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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總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乙○○

         甲○○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總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總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總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向原告借款八百二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又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總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僅清償八十萬四千元,利息亦繳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迭經催討無效。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保證書為證,又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又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尚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貴堯

~B法院書記官 高月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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