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 聲請人
- 朝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永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十七萬四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一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款項已由第三人正佳營造有限公司清償完畢,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除向本院聲請前述撤銷假扣押裁定外,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嘉義福全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書後已逾二十日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嘉義福全郵局第四五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求償,亦據本院分案人員查證無誤,其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蔡碧蓉
~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