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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宏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國字第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被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泮池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1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依上述規定請求,兩造協議不成立,有民國(下同)92年9 月23日92賠議字第00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昇勇於93年8 月3 日變更為黃泮池,黃泮池隨即於同年12月1 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出答辯狀,此項提出答辯狀之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其答辯狀繕本已於同日送達於原告,自已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91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40分許,原告搭乘同事乙○○駕駛之S8-0273 號自小客車,路上疲累入睡,不料由北往南行經雲林縣元長鄉○○村○○路與元西路口時,同事乙○○駕駛之車輛竟與同一路段由南往北,由第三人潘秋賓所駕駛WE-889號之曳引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頭部撕裂傷、頸椎第五、六節骨折。被告轄下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員警潘勝杰接獲報案後,趕往事故現場處理,本應先檢視有無傷患,將傷者送醫治療,再為其他處置,且按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未即時發現在乙○○車內受傷無力自救之原告並送醫治療,使原告因此延誤就醫至少3 小時以上。車禍發生後,該車被拖往元長分駐所前停放,凌晨1時許(按:確定時間不明),拖車司機李泰陞聽聞該車後座手機鈴聲,始發現原告位於後座,但直至3 時26分,警員將該車實施查扣手續時,始發現原告受傷,並將原告送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以下簡稱北港醫院)急診治療,嗣雖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轉送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91年12月24日手術切除頸椎椎間盤,頸椎鋼板固定,作氣切手術,但已延誤治療時機,原告最後仍難逃四肢癱瘓之厄運。依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被告所屬之警員對本件車禍之傷者(即原告)有施以急救及儘速護送就近醫院救治之義務,卻疏未察及原告受傷,致延誤送醫,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屬員警潘勝杰對原告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原告因此受有:㈠喪失勞動力:新台幣(下同)9,493,706 元;㈡醫療費用:32,942元;㈢復健費用:110,118 元;㈣交通費:7,289 元;㈤看護費:283,752 元;㈥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之損害。又,本件「車禍」與「遲延送醫」兩者間應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應與車禍駕駛人潘秋賓、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向被告為前述損害之部分請求即1,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車禍發生過程、時間、及發現原告受傷時間、送醫時間暨原告所主張原有年薪與所受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等金額,均不爭執。但以:

㈠原告所搭乘汽車之駕駛乙○○在車禍發生後,對趕抵現場之警員潘勝杰回答車內無人,甚至回到元長分駐所製作筆錄時,亦回答無人員受傷,且未告知車內尚有原告;案發同日凌晨1 時許,雖因吊車司機李泰陞發現車內有手機鈴響,始發現原告躺於車內後座,隨即通知警員潘勝杰處理,潘員上前察看發現原告身上並無明顯外傷,但渾身酒味,曾試圖搖醒原告,唯原告當時尚能輕聲應諾,潘員判斷原告應係酒醉昏睡,未加搬動由其在車內休息,並搖下車窗使空氣流通。凌晨3 時26分查扣車輛時,發現原告受傷,隨即通知消防隊救護車前來將原告送北港醫院救治,被告所屬員警已經善盡處理之能事。

㈡原告前開四肢癱瘓結果,究係撞擊剎那即已造成,縱當時緊急送醫仍無可挽回?或係延遲2 小時送醫所必然造成之結果?或係因救護過程中,救護人員未查覺原告己經頸椎受傷,而在搬動過程中二度傷害所致?或係醫療失敗?諸如此類原因,無一不涉及專業醫學知識及當時事實,被告屬員潘勝杰究竟有無過失?及潘勝杰縱有過失,則其過失與原告四肢癱瘓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在原告未舉證究明前,原告之前述傷害尚難認係被告屬員潘勝杰之過失所造成。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原告本身亦爛醉如泥,且明知其同事乙○○已酒醉無法安全駕駛,卻仍搭乘其車,躺在車內後座休息,嗣後乙○○亦被鑑定機關鑑定有肇事責任,則原告本身對於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顯然與有過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於92年12月31日、93年1 月27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130 頁):

㈠原告於91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40分許,搭乘同事乙○○駕駛之S8-0273 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雲林縣元長鄉○○村○○路與元西路口時,適潘秋賓駕駛WE-889號之曳引車,在同路由南往北途經該路口左轉欲進入元西路,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頸椎第五、六節骨折。被告轄下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員警潘勝杰接獲報案,趕往事故現場處理,未及時發現原告仍在自小客車內。車禍發生後,該車被拖往元長分駐所前停放,凌晨1 時許(按:時間不確定),拖車司機李泰陞聽聞車後座手機鈴聲,始發現原告位於後座,但直至3 時26分許警員實施查扣手續時,始發現原告受傷,並將原告護送北港醫院急診治療,同日上午7 時50分再轉椎間盤,頸椎鋼板固定,作氣切手術,仍造成原告四肢癱瘓。

