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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洪錫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本院斗六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六小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有明文。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故第二審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除有前開但書所示情形外,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依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及買賣關係等為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利得、有無買賣關係、有無販售貨物及販售何筆貨物等情形,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且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係因支付貨款所簽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貨款請求權存在,而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情形等均未說明,竟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是支付貨款一節並不爭執,是原審判決顯有不備理由及違反舉證法則等違背法令之處。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免為假執行,原審忽視上訴人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未於判決主文欄中論及,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應就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這張票原告確實沒有去領沒錯,但經我去查證我確實已經給付,但我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我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一節並不爭執,僅係爭執系爭支票已經清償,而原審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意旨,認上訴人既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及系爭支票本是支付貨款一節並不爭執,而以其貨款業已清償為辯,則對於貨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對於舉證責任轉換之認定,尚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法則之部分,即無足取;且原審認定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一節,乃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關於對小額訴訟之裁判,必以裁判違背法令方得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旨,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即有未合。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揭示法規之條項,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難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及系爭支票係支付貨款一節並未爭執,僅爭執貨款金額之多寡及是否業已清償等,嗣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復行否認系爭支票係因支付貨款所簽發,顯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之規定有違,且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既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訴人自亦不得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況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第六款不在準用之列,惟此僅係判決不備理由非當然違背法令,而非判決不備理由不違背法令,如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是上訴人自得以判決不備理由對小額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但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情形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或其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聲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書狀內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僅謂原審對於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任何貨款請求權,然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情形等均未說明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程序亦準用之,同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台上字第五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縱認原審即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裁判有脫漏,亦應就漏未判決之部分依法聲請補充判決,方為適法。從而,上訴人認原審判決忽視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原審判決主文中未予宣告,並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亦屬不合,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官 陳秋如~B法官 冷明珍

~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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