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 原告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敦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建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庚○○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現於臺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右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戊○○、己○、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戊○○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己○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內部職員,其二人明知訴外人李榮拴罹患肝硬化之疾病,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不會受理投保,竟與李榮拴共同謀議,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李榮拴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其配偶乙○○○為受益人,向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增值分紅保險、新終身保險、松柏六六六終身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要保書對於原告書面詢問有無肝臟疾病一事,故意隱匿李榮拴罹患肝硬化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保險契約,並由被告戊○○、己○二人分擔李榮拴應繳納之保險費,約定日後受益人領取保險金時,應分半數予戊○○、己○。嗣李榮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病故,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給付死亡保險金併紅利及醫療費用共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扣除代扣所得稅後實付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予被告乙○○○,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先後支付二次愛家年金共十二萬元予被告乙○○○。
㈡被告乙○○○即被保險人李榮拴之配偶,於雲林縣調查站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中已供承:其先生李榮拴於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前即已患有肝硬化的疾病,且李榮拴本身也清楚其罹患肝硬化之事實,在明知有病之情況下,與戊○○、己○二人共同協議,由戊○○、己○共同分擔保險費,向新光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李榮拴生前即交代乙○○○於日後領取保險金時與戊○○、己○共同分配,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為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存入郵局,戊○○得知保險金已存入郵局,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要求分配保險金,伊即前往東勢郵局將所有之保險金全部領出,並依李榮拴生前指示交付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元保險金之半數給戊○○及己○等語,足徵被告戊○○、己○均係在明知李榮拴已罹患肝硬化之情況下,與李榮拴約定投保之保險費由其二人分擔半數,保險事故發生後,理賠款按分擔保險費比例朋分,隱瞞李榮拴已罹患肝硬化之事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公司投保壽險,並利用原告公司特約醫師體檢僅從被保險人外觀判斷之機會,使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李榮拴投保時並無疾病而受理該保險之申請。又被保險人李榮拴於八十三年投保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急診住院,因有上腹痛、蒼白、盜汗及神智欠清,白血球值僅一○○○/c.mm,貧血(白血素值:八‧九gm),並有肝硬化併腹水病史,肺部X光檢查有肺炎變化,因當時天主教若瑟醫院加護病房滿床,隨即轉院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繼續治療,出院診斷為敗血性休克、肺炎、消化性潰傷及肝硬化等事實,足見李榮拴確有肝硬化併腹水病史,與乙○○○在雲林縣調查站所供相符,益徵被告戊○○、己○及李榮拴三人共同謀議隱瞞帶病投保之詐欺投保行為。
㈢被告戊○○、己○及李榮拴等之共同保險詐欺的行為,業經被告乙○○○在雲林調查站坦白承認,而被保險人李榮拴在投保前已有肝硬化情形,在明知身罹重症的情況下,仍竟向原告公司投保,是被保險人李榮拴所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而被告乙○○○、丁○○、丙○○為被保險人李榮拴之繼承人,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因被告戊○○、己○二人及李榮拴之詐騙行為,致生損害,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本件原告公司除已通知乙○○○撤銷保險契約外,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如聲明所請求之金額。
㈣原告公司因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間對於被告戊○○提起公訴時,始知本件保險詐欺之情事,隨即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原告公司對於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在二年內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解釋上應認履行請求而時效中斷。原告於六個月內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㈤又縱認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是原告仍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支付之保險金額及醫療費用。
三、證據:提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單影本三份、愛家保險金理賠通知單影本二份及存證信函影本、雲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偵查卷附雲林縣調查站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影本、天主教若瑟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若瑟醫字第○四一三號函影本、通訊監察報告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刑事案件已判決被告戊○○、己○無罪,可見乙○○○在調查局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是經誘導所為之不利供述,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且李榮拴於投保前已經過健康檢查合格,始准其投保,此有原告出具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可資為證,其上載明李榮拴之健康情況正常並無檢驗出肝病情形,足以證明李榮拴於投保前健康狀況並無問題,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戊○○、己○於李榮拴投保前即知李榮拴身罹肝硬化之疾症,壽命難以長存之事,並非屬實。
