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解任相對人甲○○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㈠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㈡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㈢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此項解任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於法院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故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不適任情形,法院得予解任之。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程金魁(民國〔下同〕前二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生),生前住雲林縣西螺鎮○○路三0二號,三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其名下仍有雲林縣西螺鎮○○段二二、三一、三二、一六九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繼承人不明。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抗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選定由聲請人「乙○○」擔任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全案已確定。而後相對人甲○○,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本院聲請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本院未注意已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前案,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重複指定相對人「甲○○」擔任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以致產生二名被繼承人程金魁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家聲字第六號、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家聲再字第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抗字第三五一號等卷宗後核對無誤。
三、本件法院選任乙○○擔任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在先,事後不察重複指定甲○○擔任遺產管理人,而乙○○已經向地政機關完成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本件若有二位遺產管理人,將互相制肘,不利管理事務之進行,故基於管理上必要,應解任甲○○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葉明松
~B法院書記官 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