㈡四肢癱瘓為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㈢被害人年薪為651,143元。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看護費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所屬警員潘勝杰處理本件車禍,對於傷者即原告延遲送醫,是否原告最終傷勢之歸責原因?若為歸責原因,則遲延送醫與車禍發生之駕駛行為,兩者間有無連帶債務關係?又,原告即被害人之同車駕駛乙○○對延遲送醫所致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茲分段敘述如下:

㈠被告所屬警員潘勝杰對車禍傷者延遲送醫,係原告最終傷勢之歸責原因:

⒈按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由警察機關處理。處理機關獲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派員趕赴現場,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必要之通報連絡;對傷者施以急救或儘速護送就近醫院救治,並通知其家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與元西路口,屬被告所屬虎尾分局轄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機關所屬警員潘勝杰獲報處理交通事故,即應依據上述規定,檢視車禍現場有無傷者,並對傷者施以救護、送醫等應有之處置。

⒉91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40分許,被告所屬警員潘勝杰抵達車禍現場時,並未發現有人員受傷,肇事自小客車在車禍發生後,被拖往元長分駐所前停放,凌晨1 時許(按:1 時過幾分無證據證明),拖車司機李泰陞聽聞該車後座手機鈴聲,始發現原告躺於後座,但直至3 時26分許警員將該車實施查扣手續時,始由發現原告受傷並送醫急救各情,為兩造所是認,核與經證人潘勝杰(現場處理警員)、潘秋賓(曳引車司機)、李泰陞(拖吊車司機)、甲○○(救護車司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5 、126 、124 、127 頁及第284 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救護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299 頁),被告所屬警員處理本件車禍,因發現傷者遲延,致未依前述規定對傷者施以急救或儘速送醫,應無疑意。

⒊此處最大之爭執點,厥為:延遲送醫與原告所受「四肢癱瘓」之傷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本院為探究兩者關係,特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原告丙○○所受「四肢癱瘓」之原因,究係車禍撞及剎那即已造成,或係及時送醫可以挽回,但因延遲三個小時送醫,造成治療上之困難或傷害擴大?但該二醫院或以「相關專科醫師業務繁忙,不克接受(委託鑑定)」,或以「依來函附件資料無法判定賴君所受『四肢癱瘓』係因送醫時間延遲或就送過程中疏失所致」等理由,不接受本院委託鑑定(見本院卷第200 、211 頁)。最後,本院始依原告聲請,送交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認為:「依賴君車禍後頸椎受傷後,送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時有意識不清及低血壓狀況之情形判斷,就醫療上,若能在車禍撞擊後提早送醫治療其低血壓及缺氧情形,是有助於頸椎受傷預後之神經功能改善。至於救護人員於搬運過程中是否有二度傷害則因無詳細資料,無法判斷。」「按常理車禍受傷有出血狀態之病患,其血壓會隨時間之延遲而降低,丙○○車禍發生後送至北港醫院時血壓只有70mmhg/50 mmhg ,呈休克狀態。由於頸髓受傷之預後與其血壓有正相關,若數小時處於休克狀態,對病人相當不利。依推測三小時三、四十分之延遲,可能有50% 加重其傷害;惟無法臆測若即時發現並送醫,患者可回復至何種程度,若能提早送醫,改善其休克狀態,或可增加頸脊髓損傷之治療機會。」有該院93年10月25日(93)長庚院高字第394105號、94年1 月26日(94)長庚院高字第0088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25 、265 頁)。