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係針對保險契約中關於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李榮拴已投保逾二年,原告理當為保險給付,不可再依侵權行為(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今李榮拴之受益人領取保險金,至今已過五、六年,今日原告才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調取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在該站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己○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內部職員,其二人明知訴外人李榮拴罹患肝硬化之疾病,竟與李榮拴共同謀議,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李榮拴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其配偶乙○○○為受益人,向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增值分紅保險、新終身保險、松柏六六六終身保險,並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有無肝臟疾病欄故意隱匿李榮拴罹患肝硬化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保險契約,而由被告戊○○、己○二人分擔李榮拴應繳納之保險費,約定日後受益人領取保險金時,應分半數予戊○○、己○。嗣李榮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病故,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給付死亡保險金併紅利及醫療費用共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扣除代扣所得稅後實付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予被告乙○○○,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先後支付二次愛家年金共十二萬元予被告乙○○○。被保險人李榮拴在投保前即已明知其有肝硬化之疾病,而戊○○、己○亦明知李榮拴身罹重症,其三人竟共同協議隱瞞李榮拴帶病投保之事實,而向原告公司投保,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又被保險人李榮拴所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而被告乙○○○、丁○○、丙○○為被保險人李榮拴之繼承人,自應就本件侵權行為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公司除已通知乙○○○撤銷保險契約外,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如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又縱認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則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已支付之保險金額及醫療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關於李榮拴保險詐欺部分之刑事案件已判決被告戊○○、己○無罪,足見乙○○○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且李榮拴於投保前已經健康檢查合格,而准予投保,顯見李榮拴於投保前健康狀況良好,原告主張被告戊○○、己○於李榮拴投保前即知李榮拴身罹肝硬化之疾症,並非事實;另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榮拴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其配偶乙○○○為受益人,向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增值分紅保險、新終身保險、松柏六六六終身保險。嗣李榮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病故,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給付死亡保險金併紅利及醫療費用共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扣除代扣所得稅後實付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予被告乙○○○,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先後支付二次愛家年金共十二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單五份、要保書三份、保險單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己○二人明知訴外人李榮拴於投保前已罹患肝硬化之疾病,竟與李榮拴共同謀議,隱瞞李榮拴已罹病之事實,而以李榮拴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增值分紅保險、新終身保險、松柏六六六終身保險,並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有無肝臟疾病欄故意隱匿李榮拴罹患肝硬化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保險契約,並由被告戊○○、己○二人分擔李榮拴應繳納之保險費,約定日後受益人領取保險金時,應分半數予戊○○、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就者,厥在於被告戊○○、己○、李榮拴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抑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之情形?及原告是否因被告戊○○、己○、李榮拴之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又倘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再原告得否主張撤銷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其業已領受之保險金?茲分段論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絕無損害發生,即無賠償之可言。
⒉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雖記載被告乙○○○供稱:我知道我先生李榮拴於生前有投保新光人壽及中國人壽兩家的保險,李榮拴在投保前即已患有肝硬化的疾病,且李榮拴本身也清楚其罹患肝硬化之事實,在明知有病之情況下,與戊○○、己○二人共同協議,由戊○○、己○共同分擔保險費,向新光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李榮拴生前即交代乙○○○於日後領取保險金時與戊○○、己○共同分配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調查筆錄跟我當時說的不一樣,我當時是跟調查員說保險費是我先生自己繳納的,我並沒有說我先生投保前有肝病,因為我先生的身體很好。調查筆錄做完以後要拿筆錄給我看,但是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跟他說你自己做的筆錄自己看,另外筆錄我也沒有簽名,因為我不識字也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上開調查筆錄,其上確無乙○○○本人之簽名,足見被告乙○○○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函調乙○○○於調查局所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帶,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函覆以:錄音帶業已消磁,故未能提供等語,可知業已無從經由勘驗製作該調查筆錄時之所錄之錄音帶,以確認被告乙○○○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之內容,是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是否確與被告乙○○○之陳述相符,自非無疑。且縱令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確與被告乙○○○當時所為之陳述相符,惟核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李榮拴投保一年後我才知道,在投保前我先生有去健康檢查並無健康上的問題,保險金一千多萬元並沒有跟任何人朋分,我只是用來處理一些債務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卷第一三○頁),亦有矛盾,參以李榮拴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曾經原告公司之特約醫師體檢,檢查當時其身體之健康狀況均正常,並未檢查出有任何肝臟疾病,有中國人壽公司出具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另原告公司受理保險金申請書上亦記載:「保單生效迄今已逾二年,無除外責任事由,亦查無宿疾」等語,復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一紙附卷可考,可知原告公司於受理被保險人李榮拴之保險金理賠申請時,亦查無李榮拴有何肝硬化之相關病史及相關就醫紀錄,而被告戊○○、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復均堅決否認知悉被保險人李榮拴於投保前業已罹患肝硬化之事實,是被告乙○○○於前開調查局所為陳述,是否確與實際情形相符,實待商榷。從而,自不能僅憑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遽認李榮拴於投保前確已罹患肝硬化之疾病。
