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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告
鳴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絡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零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柒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1原告自民國八十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為鳴益企業社,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成立公司組織),以月俸計薪,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決定九十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減半,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份起減薪百分之二十,尤有進者,於九十二年四月份起取消年休假、全勤獎金、並改為以日計薪;復於電話中辱罵原告「幹你娘」三字經之重大侮辱之行為,為此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日、十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立即自同日起將原告退保,被告所為已符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前段、第六款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份起非法減薪百分之二十,因之,本件應以九十一年五月份前之月薪三萬二千元,計算平均工資,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合併年資為十一年又六日,依勞基法第五十七條前段及第十七條規定得請求十一又十二分之一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32000×11+32000×1÷12=354666(小數點以下捨棄,下同)。3又自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參見勞基法第三十條規定),惟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每週均工作六天,每天八小時,每週工作四十八小時,因之每二週工作時數為九十六小時,超時工作十二小時(自九十年起算),但因原告曾經請假,並非全年每週均加班,其請求之時數及計算方法另詳後述。4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每月非法減薪百分之二十,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計十個月。又九十二年四月份,原告工作六日,亦未發給薪水,而原告每月薪資原為三萬二千元,自得請求被告補發減少之薪資,請求金額如後述。5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元,應代扣健保費二百五十六元,勞保費二六一元,共應代扣五百十七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元,應代扣健保費三百二十一元,勞保費三百二十七元,共應代扣六百四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三萬一千八百元,應代扣健保費四百零五元,勞保費四百十四元,共應代扣八百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健保費率調整,應代扣四百三十四元,每月共應代扣八百四十八元(證六),惟被告①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計十二個月,每月竟代扣七百三十四元(證七),每月多扣二百十七元,十二個月共計多扣二千六百零四元;②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每月竟代扣一千一百七十三元(證八),八十八年四月份多扣六百五十六元,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共十三個月,每月多扣五百二十五元,十三個月共多扣六千八百二十五元,與八十八年四月部分,合計多扣七千四百八十一元;③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份止,每月代扣一千七百三十九元(證九),八十九年六月份多扣一千零九十一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份止,共二十六個月,每月多扣九百二十元,共多扣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加計八十九年六月份共多扣二萬五千零十一元;④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份止,共七個月,每月代扣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證十),每月多扣九百二十元,七個月共多扣六千四百四十元。⑤以上被告歷年來多扣原告之勞健保費合計為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6勞工因父母喪亡,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又雇主不得因勞工喪假、公傷假扣發全勤獎金,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九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亦有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可參,但:①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四月份間,原告因職業傷害公傷假期間及九十一年十一、二月份,原告因母喪請假、被告扣發五個月之全勤獎金(證十一),每月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共少發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本院按:10665元)。

②喪假八天,每天扣三百二十元,另八十七年七月份喪假扣三百六十四元,計扣二千九百二十四元;另特別休假及颱風天屬中央政府機關所指定之休假日,被告竟予扣薪,未照給工資,又停電亦不得作為扣薪之理由,此部分扣減之薪資分別為特別休假二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停電三千八百九十四元,颱風三千六百元,計被告違反規定扣減原告之薪資②部分共計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證十二)。③上開金額合計四萬七千二百零二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本院按10665+33627=44282元)。7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度終,年資為十年餘,有十四天之特別休假,被告擅自決定九十一年度之年假減半,僅給予七天之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中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倍給付七天特別休假之加班費,金額為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7×32000÷30×2=14933)。8又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月薪即已調至三萬二千元(證十三),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始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三萬一千八百元,之前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仍為二萬五千二百元,故原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請領老年給付之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本應為三萬一千八百元,因被告未即時正確申報,致前三年即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減少三百六十七元,而原告自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加入勞保,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退保,保險年資為二十八年二月零十一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得請領四十一個月老年給付,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得請領老年給付之額度,致減少一萬五千零四十七元(367×41=15047),被告應如數賠償原告。

三、本院請原告重新整理後之陳述:

