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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七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設於台北市世貿中心蠟筆展示櫃地點,從事蠟筆展示並接受客戶訂單等業務工作。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做到同年七月底並加付一個月薪資,原告要求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惟被告竟於同年八月五日以結束台北市世貿中心業務為由,以書面通知將原告調職至雲林縣虎尾鎮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課長職務。
(二)原告原本就居住在台北市,與被告所訂勞動契約之工作地點,亦在台北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違反勞動契約及調動五大原則,有違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因此,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服務近十五年,以十五年計算,計為五十四萬元等語。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應徵時曾言明台北市世貿中心辦事處為上班地點,況被告公司設於台北市世貿中心辦事處地點,從辦公室承租、電話裝機申請,直到正式運作,均係原告籌劃完成,且原告自始均生活在台北市,並非被告所稱原告最初係於雲林縣虎尾總公司上班,爾後再轉調台北辦事處等等。再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台北市世貿中心辦事處長達十五年,依法兩造間契約之工作地點,應為台北市。
2、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人事字第九一0八0一號通知稱:公司因受經濟蕭條影響,預定同年月二十三日結束台北市世貿中心辦事處之承租,原告則轉任雲林總公司業務課長乙職,並要求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總公司報到上班,原告認該調職行為,已對勞工構成不利益,因為勞動關係屬於繼續長期性的債權及債務關係,工作場所與日常生活密不可分,屬於重要之勞動條件,故雇主命令勞工調職時,解釋上並非毫無限制。在勞動契約中,對於工作場所或工作地點已為特定時,並不許加以變更。即使未予特定,但習慣上已明確不予變更時,亦應視為該工作場所已經特定。此外,工作場所之變更,應充分考慮因此所引起之勞工不利益。尤其,勞工長年在某一場所工作,且有相當之成績時,如將其工作場所變更為遠地,除非雇主在客觀上難以由他人替代,否則有必要得到勞工之同意。
3、勞工之勞動生涯中,無法與家庭生活或居住地區之社會生活脫離關係,因此,工作地點往往成為勞工求職時之重要考慮事項,故謂工作場所為勞動契約重要之要素,亦不為過。從而,雇主變更勞工工作地點與工作內容之調職命令行為,為勞動契約內容變更之要約,除非得到勞工之合意,否則不容許雇主單方面實施變更。何況被告將原告調職至居家二百四十公里以外之地區工作,顯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是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應為法之所許。
三、證據:
(一)被告公司董事長乙○○通知結束營業及調職通知影本二紙。
(二)存證信函影本三紙。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二紙。
(四)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
(五)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通知及紀錄影本各一紙。
(六)戶籍謄本二份。
(七)公司登記表一份。
(八)薪資證明三份。
(九)聲請訊問證人張文俐、廖勉、王雪惠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做到同年七月底並加付一個月薪資,其要求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惟被告竟於同年八月五日以結束世貿中心業務為由,以書面通知將原告調職至雲林縣虎尾鎮,其原本就居住台北市,與被告所訂勞動契約之工作地點,亦為台北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違反勞動契約及調動五大原則,有違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並非事實。
(二)原告並非原本居住在台北市,其乃雲林縣斗六市人,最初係於被告公司雲林縣虎尾鎮之總公司上班,後來因景氣佳,台北世貿之業務增多,始被派到台北市世貿中心之營業所任職,因此,原告所言不實,且刻意隱瞞實情。原告當初應徵地點在雲林縣虎尾鎮,且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無書面契約存在,亦無所謂工作地點在台北市之約定。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工作地點在台北市,應有不實。
(三)被告從未有解雇、資遣原告之意,且原告於存證信函亦未提及「做到七月底並加付一個月薪資」言語,顯見原告主張原告以電話通知做到七月底並加付一個月薪資等情,並不實在。被告因經濟不景氣,迫於無奈而必須結束世貿業務〔因世貿業務之外銷訂單已幾乎沒有〕之際,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通知原告陞任總公司業務課長,薪資按課長等級發放,並未虧待原告。被告基於愛護原告之心,還自掏腰包為原告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其內容包括「繳二十年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住院醫療保險」、「意外事故及殘廢保險」等,可見被告對原告愛護之心。
(四)所謂調動五原則,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被告並未違反上開調動五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相對人因受經濟蕭條影響,且台北世貿業務量驟減,不得已只好結束台北世貿大樓營業單位之承租,因營收不佳,被告自應做相關調整,以因應景氣寒冬,結束世貿營業單位,乃經營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兩造間並無書面勞動契約,亦未約定工作地點,此觀當初在台北世貿業務量增加時,原告即應被告需要而調往台北世貿可明,所從事之業務工作應具機動性,並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作地點在台北,並不實在。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被告並未因調動原告之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相反的,相對人還將原告陞任為業務課長,薪資也隨之調漲,被告實屬寬厚。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被告將原告陞任為業務課長,與原告原任業務工作,兩者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原告體能及技術當可勝任無礙。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原告為雲林縣斗六市人,回雲林縣虎尾鎮上班,只須通勤,且現上班族通勤乃一常態,對生活影響不大,被告亦承諾提供宿舍,以減少原告因調動而產生之不利益,被告已盡必要協助。