⒋被告對前述鑑定雖以:高雄長庚醫院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基於利益迴避原則,顯不具有鑑定之公信力;且原告四肢癱瘓之原因,除可能之醫療疏失外,尚有可能係救護人員救護過程造成之二度傷害;又,自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被送達北港醫院,時間約三小時,且到達該醫院時之血壓係94mmhg/65 mmhg ,非如鑑定意見所述之遲延送醫達3 小時3 、40分,急診到院血壓只有70mmhg/50 mmhg ,其鑑定數據失真,難認鑑定意見可採等語置辯。然查:⑴本件爭執之責任重點,在於「車禍肇事者」與「延遲送醫之警察機關」間是否有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或各應負擔部分賠償責任之比例,至於高雄長庚醫院係原告送急診後再轉診之診療醫院,由其鑑定「延遲就醫」之可能加重之傷害,與其自身是否負醫療過失責任,並無直接關聯;且本件鑑定機關,業經本院前後選定兩所教學醫院送鑑,均遭婉拒,而高雄長庚醫院曾經治療原告前述傷害,原本即對原告病情熟悉,並有專業能力,是否採納其鑑定意見,也須參考既有之病歷資料,因此,委請高雄長庚醫院為前述鑑定,並無不當。⑵再者,被告雖一再爭執救護及醫療人員之疏失,可能造成原告四肢癱瘓之原因,然被告空口爭執,並未舉證證明「救護」或「醫療」過程有何應負過失責任之處,所言難認可取。⑶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91年12月19日凌晨晚上零時40分許,原告被送至北港醫院之時間係同日3 時40分許,自案發時起至抵達醫院之時間為止,大約3 小時,前述鑑定報告所云:「依推測三小時三、四十分之延遲...」所論與實際延遲時間,確實稍有出入,但其評估出入之處,僅有3 、40分鐘之時間差,與遲延3小時比較,差別不多;至於,原告送至北港醫院急診,前後在92年12月19日3 時40分、5 時、5 時30分、7 時30分測得之血壓值,依序為93/62、85/55、「70/50」、80/50mmhg等不同數據,有該院病歷資料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147、148 、172 頁),是以,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依據之血壓值「70mm hg /50 mmhg 」並非無稽,且正常之收縮壓在110至139mmhg ,舒張壓在60至89mmhg之間,依此標準,原告被定意見依據北港醫院病歷資料,認定原告被送至醫院急診時,有休克、低血壓及缺氧情形,推測可能有50% 加重患者傷害,所引數據資料雖非極盡嚴謹,但並未偏離傷者之病例資料:病患休克、低血壓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7 頁),其鑑定意見仍屬可信。準此,被告所屬警員潘勝杰對車禍傷者延遲送醫,與原告所受「四肢癱瘓」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遲延送醫與車禍發生之駕駛行為,兩者間無連帶債務關係: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為共同危險行為,亦即準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項規定旨在救濟被害人因舉證困難而可能導致無法獲得賠償之危險,職是,該規定之適用,目前通說及實務採取其行為對結果之發生有「客觀上之共同關聯」者即應連帶負責之見解。然同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經司法院於66年6 月1 日議決例變字第1 號決議:「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連絡為必要」等文,而採「客觀之共同關聯性」理論,不以加害人之意思連絡為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惟一發生要件。因「共同加害行為」與「共同危險行為」兩者均採「客觀之共同關聯性」為要件,致兩者間界線模糊,學說上乃有提出「以關聯性強弱」、「以目的行為區分」、「以是否為偶然之競合區分」等理論,作為判斷基準,而且異時、異質之共同危險行為,亦為學說所肯定。但在具體個案,法官應考量如何調節「無辜之被告之利益」與「無辜之被害人之利益」後,作出綜合之判斷,決定使何者受到保護,即民法解釋論上之利益衡量論之三個界線;⑴節制之必要性;

⑵具備實用性;⑶與法條結合。尤其,為避免不當擴大無辜之被告,是否成立共同危險,仍須以「社會之通念」或「日常生活之實際觀點」為具備共同危險行為客觀關聯性之抽象判斷基準(參見李木貴著共同危險行為之研究—以要件論為中心,第301 至303 頁、第264 頁,司法研究年報第19輯第5 篇)。

⒉查,原告所受「四肢癱瘓」之傷害,可能肇因於⑴91年12月19日凌晨晚上零時40分之「車禍」,或⑵自91年12月19日凌晨晚上零時40分起,至同日凌晨3 時40分止之「遲延送醫」。然車禍之發生係兩部鋼構車輛以一定速度撞擊之結果,撞擊剎那車體受撞凹陷並停止,以吸收動能,在車體瞬間停止時,車內駕駛或乘客仍依慣性前衝,撞擊車體結構,以硬度不同故,其動能轉由人體吸收,進而造成駕駛或乘客受傷,故車禍現場恆造成重大傷亡事件。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在於潘秋賓駕駛營大貨車,夜間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鄭健德夜間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4 月1 日嘉鑑字第920279號函足憑(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聲議字第118 號影印卷第11頁)。就肇事經過及原告所受頭部撕裂傷、頸椎第五、六節骨折傷勢,暨車禍發生對駕駛及乘客一般情形之傷害力量綜合研判,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若能及時送醫,可能⑴仍將導致原告四肢癱瘓無可挽回;也可能⑵挽救原告部分神經功能。因此,若將遲延送醫部分認定為損害發生原因,業已擴大被害人求償之「被告」範圍,且與「一般車禍受傷原因在於車禍本身」之常情不符,屬於例外情形,為免無辜之被告被不當之擴大求償,揆諸前述共同危險行為之學理,並參酌前述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本院認為本件「車禍發生」與「遲延送醫」兩者之損害範圍應可區分,兩者間並無共同危險行為之「客觀之共同關聯性」,被告自毋庸與車禍駕駛潘秋賓、鄭健德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參照鑑定意見,本院認為「遲延送醫」係造成原告「四肢癱瘓」50% 之原因力。

