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綠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90年5 月14日簽定「訂購物品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售3 號鳳梨罐頭352,000 聽(每聽單價新台幣(下同)14 .92 元), 及新1 號鳳梨罐頭6,000 聽(每聽單價76.8元)與原告,並約定被告所交付之3 號鳳梨罐頭,苟於保存期限內,經檢驗不合格所延生原告之損失,概由被告負責。詎原告交付軍方90年度由被告製造之3 號鳳梨罐頭,及原告自新1 號鳳梨罐頭翻裝為33,836聽之3 號鳳梨罐頭,與庫存量共計400,000 聽3 號鳳梨罐頭,發現有部份膨罐、鏽蝕等不良情形,致軍方退回原告工廠共計271,452 聽(按退回之罐頭並非全為不良品,因不良品參雜於各箱中,遭軍方整箱退回),經原告通知被告依約賠償,被告遂於91年10月份進口3 號鳳梨罐頭八個貨櫃共計228,000 聽,以更換不良罐,不足罐數部分,則協議由退回之3 號鳳梨罐頭整理、翻罐補足,所需重製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為此支出重製費用共計863, 645.8元,抵銷原告代被告出售2,940 聽鳳梨罐頭,應給付被告共計58,800元之價款,被告尚積欠原告804,845 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協商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因遭軍方退回90年度繳交之3 號鳳梨罐頭,遂於 91年7月24日與被告開會協商,被告同意負擔原告生產組自軍方運回3 號鳳梨罐頭翻罐所支出之印鐵空罐、副料、工資、製造費用、紙箱之費用。嗣被告為求減少損失,欲自泰國進口 3號鳳梨罐頭替代,兩造再於91年8 月6 日開會協商,並達成被告以貨換貨方式替換,不足罐數部分,則以堪用之舊品翻罐,翻罐所需印鐵空罐、副料、工資、製造費用、紙箱、新品貨櫃卸貨工資等一切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協議。被告遂於91年10月份進口3 號鳳梨罐頭共計228,000 聽,以更換不良罐,至其餘不足之43,452聽部分(271,452 -228,000 =43,452),即由原告自退回之3 號鳳梨罐頭翻罐(翻罐數量10,324+13,286=23,610)或自原告翻裝產製之印鐵3 號鳳梨罐頭整理更改日期後補足。 三、因被告交付之228,000 聽為白罐需標貼紙,及其餘不足罐數部分需翻罐、整理,致原告支出上開白罐標貼紙、翻罐所需材料、人工、運費等費用共計985,455.4 元,即為補足軍方所退回271,478 聽之3 號鳳梨罐頭,致原告共支出上開費用,換算成每罐處理費用約3.6 元(985,455 ÷271,478 =3. 629), 因繳交予軍方之400,000 罐3 號鳳梨罐頭中,其中33,836聽係由原告翻裝1 號鳳梨罐頭繳交,故由原告負擔該部分之翻裝費用,金額為121,809.6 元(33,836×3.6 =12 1, 809.6),是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即為863,645.8 元(985,455.4 -121,809.6 =863,645.8), 抵銷原告代被告出售2,940 聽鳳梨罐頭,應給付被告共計58,800元之價款,是被告尚積欠原告804,845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卷附之3 次協商會議紀錄,係原告於散會後依會議結論整理紀錄,並將會議紀錄寄送予被告,被告對於第1 、2 次會議紀錄並無異議,兩造並依會議結論辦理,顯見會議紀錄對於兩造皆有約束力。至於被告以92年3 月28日綠業字第920328號函,請求原告負擔3號鳳梨罐頭不良罐處理之運輸、改裝 費用,因距離第3 次協商日期92年1 月27日已達2 個月之久,且與兩造協議不符,原告自難接受。 ㈡原告所列鳳梨標貼紙數量,與軍方退回之271,452 聽,及被告重新進口更換之228,000 聽不符,乃因部分使用原告庫存標貼紙所致。 ㈢依兩造間第1 次協商會議紀錄,對於軍方運回之3 號鳳梨罐頭,本應全部翻罐,翻罐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翻罐後不足數量並應由被告購買新品補足,惟因上開方案對於被告損失過大,被告才建議「擬從泰國進口3 號鳳梨罐頭依以貨(新品)換貨方式辦理本案軍方退回之3 號鳳梨罐頭(舊品),而良好可食用之舊品部分由承商貼標運回自行銷售,部份交本廠大賣場販售。」等情,原告顧及被告之損失,而依兩造協商後所得結論履行,詎被告竟事後推翻協商結論拒不付款,實甚無理。 ㈣卷附明細表中所載運費276,993 元,含回運運費150,950 元、重製還屯運費126,043 元(以上均未含稅),皆由訴外人明群貨運有限公司所運送。另有關紙箱費用較被告主張為高,係因原告所購紙箱有嚴格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而包裝工資費用部分,被告主張之費用為自動包裝估價單,惟本件工資含整理、貼標、裝箱等部份,要與罐頭自動包裝不同,原告並無主張單價過高之情。 叁、證據:提出訂購物品合約、投標須知、鳳梨罐頭規格表、 3號鳳梨不良罐協商會議記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1年1月11日輔人字第09100443 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食品工廠91年9 月3 日品供字第0910001041號、91年12月30日(91)品供字第1508號、92年1 月28日(92)品供字第0920000195號函、運輸物品合約、工資明細表、綠邦企業(股)公司92年1 月10日綠業字第920110號號函、領料單、物料請購單、工資清單、運費計算單、承運商運交各地區貨品運費結算明細表、重製還屯數字統計表、(均影本)各1 份、成品交貨單影本10紙、統一發票、生產組間接工資日報表(均影本)14紙、會辦單影本2 份、簽呈影本8 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7 份、購進物品驗收單、送貨單(均影本)各3 份、總帳科目每月累計明細帳表影本4 份、現金轉帳傳票影本8 份、薪資發放證明冊影本35份、點工記錄表影本62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亮光、蔣軍、己○○、邱瓊選、乙○○、戊○○、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為儘速處理不良品賠償事宜,確曾與原告召開協調會議,前後計有3 次,然與會中,被告從未承諾願全數負擔原告所列舉多達10項之重製費用,至該協調會議記錄上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係因原告要求與會人員於到達會場時必須先簽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應原告要求於會議記錄表第1 頁「出席人員」下方簽名,然此並非表示被告承諾就會議記錄所載內容為賠償。況且,原告所提協調會議記錄之內容,並非會議中即時記載,而係原告於兩造散會後,另外整理記錄,再將會議記錄寄送予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會議記錄後,就原告所稱「所有損失,包括印鐵空罐、副料、工資、製造費用、紙箱,皆由承商綠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乙節,除多次以電話表達異議外,更發函表明該會議記錄所載之內容不實,請原告自行吸收因改裝換貨所產生之費用,然原告皆置之不理,要無原告所稱被告對於第1 、2 次會議記錄並無異議之情,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於第3 次會議記錄才發函異議一事,遽而主張被告同意負擔所有重製費用一事為真。至證人陳亮光、蔣軍雖證稱會議記錄係依開會錄音帶而製作,被告當時同意依合約賠償,故對第1 、2 次會議記錄皆無異議等語,然證人陳亮光係原告之員工,而蔣軍退休前亦任職於原告,是其等證詞有偏頗之虞,而不可盡信。 二、原告自承交付軍方400,000 聽之3 號鳳梨罐頭,包括原告向被告所購買352,000 聽之3 號鳳梨罐頭、原告向被告購買新1 號鳳梨罐頭6,000 聽後,再將之翻裝為33,836聽3 號鳳梨罐頭,及原告原有庫存14,164聽在內,且軍方所退回之271,452 聽3 號鳳梨罐頭,並非全為不良品之情,則軍方所退回者,究係被告出售予原告之3 號鳳梨罐頭,抑或原告原有庫存或自行翻裝之罐頭,倘軍方退回之上開不良品係原告原有庫存或自行翻裝者,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豈有轉嫁於被告負擔之理?退步言之,縱認軍方所退回者,係被告出售予原告之3 號鳳梨罐頭,然原告既請求被告負擔系爭3 號鳳梨罐頭不良品之重製費用,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被告所出售之3 號鳳梨罐頭究竟有多少數量為不良品,其理甚明,而證人陳亮光、蔣軍雖證稱其中39,914聽係完全不能翻罐之罐數之情,然其等亦無法證明被告所出售之3 號鳳梨罐頭究竟有多少數量為不良品,自不得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添 三、原告一方面自承軍方退回之271,452 聽並非全為不良品,一方面又稱為補足軍方上開罐頭,共支出985,455.4 元之重製費用,繼而以此換算被告應負擔之重製費用,顯係自相矛盾,不足憑採。