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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複代理人
辛○○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壬○○
被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吳春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林鈴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保本一○一終身壽險,內含意外險二百萬元。又林鈴財為中國國民黨黨員,黨部為黨員向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意外險三十萬元。

(二)被保險人林鈴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號MHZ─○一一號機車前往嘉義華濟醫院取藥,於下午四時三十五分回程途中,竟遭不明車輛撞倒,送醫後判定為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內出血,而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林鈴財之植物人狀態既是因外力直接撞擊所致,非因疾病所引起,自符合意外保險之意旨無疑。

(三)被保險人林鈴財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死亡,原告係其長子,同順位繼承人林建志、林杏諭並均拋棄繼承,爰本於繼承暨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意外保險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保險契約關於除外責任係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換言之,飲酒過量駕車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必須有直接因果關係。本件被保險人林鈴財之飲酒過量駕車與車禍之發生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2、系爭保險契約既就犯罪行為與飲酒過量駕車分別規範,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所稱犯罪行為自不包括飲酒過量駕車在內。況被保險人林鈴財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未經司法機關裁判,何能認定屬犯罪行為。

3、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嘉一五九線道路,該路段劃有快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則被保險人林鈴財騎車行駛於快車道上,並無違規可言。

三、證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中國國民黨黨員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八四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

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林鈴財車禍送醫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經測得為30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五四五毫克,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超出甚多。又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者,行為人已屬呆滯木僵,可能昏迷,肇事率較未飲酒時高出五十倍以上。本件被保險人林鈴財於駕車當時應已屬迷醉狀態,神經反應遲鈍,無法正常操控機車。因之,被保險人林鈴財之殘廢應係其飲酒後駕車所致。依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款除外責任之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被保險人林鈴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確屬犯罪行為。依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款除外責任之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證據:提出蔡中志教授著「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一文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建樺。

丙、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後駕車之所以列入除外事由,乃是考量酒後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之規定數值,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就此情形如仍令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顯已逾越保險人所應承擔之合理風險。因此,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所致時,應以該酒後駕車行為是否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之因素為準,至於是否為唯一因素,則非所問。

(二)被保險人林鈴財於事故發生後,其酒精濃度測試值為309mg/dl,此時臨床上呈現全身遲鈍、刺激反應力減低、意識損害、思睡等狀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又其未戴安全帽,且駕駛無照之機車,在劃有機車優先道之道路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此部份之過失難謂非飲酒過量所致,故被保險人林鈴財酒後駕車與車禍事故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調閱交通事故卷宗,並向華濟醫院函查r─GT數值與人體酒精忍受能力間之關聯性。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春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林鈴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保本一○一終身壽險,內含意外險二百萬元。又林鈴財為中國國民黨黨員,黨部為黨員向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意外險三十萬元。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林鈴財騎乘機車遭不明車輛撞倒,送醫後判定為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內出血,而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被保險人林鈴財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死亡,原告係其長子,同順位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爰本於繼承暨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意外保險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均以:被保險人林鈴財車禍送醫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經測得為30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五四五毫克,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超出甚多。依臨床研究,被保險人林鈴財於駕車當時應已屬迷醉狀態,神經反應遲鈍,無法正常操控機車。因之,其殘廢應係因其飲酒後駕車所致。又被保險人林鈴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屬犯罪行為。依兩造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及「被保險人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除外責任之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一)訴外人吳春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林鈴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保本一○一終身壽險,內含意外險二百萬元。

(二)林鈴財為中國國民黨黨員,該黨為黨員向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意外保險,金額三十萬元。

(三)林鈴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騎乘機車發生事故,送醫後判定為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內出血,而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被保險人林鈴財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死亡,原告係其長子,同順位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

(四)被保險人林鈴財送醫急救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09mg/dl,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

(五)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林鈴財所受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內出血傷勢,而呈現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定因「意外事故」所致身體傷害或因而殘廢之要件?

(一)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係指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而所謂外來之意義,係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突發的情況,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項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又外來突發事故與傷害、死亡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被保險人林鈴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左右,騎乘車號MHZ─○一一號機車行經嘉一五九線縣道七點七公里北上路段時,與不明車輛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內出血傷害,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此有原告所提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建樺證述「‧‧我是依據林鈴財車子左前方擋泥板以及輪胎上方的塑膠板都有擦撞痕跡,所以才認為是經由擦撞造成,且在地上刮地痕有八點六米,似乎是有東西拖著走」、「事故發生後我有調查相關錄影帶,但是都沒有找到可疑的肇事車輛」「(問:林鈴財車輛上的擦痕是新的或是舊的?)很明顯是新的痕跡」、「(問:擦痕有無可能是機車倒地摩擦地面而造成的?)不可能,機車如果倒地摩擦到地面,則塑膠板會起類似毛球般的顆粒,本件林鈴財的車輛沒有這個現象」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筆錄)。揆諸前述(一)之說明,林鈴財所受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內出血傷勢,而呈現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當符合保險契約所定外來突發事故致成殘廢之要件。

四、被保險人林鈴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酒後騎車,是否該當於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除外責任事由?

(一)前述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之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致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意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者,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就此情形若仍令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越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只要該酒後駕車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因素,即足當之。如將其限縮解釋於「酒後駕車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範圍內,顯有違前述除外責任約定之意旨。

(二)被保險人林鈴財送醫急救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09mg/dl,依卷附「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所示,當血中酒精濃度超過300mg/dl時,臨床症狀為全身遲鈍、刺激反應力減低、意識損害及思睡(見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答辯狀所附證據編號一);再參酌卷附蔡中志教授著「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一文關於酒精濃度與肇事比例之關係表所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值之五十倍;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時,行為人呈現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更已達迷醉狀態。依上開資料說明,已足以使本院獲致被保險人林鈴財於車禍發生當時已無安全駕車所需之反應力、注意力及判斷力之心證。又事故路段劃有快慢車道,而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現場草圖顯示,快車道寬三點八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慢車道則為一點八公尺,則擦撞點應在快車道中間附近無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被保險人林鈴財雖得行駛於快車道上,但行駛快車道較慢車道顯然須投注更高的注意力,反應時間則更短,此乃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詎被保險人林鈴財在已喪失大部分控制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之情形下,猶飲酒後騎車於快車道上,置自己於高度危險狀態中,應認其飲酒後未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不可或缺因素。

(三)原告另稱被保險人林鈴財之r─GT數值均較正常值為高,顯示其對酒精有相當之耐受力,事故發生當時未達不能自主、迷醉之程度等語。然查:r─GT為一種粒腺體酵素,與酒精攝取量有關,飲酒期間的活性增強。大部分酒精性肝炎病患血清,其r─GT數值皆會升高,但r─GT數值高低與人體對酒精之忍受能力,並無直接之關聯,有華濟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華(圖)字第九三○四○九○二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前述陳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林鈴財飲酒後騎車,且血液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致與不明車輛發生擦撞,核與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除外責任事由相符,被告抗辯其等無須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暨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貴堯

~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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