㈢原告即被害人之駕駛人乙○○因延遲送醫,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傷亡者,肇事駕駛人及其同車之人應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1170號判例參照)。至於,汽車肇事後,肇事駕駛人依上規定對其同車乘客之救護義務,係本於同一次駕駛行為而來,法律評價上應認係駕駛人駕駛行為之延伸,是故,肇事駕駛人對其同車乘客之救護行為,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同有上述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查,肇事大貨車駕駛潘秋賓證稱:「撞了之後請路人電話報警,報了大概五、六分鐘警察就到了,撞了之後我有下車查看對方的車況並敲對方的車門,過一會兒對方的車門打開,當時警察還沒到。我當時看乙○○沒有受傷,我問他有沒有載人,他說沒有,而且右前座也沒有看到人,他身上的酒味很濃,警員來時有問他有沒有受傷車上有沒有人,他也說沒有。……在分駐所第一次作筆錄時我跟警員說沒有人受傷,後來我回麥寮再叫我回去修改那份筆錄。」(見本院卷第124 頁)抵達現場處理之警員潘勝杰亦證稱:「到現場有問雙方駕駛人有沒有人受傷、車內還有沒有其他人,雙方都說沒有……作筆錄的時間是從凌晨一時五分開始製作,第一份筆錄乙○○部分製作完成時間不太記得,在一點多時才發現乙○○的車子後座有人,是拖車司機進來跟我們講的,第一次跟他作筆錄時乙○○說車內沒有人。筆錄中『沒有人員受傷』改成『一名乘客丙○○送馬祖醫院』,『沒有其他意見補充』改成『頭部受傷』。是在三點多時做完筆錄後要封車,先叫乙○○的家屬把車內的貴重物品拿出來,也請丙○○出來,乙○○的家屬到所內跟我們報告說丙○○頭部有一個傷口。」(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協辦警員曾煥國到院結稱:「……在封車的時候才發現裡面的人有受傷,要請丙○○出來的時候才發現頭部有受傷,(法官:提示潘秋賓第一份筆錄)一點十分是開始作筆錄的時間,本來筆錄寫無人員受傷,是發現丙○○受傷之後再打電話叫潘秋賓回來,把筆錄更正為(對方表示丙○○頭部受傷),是封車發現之後馬上叫潘秋賓回來。」(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乙○○同稱:「……後來我家人來,員警要將車子貼封條,員警要我家人去將車上醉倒的人叫醒,我家人才發現他受傷。」(見本院卷第280 頁背面)而當日凌晨前往元長分駐所之乙○○家人鄭建良則結證:「(問:你到達現場後,係員警告知你車上有人,還是你主動發現車上有人?)是員警告訴我的。……說車上有一個酒醉的人,要我將他叫醒。……該人整個車躺在後座,我剛開始叫他的時候,他都沒有反應,而且我也無法移動他,後來我叫我姑丈將另一車門打開,我則自另一車門要移動他,但我姑丈打開門後,碰觸到該人身體後,發現該人有流血,我才告訴警員,該人有受傷……」(見本院卷第281 頁背面、第282 頁)此外,參照案發當日第1 份乙○○、潘秋賓警訊筆錄關於「有無人員受傷?」之答詞,由原來「沒有人員受傷」刪改成「丙○○送媽祖醫院」「丙○○頸部受傷」之記載,足見前述證人所陳:肇事當時原告所乘自小客車駕駛乙○○未向抵達現場之警員陳述:小客車內尚有乘客,且乘客丙○○在元長分駐所被發現後,駕駛乙○○亦未積極檢查乘客丙○○有無受傷,以履行法定救護義務。準此,在遲延送醫階段,原告之使用人(駕駛)鄭健德對於此階段損害之發生,不得謂無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兩造各應負責之範圍強弱,被告所屬警員與原告之使用人之過失態樣均為「疏未檢查乘客有無受傷,並儘速送醫」,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式,詳後論述)。

