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 再審原告
-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同
- 代理人
- 丙○○ 同
- 再審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再審聲請人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聲明、陳述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訴訟受一部敗訴判決確定後,持續對該確定判決及其後命補繳裁判費暨各該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再審聲請人同時提起並進行中之再審事件,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針對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另本院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均經再審聲請人遵期繳納,但再審聲請人於補繳同時對於上述裁定聲明不服,並以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事件,未經本院就此予以裁判,乃以前述二件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標的,提起八十六年度再簡上第三號之再審聲請,經駁回後,再以八十六年度再簡上第三號裁定為標的(含原有八十四年度再簡上第一號、八十五年度再簡上第四號)聲請再審,而提起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號聲請再審程序,嗣依照同一方式,被駁回再審後加上最後一次再審裁定,依序提起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即本件再審程序,詳如附表)等。其聲請本件再審之目的,無非在求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判之補正裁判費之程序,至於再審聲請人原於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本訴部分一部敗訴,、追加之訴部分遭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二部分雖經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然均另有其再審前後順序之案件(詳如附表),該二部分與本件無關,核先敘明。
三、綜覽再審聲請人長達四十七頁之再審聲請書狀,明確指摘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違法之處,其要旨如下:
㈠原裁定指稱:「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訴訟受一部敗訴判決確定後,持續對該確定判決及其後各該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計有八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八十六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等。其聲請本件再審之目的,無非在求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判之訴訟程。」然本件爭執對象係八十四年度再簡上第一號及八十五年度再簡上第四號裁定。
㈡原裁定另一部指稱:「至於其新增部分之理由,則係空言指摘本院前述確定判決、裁定如何違法云云,亦未明確指明本院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原裁定顯然未審核當次原再審書狀全部,僅引用他案裁定書,並摘取一、二頁抄錄而作成裁定。
㈢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第三號裁定,顯然並未將原卷調出,亦未閱讀再審書狀全部陳述之主張,併誤解前再審已提出之再審理由,即非本次再審可重複提出陳述之再審理由。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針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而來,至於該再審程序前之各次再審裁定,均為再審聲請人聲請就後一再審程序有理由時,聲請逐一打開前次再審程序,倘每一次再審聲請均有理由,再審聲請人最終請求之目標係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裁定、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前後順序已在前述第二段說明,並有附表可資參考。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關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訴訟受一部敗訴判決確定後,‧‧‧‧‧‧,無非在求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判之訴訟程。」之理由,對本件再審程序確有部分誤解,然本件再審程序(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號)仍係針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而來,倘各次再審均有理由,其前審、前前審(依此類推)均應依照附表所示順序推進,況且,原審於其案由欄記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按:即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訴訟標的亦極明確,雖然原審(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就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之前之再審程序之順序有所誤認,但不影響該案之訴訟標的,是此部分難認有再審理由。
㈡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之揭示意旨,可供下級法院裁判時之參考,下級法院遵照同一意旨,處理再審程序,程序上並無違法。
㈢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原審對於其前前審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號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再一一論列,依上說明,並無不法。
五、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本件再審聲請理由,除前述第三段部分外,其他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判(八十四年度再簡上第一號、八十五年度再簡上第四號)或前次之再審裁定及依序回溯之再審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何其他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官 陳秋如~B法官 趙思芸
~B法院書記官 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