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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
鴻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

~B書記官 康正傳~F0~T40┌──────────────────────────────────────────────────────┐│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一號│├─┬─────────┬─────────┬────────┬────────┬───────────┬──┤│編│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備考││號││││ (新台幣)│││├─┼─────────┼─────────┼────────┼────────┼───────────┼──┤│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正永琳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貳萬叁仟壹佰肆拾│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 │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蕭明顯 ││貳元│││└─┴─────────┴─────────┴────────┴────────┴───────────┴──┘「※本段文字不用刊登報紙: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存查),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期間(本件為六個月)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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