㈠本件應以月薪三萬二千元計算平均工資,其理由如次;1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月薪即已調整至三萬二千元,有薪資袋可證。2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始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三萬一千八百元,之前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仍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因之,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經預告發函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隨即於同年月九日將原告退保,勞工保險局即依此為基準,按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一四三三元(參見卷附勞工保險局核定函),即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為基準,八十九年五、六月份申報之月薪為二五二00元,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四月為三萬一千八百元,(25200×2+31800×34)÷36=31433,由上開投保薪資之計算結果可知,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份起以第十六級三一八00元為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顯屬違反法令,如被告依規定如實投保,則原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投保薪資應為三一八00元,原告之投保薪資既仍為三一八00元,從無依減薪後之月薪投保之情形,被告在九十一年五月份薪資袋上註明從九十一年六月份起減薪百分之二十,顯然係擅自片面之決定,核屬違法。3基上所述,被告應補償原告少領之老年給付差額一五0四七元(00000-00000)×41=15047:並應補發自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三月共十個月之薪資差額六四000元(32000×0.2×10=64000);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給付該六日之薪資(依被告提出之考勤表,原告工作四日,二日公休薪資應照給),應補發原告六四00元(32000÷30×6=6400)。

㈡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自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即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依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份止之考勤表所示,被告要求員工每週工作六日,原告九十年度全年均領有皆勤獎金,足證原告九十年度每週工作六日無疑,原告每二週工作時數為九十六小時,超時工作十二小時,一年有五十二週,以此計算,原告九十年度超時工作計有三百十二小時(12×52÷2=312),因慮及過年放假等情形,原告僅主張二八八小時,應屬合理。另依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考勤表所示,原告於九十一年一至四月份因公傷請假,爰由五月五日起開始計算每二週加班時數,九十二年度為計算方便起見,亦從一月五日起計算每二週加班時數(詳如附表一及所附九十一、二年度月曆表)。又依勞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遇休假或特別休假之情形,屬可在應工作日休假,則工作時數應自八十四小時內扣除(即特別休假不應影響工作時數之計算,應與無休假同),則原告之加班時數,九十一年度為一百八十小時,九十二年度為五十六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超過四小時部分,依上開二款規定並參酌同條第三款規定意旨,自得請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㈢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列述如次:1資遣費: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為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另見原告陳述二之2)2補發違法扣減百分之二十之薪資,及皆勤獎金,共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 添被告應補發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之薪資差額六萬四千元(32000×0.2×10=64000);應補發之皆勤獎金計六個月(參見原證四:計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十月、九十二年一月、二月),每月之差額為四二六元(0000-0000=426×6=2556),六個月共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另參二之4,皆勤獎金差額是擴張請求)3補發離職前六日之薪資六千四百元。(另參二之4及三之㈠之3)4補發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二元(另見三之㈡及二之3)添

①原告九十年度之月薪即已三萬二千元,時薪為一百三十三元(32000÷30÷8=133)

②九十年度加班二八八小時(詳如前述),其中四十八小時應以每小時工資一.三三倍計算,其中四十八小時應以每小時工資一,六六倍計算,其中一九二小時應以每小時工資二倍計算,計九十年度之加班費為七萬零一百五十九元(133×1.33×48+133×1.66×48+133×2×192=70159)添

③九十一年度加班一八0小時,其中三十四小時應以每小時工資一.三三倍計算,其中三十四小時應以每小時工資一.六六倍計算,其中一一二小時應以每小時工資二倍計算,計九十一年度之加班費為四萬三千三百十二元(133×1.33×34+133×1.66×34+133×2×112=43312)添

④九十二年度加班五十六小時,其中十小時應以每小時工資一.三三倍計算,其中十小時應以每小時工資一.六六倍計算,其中三十六小時應以每小時工資二倍計算,計九十二年度之加班費為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133×1.33×10+133×