五、被告應負責之賠償金額: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甚明。依本號解釋文,並參照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被告機關所屬警員對本件車禍傷者之急救、送醫義務,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事務之權限,其目的係保護傷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警察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亦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被告所屬員警潘勝杰未依前述規定,確實檢視原告是否受傷,並儘速快送醫,而按當時情節亦無不能處理之情事,竟疏未為查證,致原告受傷後又延誤就醫,因而傷勢惡化,損害擴大,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論如前,毋庸贅言。

㈡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依該法第5 條之規定,適用民法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負賠償責任,則關於賠償之具體項目,原告引據前述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分述如次:

⒈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及遲延送醫,受有「頭部撕裂傷、頸椎第五、六節骨折」,經送醫後,手術切除頸椎椎間盤,頸椎鋼板固定,惟仍造成原告「四肢癱瘓」,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4、15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因侵權行為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⑵查,原告為53年11月11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6頁),由車禍事故發生91年12月19日起算至年滿60歲強制退休(113 年11月11日)為止,尚有21年10個月又24日之工作時間。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為91年12月19日起至113 年11 月11 日止,其中在本件利息起算日92年11月22日前到期者,為11月又3 日,未到期者有20年11月又21日。本件原告為成年男子,案發當年91年度所得為651,143 元(參台糖公司量販店事業部楠梓量販店扣繳憑單,本院卷第20頁),以此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0,111,320元。【計算式:651,143 ×《利息起算日前已到期(11+3 ÷30)÷12+前20年係數14.116070+第21年係數(14.000000 -00.116070)× (11+21÷30)÷12》=651,143 (0.925 +14.116070 +0.4875)=651,143 ×15.52857=10,111,32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以9,493,706 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未逾前述實際損害金額,自應以9,493,706 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⒉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自事發之後,扣除健保局給付部分,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2,942元(含證明書費,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認如係實現權利之必要費用,得向加害人請求),有記載醫療項目之收據3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傷後四肢癱瘓,日後仍須長期復健治療,已經支出復健器材、設備等各項費用,計110,118 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及收據共6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5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四肢癱瘓,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傷後已經支出救護車費用7,289 元,有車資收據3 紙足證(見本院卷第60、61頁),被告復不爭執,堪信原告請求屬實。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癱瘓,無法自由行動,出入皆須人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2頁),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59,600 元,出院後家人為原告聘僱外勞看護,每月工資17,736元,已支出124,152 元之看護費,有收據1 紙健保費繳費單3紙、薪資發放明細表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告主張此項增加生活支出283,752 元(159, 600+124,152 =283,752), 應屬可取。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38歲,已婚,上有高堂,下有妻兒,每年有60幾萬元之工作能力,因本件車禍及遲延送醫,致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往後家計重擔僅能仰賴妻子工作,獨木難撐家屋,負荷不可言喻。再者,原告正值青壯,事業穩定,幼子甫出生未久,無論家庭、事業均賴原告負起重責大任,展望未來,希望盈溢遠景多彩,詎以車禍、救護過程兩次傷害,造成四肢癱瘓長期臥床,起居飲食賴人照料,人生變調,多彩褪守殘灰,加以術後神志清晰依舊,簡直生不如死,其精神受創,委實筆墨難以形容。本院斟酌被告雲林縣警察局為政府機關,然仍不能克盡其督促所屬警員處理交通事故,善盡救護義務,以及原告前述各項情節,認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0 元以內部分,尚屬適當,逾此金額,礙難准許。

⒎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喪失勞動能力、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損害合計為10,927,807元(計算式:9,493,706 +32,942+110,118 +7,289 +283,752+1,000,000 =10,927,807)。

㈢另查,本件車禍肇事者與遲延送醫兩者間並無共同危險行為關係,被告毋庸與車禍肇事者負連帶責任,因遲延送醫救護,可能有50% 加重患者傷害各節,業已詳論如前,是以,原告所受「四肢癱瘓」之結果雖緣自車禍、救護兩者,但其原因力各別獨立,本院認被告應僅就其中50% 部分負責,則原告所受前述損害金額中僅就5,463,904 元部分(10,927,807÷2 =5,463,904 ,元以下四捨五入),論究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時,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對其使用人(駕駛)乙○○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斟酌其原因力等因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亦經論述如前。依此計算,原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損害金額5,463,904 元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31,952元(5,463,904 ×50% =2,731,952)。 原告於本件訴訟僅為部分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未超過前述金額,核應准許。又,本件訴訟雖與車禍有關,但被告並非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故原告縱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亦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在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8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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