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欣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弘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四日、九 月十一日間向原告購買施工機具及岩釘等五金工程材料四批,第一批貨款( 不含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元、第二批為三十八萬五 千元、第三批為三十一萬五千元、第四批為六千九百元,以上連同百分之五 之營業稅共計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原告均已依約將上開工程材料 送往南投縣水里鄉○○○○路台二十一線一百二十一K即原告承攬之該公路 邊坡保護工程之工地交付王明貴、小馬、廖忠照等人簽收,除有送貨單五紙 可憑外,並均經原告開立發票三紙予被告,然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票 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支票支付其中第二批貨款四十萬四千二百 五十元(含營業稅),餘款七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迄未給付,屢經索討未 果,為此本於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系爭工程材料係訴外人廖忠照出面向原告接洽訂購,原告不知其與被告公司 間究竟是何關係,然事前曾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以電話聯絡,被告並曾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傳真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原告,以證明確為其購買 ,且答應要付款,原告經此確認後,始送貨前往工地。原告曾經開立三張發 票予被告,雖被告事後將其中二張退還,然被告已給付全部貨款中之四十萬 四千二百五十元(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批岩釘材料之貨款),故被 告即使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仍應負表見代理之履行責任。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接到被告公司電話訂購五金材料,並傳真公司 營利事業執照確認,原告乃於五月二十九日出貨(簽收單002875、002876) ,六月三日寄簽收單至被告公司請款(掛號收據號碼:027364),六月二十 八日被告訂購岩栓一千一百組(簽收單002939),七月三日寄簽收單至被告 公司請款(掛號收據號碼:027382),被告於七月二十四日訂購岩栓一千二 百組(簽收單001562),七月二十八日被告寄來六月份貨款四十萬四千二百 五十元,並表示五月份請款發票會計丟掉了,請原告影印一份於七月三十日 寄被告公司(掛號收據號碼:027395),其七月份所訂購岩栓一千二百組於 八月三十日寄簽收單請款(掛號收據號碼:012776),九月十一日被告訂購 螺帽等(簽收單001726),並退回三百組岩栓,以上均有郵局掛號單為憑, 其收件人均為被告,自始至終貨品皆是被告購買,其與張文鐤之內部關係豈 是原告所知。 三、證據:提出木柵郵局第三七0號存證信函、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統一發票三張、送貨單五張、寄交大宗掛號函件執據 五張(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文鐤、廖忠照,及向稅捐機關函查張 文鐤、廖忠照、王明貴、王仁和、小馬與某邱姓者之薪資所得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承攬之工程固有使用岩釘等工程材料,但並未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 ,原告所述之工程材料乃係原告之協力廠商張文鐤為完成其向被告承包之工程 ,逕自向原告訂購者,故原告主張之貨款與被告無關,且岩釘等工程材料款, 被告已給付予張文鐤。原告所述之台二十一線一百二十一K上邊坡工程確係被 告承攬,原告於事前固曾以電話向被告公司詢問,被告亦曾將被告公司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傳真予原告,但並不足以表示被告曾訂購該材料,被告從未與原告 接洽,被告公司亦無人在工地,原告所指之王明貴、小馬、廖忠照等人均非被 告公司員工;又被告雖曾給付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予原告,此乃應張文鐤要 求代為給付,實則係張文鐤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原告開立之三張發票,除前 述金額為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者外,其餘均已退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斗六鎮北郵局第一六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稅捐機關函查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訊問證人 張文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九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施工機具及岩釘等 五金工程材料四批,價額連同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計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 元,原告均已依約將工程材料送往原告承攬之工程工地交付,然被告僅於九十一 年七月間以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支票支付其中第二批貨款四十萬 四千二百五十元(含營業稅),餘款七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迄未給付,屢經索 討未果,為此本於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及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工程材料乃係協力廠商張文鐤為完成 