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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告
諭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東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霸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與原告訂立挖土機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挖土機一部予東霸公司所承包之中二高C三一一標工程使用,租金每月十六萬元。詎東霸公司開予原告之支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開始退票,原告即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被告先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作為清償,嗣經原告提示未兌現,被告又交付華章營造工程公司名義之支票三紙予原告,屆期提示後仍未兌現。原告與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協商還款方式,結算被告未給付之租金共計一百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全權負清償責任,並當場簽立字據一紙,載明:「東霸公司預定於六月初起再逐期分擔償還舊帳」,且加註:「若有任何變動再與被告甲○○本人協商」等文字。被告尚於簽章處記明預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歸選完畢,同時附具由東霸公司所簽立之本票一張交由原告收執,詎屆期經提示猶未兌現,迄今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因被告均為本件租賃契約與原告接洽之人,且被告為東霸公司之股東,亦應負擔本件契約義務,為此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之租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東霸公司之工務部經理,代表東霸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並非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約,自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且八十八年十月前之租金均由東霸公司支付予原告。嗣因東霸公司退票,經東霸公司同意由被告以自己名義代開支票清償廠商欠款,並為東霸公司出面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之方式,並無承擔本件租賃契約之意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否認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租賃契約存在於其與被告間之債權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租賃契約一紙為證,然觀諸該租賃契約上已載明之訂約雙方為「東霸營造有限公司」及「諭鴻企業有限公司」,並有雙方之負責人簽章在後。且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簽約時說是東霸公司承租的」、「我先前都有拿到租金,是東霸公司開票支付的」等語在卷,足見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東霸公司而非本件被告。

(二)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出面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方式,並立有字據且親自簽名,足見有承擔本件租賃契約債務之意等語,並提出字據一紙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該字據為其親自簽名,可證該字據為兩造所簽訂。然觀諸上開字據係註明「東霸營造有限公司預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再逐期分擔償還舊帳」、「若有任何變動再與林經理(被告)本人協商」等字句,且無其他文字敘明被告願承擔本件租金債務,或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又倘被告為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理應載明被告亦為分擔償還舊帳之人,豈有僅載東霸公司之理。再參以證人江秋菊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到庭證稱:被告於協商當日交付上開字據前,該字據早已蓋好東霸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為求保障,我先生再要求被告親自簽名、蓋手印、寫地址,被告即向我先生表示:「不會啦!有事找我!」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明確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連帶負責清償本件租金,本院尚難遽以上開字據及證人江秋菊之證言而認被告對本件租賃契約有任何清償之責任。

(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東霸公司退票後,曾多次交付其名義支票及客票數紙作為租金之清償,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連續匯入四萬元予原告之帳戶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提出客票三紙、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然被告既從未表明有任何承擔本件租金債務之意思,已如前述,且被告又未以自己名義簽訂本件租賃契約,則被告交付其所簽立之支票及客票予原告以清償本件租金債務,尚無從釐清被告係基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代償之地位清償前述部分租金,是原告提出之客票、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難以間接推論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

(四)證人賴昌民雖到庭證稱:其與被告是合夥與東霸公司承包中二高C三一一工程,東霸公司於退票後無力承作,證人遂與東霸公司一同退夥,後續的工程均由被告與劉祥偉一同承包等語。然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既原本為原告及東霸公司,不論東霸公司事實上有無繼續承包前開工程,在兩造契約主體未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間之任何意思表示加以更動前,本件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存在於原締約之當事人間。原告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明示願承擔本件租金債務之意,則證人賴昌民之證詞,僅能證明東霸公司與前開工程承攬契約之關係,尚與本件租賃契約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須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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