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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 原告
    德保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苗佳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六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被   告  苗佳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之  甲○○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五月十九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百十七萬零三百十二元以 補正其起訴程式,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已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雖原告嗣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但該訴訟救助事件,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救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四號裁定駁回確定 ,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一紙附卷為憑。揆諸首揭法則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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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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