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 聲請人
- 先鋒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張玉希
- 相對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押扣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八號),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於九十二月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北古亭市場郵局第三一一七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信函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而相對人迄仍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書、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七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民執全字第三八號函、本院未聲請執行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蔣得忠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