1.66×10+133×2×36=13551)。

⑤計被告應補發原告加班費共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二元(70159+43312+13551)。5應補發於特別休假工作七日之工資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另見二之7)。6應返還多扣之勞、健保保費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另見二之5)。7應補發皆勤獎金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另見二之6)(不同於三之㈢之2)。8應補發非法扣薪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另見二之6)。9應補償少領之老年給付一萬五千零四十七元(另見二之8)添上開各項目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六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二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1全球經濟不景氣,傳統製造工業逐漸蕭條,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係經營傳統小型製造工業,僅雇用原告及員工二、三名,工作量日減,直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工作量減半,是被告不得已下,欲以減薪方式度過困境,因被告每月發放薪資,均會給與原告薪俸袋,其上並均明載被告給付薪資之月份、名目及金額,此有原告薪俸袋數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不僅公布於公司公告欄上並於原告薪俸袋上載明減薪百分之二十,則原告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知悉被告每月給付之薪資額中,已減薪百方之二十,但原告對此並未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繼續工作,足認原告當時確實已經同意被告此部分之減薪。嗣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原告慘澹經營,被告之員工工作量平均約僅有一小時,被告即於薪俸袋中記載改以日計薪,並取消年休假、全勤獎金,然此舉僅係為獲得原告之同意,並非強制要求員工同意減薪,詎原告藉故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函文通知被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稽。2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之減薪百分之二十,並未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繼續工作至九十二年四月間,足認原告當時確實已經同意被告此部分之減薪,另被告雖曾有記載以日計薪等字樣,但此仍係由原告自行考量是否同意減發薪資,又佐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要離職時,被告尚未有減發原告薪資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或有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之情事,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3是以原告因被告減薪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主張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按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間原告知悉減薪時起算,因之,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表示終止契約,已失主張資遣費之權利,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年薪減半、取消全勤獎金等須待同年四月份薪資發放後,原告始能確認被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因之,原告逕行以被告減薪而認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即有未合。4重大侮辱部分:原告在被告公司已有十餘年,被告之負責人個性粗魯,於言談中時常夾雜著三字經之不雅字語,此為原告所熟知,復有證人陳雅惠、曾有杉可資為證,而被告負責人於電話中對原告語出三字經,此乃因一時心急且為地方人物之自然表達,又非公共場合為之,根本無故意侮辱原告之意,亦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認定被告負責人對原告即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依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原告欲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於三十日前通知被告,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函文通知於同年月九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效力,至被告對原告退保,此係因原告函文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會計陳雅惠得知該函文內容,基於其職責,在未經詢問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下,即擅自退保,嗣後,被告公司負責人得知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在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協調時,即表明無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此有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嗣調解不成立,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函文與原告重申當時並無同意原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此亦有該函文一件附卷可證。5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每年超過工時二百八十八個小時,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超時工作七十二小時云云,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超過工時工作之薪資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其空言主張即認定其有超時工作並得以請求該部分之工資。退萬步言,縱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有超時工作之情形,然勞基法第三十條超時工作請求加班費之規定,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因我國傳統工業逐漸蕭條,被告公司自九十年間起業務緊縮,利潤減少,被告公司雖於九十年間起以原薪資之底薪及業務津貼發給原告及其他員工,但原告對被告公司所發給之薪資已包括超時工作之費用,已有共識,原告亦從未向被告公司請求加班之工資,是以原告早已領取超時工作之部分工資,自不得重複請求。6溢扣勞、健保費部分:原告謂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溢扣勞、健保費用云云,然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份起即減薪百分之二十,被告公司仍以原薪資投保,自應以減薪後之薪資計算溢扣費用,經計算後,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合計多扣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元,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每月多扣三百八十四元,合計多扣三千八百四十元,此部分溢扣金額總計為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

添7應給假而未給假、扣全勤獎金部分:全勤獎金乃被告公司為鼓勵員工按時出勤所建制之獎勵措施,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務報酬,被告公司之全勤獎金係以實領薪資按比例發給,而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薪資減少,已如前述,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份時,原告每月之全勤獎金僅為一千七百零七元,此有會計陳雅惠可資為證。8另被告公司製作有書面內規,於聘僱員工之初,均會將之告知並交付員工,此有該內規一份(證三)及證人陳雅惠、曾有杉足資為證,而該內規係記載員工請喪假之日數依勞基法規定,於請假期間則僅核發底薪,即不包括業務津貼在內,是以原告既於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即已得知該內規且無異議,自係同意依該內規辦理,則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請喪假之期間,被告公司依內規規約發給底薪,此應為原告所同意,原告嗣後反悔,另行主張請求被告公司於其請喪假期間應再給付業務津貼,即有未合添。9特別休假、停電、颱風扣減薪資部分:依上開內規規定,特別休假等休假期間係核發底薪,此有上開內規附卷可稽,而被告在原告特別休假期間,均有按公司內規給付底薪,而原告既早已同意以此方式給薪,自不容嗣後反悔,是其主張被告公司扣除特別假、特休或年假等部分薪資,即屬無據。又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與其員工(包括原告)早已協議將停電、颱風等列為特別休假日、且於特別休假日核發底薪,此亦有證人陳雅惠、曾有杉可資為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於停電日,颱風日全數發給薪資,亦屬無據。10特別假減少部分:被告公司係九十一年六月公告並個別通知特別假日減半,原告並無異議,仍然繼續工作,顯已同意此措施,自不容恣意反悔,且被告公司於農曆過年期間均會多放數天假,並以此排定為員工之特別休假日,此有證人陳雅惠、曾有杉可資為證,從而原告請求加倍計算九十一年度之特別假日薪資,亦有未合。

