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 聲請人
- 大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相對人給付房地買賣價金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三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三十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五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相對人對聲請人就同一買賣契約提出之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七○號),之後聲請人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前述假扣押之執行。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港郵局第一八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書後已逾二十日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二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港郵局第一八八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求償,亦據本院分案人員查證無誤,其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蔡碧蓉
~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