確保建築物之安全,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規定應由承造人申報勘 驗合格後,方得准予繼續施工,至勘驗之執行,依建築法第六十條前段:「不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有監造人負責監造時,由監造人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負責 勘驗,並應於建築物竣工後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一次派員勘驗。」當知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應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勘驗,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除基礎勘驗及 竣工勘驗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外,其餘得由監造建築師負責勘驗。監造人並 應依法負勘驗之責。其因未盡勘驗責任致起造人蒙受損失者,監造人應負賠償之 責,中山國寶等三棟大樓並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師負責勘驗,被告實 無從每件均派員勘驗。添 、原告主張被告就建照之申請應負實質審查義務,從人民利益以觀,固然不錯,然 而仔細探討卻有問題。因為從理論上而言,建築師或結構技師經過國家考試及格 ,本應受到具有一定水平專業能力之推定,且在其同業中,專業能力雖有強、弱 之相對性,專業能力特別強之頂尖高手,其能力或許可以審查其他同業之設計圖 ,但並非絕對高明,而無所不知。況且實際上誰才是那個頂尖高手?且此人是否 願意、是否敢擔當責任重大之審查員?可見要求國家對建照之申請作實質審查, 在客觀上的確有其困難。 、綜合以上所述,依現行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顯就行政許可及專業技術之部 分予以分開,被告審查之範圍如建照審查表所載,技術之部分則由建築師及結構 技師簽證負責,被告抗辯其對「中山國寶」大樓及「觀邸大樓」建照之審查並無 過失,應可採信。而被告在審查「中山國寶」大樓及「觀邸大樓」建造執照上, 既然無過失,揆諸首揭說明,即不符合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守田 ~B 法 官 林秋火 ~B 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