添11投保金額以多報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前申報投保薪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元云云,然被告公司係以原告實領薪資計算其投保金額,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前,原告月薪為三萬二千元,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原告月薪僅有二萬五千六百元,則計算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原告實領薪資平均為三萬零二百二十二元,此較被告公司目前申報投保月薪三萬一千八百元為少足見原告投保薪資較實領薪資為高,其請領老人給付金額自無任何受損,且原告尚未能舉證其有請領老人給付,既尚無損害,自無請求權發生。12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均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年假減半通知及薪資袋影本各一紙、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影本一紙、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減薪百分之二十之薪資袋影本十紙、九十一年五月份薪資袋影本一紙、勞、健保保費負擔金額表影本各一紙,八十七年四月份至九十二年三月份代扣勞、健保費薪資袋影本共五紙、九十一年一至四月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共五個月份未給付全勤獎金之薪資袋影本五紙、被告非法扣薪之薪資袋影本二十三紙及明細表一紙、八十九年三月份之薪資袋影本一紙(薪資袋部分均有提出原件供核對,且均無訛)為證,足認原告關於事實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需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合法終止為前提,尤其本件原告是以不經預告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更需審究。按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本件被告公司負責人於電話中以「幹你娘」之台語粗鄙言詞辱駡原告,固然會使原告感覺氣憤與難堪,但並非在公共場合為之,原告所感受到的氣憤與難堪,與公然侮辱應有差別,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行為雖不應該,但本院認為尚不構成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重大侮辱之行為」,故原告不能本於此一事實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份起減付原告薪資百分之二十(此有原告所提薪資袋為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不曾異議,但仍不能證明原告曾經同意),則已符合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的「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故原告得本於此一事實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至於請求之金額,依原告所提計算式,經核並無違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

三、原告請求之下列各項給付,依其說明及所提計算式,經核亦均無訛,且屬有據:(編號保留與事實欄同,以便核對)2補發違法扣減百分之二十之薪資,及皆勤獎金,共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 添被告應補發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之薪資差額六萬四千元(32000×0.2×10=64000);應補發之皆勤獎金計六個月(參見原證四:計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十月、九十二年一月、二月),每月之差額為四二六元(0000-0000=426×6=2556),六個月共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另參二之4,不再重述,以免累贅,皆勤獎金差額於起訴時未主張,是擴張請求)3補發離職前六日之薪資六千四百元。(另參二之4及三之㈠之3)4補發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二元(另見三之㈡及二之3)添

①原告九十年度之月薪即已三萬二千元,時薪為一百三十三元(32000÷30÷8=133)

②九十年度加班二八八小時(詳如前述),其中四十八小時應以每小時工資一.三三倍計算,其中四十八小時應以每小時工資一,六六倍計算,其中一九六小時應以每小時工資二倍計算,計九十年度之加班費為七萬零一百五十九元(133×1.33×48+133×1.66×48+133×2×192=70159)添

③九十一年度加班一八0小時,其中三十四小時應以每小時工資一.三三倍計算,其中三十四小時應以每小時工資一.六六倍計算,其中一一二小時應以每小時工資二倍計算,計九十一年度之加班費為四萬三千三百十二元(133×1.33×34+133×1.66×34+133×2×112=43312)添

④九十二年度加班五十六小時,其中十小時應以每小時工資一.三三倍計算,其中十小時應以每小時工資一.六六倍計算,其中三十六小時應以每小時工資二倍計算,計九十二年度之加班費為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133×1.33×10+133×

1.66×10+133×2×36=13551)。

⑤計被告應補發原告加班費共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二元(70159+43312+13551)。5應補發於特別休假工作七日之工資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另見二之7)。6應返還多扣之勞、健保保費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另見二之5)。7應補發皆勤獎金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另見二之6)(不同於三之㈢之2)。8應補發非法扣薪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另見二之6)。9應補償少領之老年給付一萬五千零四十七元(另見二之8)添

四、上開各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六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二元,爰就此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命被告給付。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被告不必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邱瑞裕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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