(六)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固未簽訂勞動契約,惟原告經錄用之初,係由被告雲林總公司辦理報到任職,多年來薪資及勞健保等事項,均由雲林總公司處理,前僅因業務拓展需要派任原告至台北世貿之經銷點,其工作性質及定位極為清楚。目前該據點因銷售數量未見起色,經公司決策而暫停,係基於經營成本之考量,與一般生產事業關廠歇業情形殊異,原告不願返任,或有其個人因素,被告公司仍以陞遷為總公司課長職務及調整薪資。以雇主立場,並未違反前述勞工調動五原則。被告公司迄今仍一再以信函及言辭表示歡迎原告回公司任職之意思,未曾改變,更未依曠職追究,表示被告公司惜才念舊之心,實已仁至義盡。又依行政院勞委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00一八00四號函釋:如未事先約定,且未經協商,並確因雇主經營困難,為安置勞工其他工作而調動,以保障勞工工作之權利者,則尚不至違背前揭調動之「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被告公司已多方考慮原告工作立場,原告拒絕任職,其請求給付資遣費,應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
(一)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二)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三份。
(三)被告公司派職通知及薪資表影本各一份。
(四)保險契約影本一份。
(五)行政院勞委會及內政部函釋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六年九月七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在台北市世貿中心被告設置之蠟筆展示櫃從事蠟筆展示,並接受客戶訂單等業務工作,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做到同年七月底並加付一個月薪資,原告要求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被告竟於同年八月五日以結束台北市世貿中心業務為由,以書面將原告調至雲林縣虎尾鎮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課長職務。原告原本就居住在台北市,與被告所訂勞動契約之工作地點,亦在台北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違反勞動契約及調動五大原則,有違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因此,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在被告公司服務近十五年,以十五年計算,爰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五十四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雲林縣斗六市人,最初在被告雲林縣虎尾鎮之總公司上班,後來因景氣佳,台北世貿之業務增多,始被派到台北市世貿之營業所任職,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書面勞動契約,亦無所謂工作地點在台北市之約定。因此,原告稱其原本居住台北市,且約定工作地點為台北市,應有不實。被告從未有解雇、資遣原告之意,且原告於存證信函亦未提及「做到七月底並加付一個月薪資」言語,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以電話通知做到七月底並加付一個月薪資等情,亦不實在。被告因經濟不景氣,迫於無奈必須結束台北市世貿業務,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通知原告陞任總公司業務課長,薪資按課長等級發放,並未虧待原告。被告調動原告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且原告為雲林縣斗六市人,回雲林縣虎尾鎮上班,只須通勤,對其生活影響不大,被告亦承諾提供宿舍,以減少原告職務調動所產生之不利益,應已盡必要之協助。原告錄用之初,係由被告雲林總公司辦理報到任職,多年來薪資及勞健保等事項,均由雲林總公司處理,前僅因業務拓展需要,派任原告至台北世貿之經銷點,其工作性質及定位極為清楚,目前該據點因銷售數量未見起色,經公司決策而暫停,係基於經營成本考量,與一般生產事業關廠歇業情形殊異,原告不願返任,或有其個人因素,被告公司仍將其陞遷為總公司課長職務並調整薪資,以雇主立場,並未違反前述勞工調動五原則。被告公司迄今仍一再以信函及言辭表示歡迎原告回公司任職,未曾改變,更未依曠職追究,表示被告公司惜才念舊之心,實已仁至義盡。原告拒絕任職,其請求給付資遣費,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受僱被告公司,在台北市世貿中心被告設置之蠟筆展示櫃從事蠟筆展示,並接受客戶訂單等業務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在被告公司服務近十五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及薪資證明等資料為憑,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茲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一)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約定工作地點。(二)被告將原告調至被告雲林總公司任職,是否違反調動五原則,原告得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其請求之數額多少等問題。經查:
