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被告
- 育暐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設定登記於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二八地號土地,及原告丙○○所有坐落該土地上四一建號及四二建號建物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提供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二八地號土地,及原告丙○○所有坐落該土地上四一、四二建號建物,共同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務。茲兩造早已無生意往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有被告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債權之擔保即系爭抵押權自亦同時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育暐紙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曾提供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二八地號土地,及原告丙○○所有坐落該土地上四一、四二建號建物,共同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務,而兩造早已無生意往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並經被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既經原告清償而消滅,且被告復未到庭或具狀主張將來尚有發生債權之可能,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亦同歸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設定登記於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二八地號土地,及原告丙○○所有坐落該土地上四一、四二建號建物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杭起鶴
~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