其向被告承包之工程,逕自向原告訂購者,有關之貨款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所 述之台二十一線一百二十一K上邊坡工程確係被告所承攬,且原告於事前固曾以 電話向被告公司詢問,被告亦曾將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予原告,但並不 足以表示被告曾訂購該材料;又被告雖曾給付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予原告,然 此乃應張文鐤要求代為給付,實則係張文鐤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原告開立之三 張發票,除其中金額為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者外,其餘均已退還原告云云,資 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四日 、九月十一日間向原告陸續購買岩釘等五金工程材料四批,原告均已依約將上開 工程材料送往南投縣水里鄉○○○○路台二十一線一百二十一K,即原告承攬之 該公路邊坡保護工程之工地,交付王明貴、小馬、廖忠照等人簽收,並先後寄發 簽收單予被告請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三張、送貨單五 張及寄交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五張為證,被告就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 依該等發票上買受人均記載為:弘運營造有限公司,且五紙送貨單上亦分別有王 明貴、王仁和及某邱姓之人簽收之記載,堪信原告確曾因客戶之訂購而依約將上 開工程材料送往南投縣水里鄉工地交付。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五金材料係張文鐤向原告購買者,然據證人張文鐤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到庭證稱:「‧‧‧我沒有向他(即原告)買,我和他並沒有認識,被 告公司之廖忠照訂購的,廖忠照是工地的工頭,是向被告公司承包工程的小包商 ,我並沒有向原告購買該批貨品。」、「我與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不認識,沒有 向他訂購貨品。」、「因我曾替被告填載本件工程之標單,該工程是台二十一線 一百二十一K的邊波保護工程,發包單位是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是被告 弘運公司得標,因我大部分在工地,所以工程順利完成,我就有紅利,因此知道 廖忠照有承包到該工程,但廖忠照單純出人工,材料是得標公司提供,被告有與 台中市岳力製網有限公司有訂立提供貨物之合約,可能是材料供應不及,就不足 部分才由廖忠照直接向原告公司訂購的,公司有付一千支之岩釘的貨款,而廖忠 照事先向公司講,所以公司才付他部分之貨款。」、「(問:廖忠照是為他自己 訂購或為公司所訂購?)為整件工程之被告公司」等語。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之 抗辯顯有出入,且原告亦自承確係廖忠照出面與其洽購五金材料,自無從認為系 爭五金材料係張文鐤向原告所購買,被告就此所辯尚難採信。 四、據證人張文鐤所述,系爭五金材料係乃訴外人廖忠照出面向原告訂購,揆諸卷附 九月十一日編號001726之送貨單確有「廖忠照、王仁和代」之簽收字樣,與證人 所述相符;且證人張文鐤更明確證稱:系爭五金材料係承包被告工程之廖忠照因 原材料供應商供應不及,乃於事前經被告同意,為被告向原告訂購者(參照前述 證人筆錄摘要),則系爭五金材料之買賣關係亦非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廖忠照間 。系爭五金材料既係廖忠照為原告而出面向原告洽購,則廖忠照是否確經被告授 權代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接到被告公 司電話訂購五金材料,並傳真公司營利事業執照確認後,乃於五月二十九日出貨 ,六月三日寄簽收單至被告公司請款,六月二十八日被告訂購岩栓一千一百組, 七月三日寄簽收單至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再於七月二十四日訂購岩栓一千二百組 ,七月二十八日被告寄來六月份貨款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表示五月份請款 發票會計丟掉了,請原告影印一份於七月三十日寄被告公司,其七月份所訂購岩 栓一千二百組於八月三十日寄簽收單請款,九月十一日被告訂購螺帽等,並退回 三百組岩栓,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送貨單、發票、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已於事前承諾就廖 忠照出面向原告洽購之施工機具及五金材料付款。準此以觀,縱或被告實際並未 授權廖忠照向原告訂購全部四批施工機具、五金材料,其亦曾以自己之前揭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廖忠照,應堪認定。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廖忠照,惟未據提出 其住所以供本院通知到場,自無從自證人廖忠照取證,附此敘明。 五、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 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茲被告既由自己之行為對原告表示 授權予廖忠照向原告訂貨,使原告因產生信賴而陸續交貨,被告自應依上開法律 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原告據此而為主張,自屬可採,被告所辯,應 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訂購五金材料,除已給付部分貨款四十萬四 千二百五十元外,餘款七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含營業稅)迄未給付,因此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 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杭起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