實則,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可知,被告所交 3號鳳梨罐頭之不良品僅有39,914聽,是縱令被告應負擔不良品之重製費用,亦應以39,914聽為計算標準,何況原告自承遭軍方退回之3 號鳳梨罐頭,並非全為不良品,足認原告對軍方退貨之罐頭,並未詳加檢查是否確有不合格情事,即擅自允諾換貨,則超過39,914聽之重製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方符事理,詎原告非僅要求被告依軍方要求之數量全數以新品補足,甚且要求被告負擔多達10項之重製費用,實欠公允,不符契約公平、公正原則。 四、原告雖提出相關憑據,據以主張其確有支出重製費用之情,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相關憑據,尚無法證明明細表上所載之各項價額,即為原告實際支出之重製費用,蓋觀諸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諸多消耗品項皆係購買「備用」,舉其例者, 3號鳳梨標貼紙、3 號軍用鳳梨紙箱,皆係採買備用,因之,原告所購買之各項消耗品項是否皆全數用於系爭罐頭之重製,實有可疑。更者,原告提出之相關憑據中諸多文件皆係簽呈資料、物料請購單,然此皆係其內部文書往來之資料,尚不足資為其有支出相關重製費用之證據。又原告主張支出鳳梨標貼紙220,000 張,每張單價為0.375 元,總價為82,500元(未稅),然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傳票及統一發票,鳳梨標貼紙之總價僅82,494元(未稅),二者互不相符。再原告主張鳳梨紙箱之數量2,700 只,單價為13.7元,總價36,990元,惟核對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實際購買數量為2,000 只,總價為27,400元,顯見原告主張前後不符,自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又再提出交貨單,證明補足軍方271,452 聽3 號鳳梨罐頭之情,然經核該交貨單之運送時間,與統一發票所載時間皆不吻合,原告自不得據該統一發票為其請求運費之憑據,何況原告主張支出鳳梨罐頭運費276,993 元(未稅),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傳票及統一發票,鳳梨罐頭運費僅150,950 元(未稅),二者互不相符,且其所提出之「承運商運交各地區貨品運費結算明細表」所載係90年12月24日,亦核與卷附之交貨單之運送時間不符,足徵原告所提憑據顯有不實。添 六、綜上,原告迄未就軍方退回之3 號鳳梨罐頭中,何者係被告出售予原告之3 號鳳梨罐頭,及被告出售之3 號鳳梨罐頭,究竟有多少數量為不良品等情,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應負擔重製費用804,845 元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叁、證據:提出綠邦企業(股)公司92年1 月10日綠業字第920110號、92年3 月28日綠業字第920328號函、不良品明細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食品工廠91年9 月3 日品供字第0910001041號函、統一發票、報價單、估價單(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弘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立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有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食品工廠自94年3 月1 日起組織裁撤,其業務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承受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94年3 月 1日院臺內字第0940006053號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94年5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共計863,645.8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嗣於92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給付863,645 