(一)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之重要事項,應依勞基法作相當約定,此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至明。其後有變更者,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又勞動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成立。因此,除契約應以書面為要式者外,非不得以口頭為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受僱被告公司,應徵後旋即前往台北市世貿中心,在被告公司設置之蠟筆展示櫃地點,從事蠟筆展示並接受客戶訂單等業務工作,被告公司對於原告長時間在被告公司設於台北市世貿中心設置之蠟筆展示櫃地點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參以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項,本為勞工選擇工作之重要事項,原告在被告公司設於台北市世貿中心設置之蠟筆展示櫃地點工作,應屬常態事實,原告就此毋庸舉證。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最初在雲林縣虎尾鎮總公司上班,後來景氣佳,業務增加,始派原告前往台北市世貿中心展示櫃工作,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公司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⑵再者,原告之配偶及子女,分別在台北市就業、就學,除經原告陳明外,復有學校成績單等資料可資佐證。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前,即在同業即華運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所從事者亦為蠟筆同業工作,亦經原告陳明,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勞工保險卡記載資料可參。被告設於台北市世貿中心展示櫃,其公司人事編制僅為原告一人,為兩造所承認,原告一人獨自在台北市世貿中心工作,顯見其當時深獲公司信賴,且對該公司產品及業務甚為熟識。否則,該展示地點與被告總公司相隔甚遠,被告公司對該據點人員勤惰,不易管考監督,若非信任原告,衡情當不敢將原告放心的派任在該獨立岡位工作方是。⑶從原告長期間在台北市工作,且其配偶及子女亦分別在台北市就業、就學,被告又不能證明原告確在被告公司上班,嗣後始派任台北市世貿中心,再從原告曾經從事蠟筆同業等情判斷,原告主張其應徵當時雙方約定工作地點,為台北市之情,應可採信。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約定工作地點為台北市,委無足取。⑷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多年來薪資及勞健保等事項,均由被告雲林總公司處理,乃因拓展業務,始奉派原告前往台北市工作等語。惟查,被告公司台北市世貿中心展示櫃地點,僅設置員工即原告一人,衡情不可能另派專人為其處理勞健保等事務,因此,原告雖任職台北市世貿中心展示櫃地點,惟其勞健保等事項,由被告雲林總公司處理,合於常理,此部分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二)至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意旨所指調動勞工之五項原則,即: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行政院勞委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00一八00四號函釋:雇主對勞工之調動,如係依勞動契約事先約定,且未違反前述調動原則,尚非不可;如未事先約定,且未經協商,並確因雇主經營困難,為安置勞工其他工作而調動,以保障勞工工作之權利者,則尚不至違背前揭調動之「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原則。綜合上開調動五項原則及行政院函釋觀察,因調動五原則第二項即明載不得違反勞動契約,而行政院函釋亦認應依勞動契約事先約定,且未違反前述調動原則,始有適用。本件原告工作地點,約定為台北市,認定已如上述。被告公司將原告調回雲林縣虎尾總公司任職,姑不論新調派之職務,是否有利或不利益於原告,惟已經違反勞動契約有關工作場所之約定,兩地相隔約二百公里之遠,原告又不願意離開台北家庭而前往赴任,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調回被告公司雲林總廠,顯然違反勞動契約,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未違反勞動契約、亦未違反上開行政函釋等情,委無足取。
(三)再者,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者,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工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指第十四條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請求資遣費情形〕終止契約準用之。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終止勞動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及存摺等資料足稽。而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依此計算,原告平均工資亦為三萬六千元。原告自七十六年九月七日任職,算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滿十四年,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九十年九月七日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為十一個月又十七天,依上開規定,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此計算,計應發給十四個月加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為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計為五十四萬元。計算方式:(15月X36000元=54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五十四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張文俐、廖勉、王雪惠等人,並非應徵在場之人,其等係證明籌設台北市世貿中心據點辦公室、申租電話等,核與應證事實無關。其餘兩造主張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秋火
~B法院書記官 來炳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