⒊李榮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因急診至天主教若瑟醫院治療,當時情況為上腹痛、蒼白、盜汗及神智欠清,白血球值僅1○○○\C.MM,貧血,並有肝硬化併腹水病史,肺部X光檢查有肺炎變化,因該院加護病房滿床,隨即轉院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繼續治療,出院診斷為敗血休克、肺炎、消化性潰瘍及肝硬化,有天主教若瑟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若瑟醫字第○四一三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足憑。嗣李榮拴於同日由虎尾若瑟醫院轉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急診,當時的診斷是敗血性休克,到院時已呈昏迷狀態,瞳孔也已放大,馬上進行急救,至八點三十分急救失敗、病人死亡,至九點由家屬帶回,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院醫事字第○四三號函暨附病歷可稽,是依上開病歷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李榮拴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罹患肝硬化之疾病為真實。
⒋此外,本件原告復未能就被保險人李榮拴於投保前確實罹患肝硬化疾病,並與被告戊○○、己○二人共謀,由被告戊○○、己○負擔保險費,而向原告公司投保,共同詐領保險費之事實,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取。
⒌從而,原告主張李榮拴與被告戊○○、己○隱瞞帶病投保之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李榮拴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即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給付死亡保險金併紅利及醫療費用共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扣除代扣所得稅後實付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先後支付二次愛家年金共十二萬元),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㈡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因時效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刑事訴訟法院不經實體上審理,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探究本條但書之本旨,在於避免刑事訴訟以程序判決後,附帶民事訴訟亦因失所附麗,同遭程序駁回,致請求權時效完成,故規定原告得為本條但書之聲請,由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繼續審理。
⒉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二號判決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後,原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判決以同一理由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遲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戊○○、己○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後,始知悉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是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點,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原告知悉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規定之二年時效,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時效,應堪採信。
⒊至原告另主張本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可認為係請求狀態之繼續,原告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視為原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惟仍應以第二次訴狀(即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倘時效於第二次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距離原告知悉其所謂侵權行為事實之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其時效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已完成,不因原告於前開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經駁回後六個月內再提起本件訴訟,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即無足取。
㈢原告得否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須以義務人有侵權行為為適用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三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李榮拴、被告戊○○、己○等人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及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主張撤銷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其業已領受之保險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再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二年,即有可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書面詢問之故意隱匿,乃消極以不作為隱瞞實情,所謂為不實之說明,乃積極以作為虛構事實,均足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為承保,亦即足以導致保險人被詐欺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故應認此法條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效力。於要保人有此故意隱匿及為不實之說明之情形,致保險人為承保時應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之規定,不再適用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蓋若謂此種情形,保險人於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顯非所宜(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保險人李榮拴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二年後,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解除權之除斥期間,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為法所不許。據此,原告公司與李榮拴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應仍有效存在,被告乙○○○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而自原告受領保險金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業已受領之保險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李榮拴與被告戊○○、己○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之情形,且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亦屬無據;再原告於保險契約之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經過後請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為法所不許,是被告乙○○○基於有效之保險契約受領保險金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乙○○○、丁○○、丙○○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冷明珍右為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