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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
厚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簽發支票之履行地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受款人為彭盛昌,且聲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聲請狀內陳明該票據係交付受款人後所遺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

~B書記官 吳美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銀元十五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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