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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柒佰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五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伍佰萬元一張 (附第六至第十次息票),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五八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五百萬元一張 (附第六至第十次息票),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另取得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公債債票足以代替,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凃春生

~B法院書記官 彭文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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