元,再於93年2 月 9日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給付804,845 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 月14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售3 號鳳梨罐頭352,000 聽(每聽單價14.92 元),及1 號鳳梨罐頭6,000 聽(每聽單價76.8元),苟被告出售之3 號鳳梨罐頭於保存期間,經檢驗不合格所生之損失,概由被告負責。詎被告出售之3 號鳳梨罐頭部分發生膨罐、鏽蝕等不良情況,致原告繳交予軍方之271,452 聽3 號鳳梨罐頭遭退回,兩造經協議後,被告同意先以貨換貨方式賠償,倘有不足者,由原告自退回之3 號鳳梨罐頭整理、翻罐補足,所生相關費用則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於91年10月間進口 228,000聽之3 號鳳梨罐頭,至不足聽數部分,原告支出重製費用為863,645.8 元,抵銷原告應償還代被告出售鳳梨罐頭所得58,800 元 之價款,被告尚積欠原告804,845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兩造協商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交付予軍方400,000 聽之3 號鳳梨罐頭並非全係被告所製造,且非全為不良品,則原告自應就軍方退回271,452 聽之3 號鳳梨罐頭是否均為瑕疵品,且係被告製造之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縱認被告製造之3 號鳳梨罐頭有瑕疵,惟原告業已出具被告交付3 號鳳梨罐頭不良品為39,914聽之明細表,則被告僅就此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業已進口228,000 聽之3 號鳳梨罐頭交付予原告,被告自無庸再負賠償責任。再退萬步言,苟認被告應負上開軍方退回罐頭之瑕疵責任,原告仍應就支出重製費用為何負舉證責任,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交貨單等資料內容,均與原告主張之情節互不相符,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憑證不實,是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有於90年5 月14日訂定系爭訂購物品合約,且有關投標須知、鳳梨罐頭規格表亦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並因而交付3 號鳳梨罐頭352,000 聽、1 號鳳梨罐頭6,000 聽與原告。㈡原告於90年度繳交軍方3 號鳳梨罐頭400,000 聽,該400,000 聽之貨源為: ⒈被告繳交三號鳳梨罐頭352,000聽。 ⒉原告自被告交貨之1 號鳳梨罐頭6,000 聽翻裝成3 號鳳梨罐頭33,836聽。 ⒊原告庫存3號鳳梨罐頭14,164聽。 ㈢軍方陸續退回原告繳交之90年度3 號鳳梨罐頭共計 271,452聽。 ㈣被告有於91年7 月24日、91年8 月6 日、92年1 月27日參加協商會議,並於出席人員欄上簽名。 ㈤被告於91年10月間自泰國進口3 號鳳梨罐頭(白罐)228,000 聽與原告。 ㈥卷㈠第71頁之文件係原告員工己○○所出具。 ㈦對原告提出之運輸物品合約、交貨單、簽呈、運費統一發票、會辦單、領料單、物料請購單、日報表、傳票、驗收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形式上不爭執。 ㈧被告有於原告交軍方退回之90年度3 號鳳梨罐頭中取回161,052 聽,原告並在其賣場出售被告交付3 號鳳梨罐頭可堪用部分2,940聽(每聽20元),共計58,800元。 ㈨對卷㈠第283 頁、292 頁、293 頁、306 頁、331 頁之軍方函覆之函文均無意見。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兩造曾否成立就軍方退回90年度3 號鳳梨罐頭271,452 聽所生之重製費用(包括運費等)由被告負擔之協議。 ㈡苟被告應負擔上開重製費用,則被告應負擔之數額為何? 五、茲分段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投標須知、鳳梨罐頭規格表約定,苟被告所交付之3 號鳳梨罐頭於保存期限內,經檢驗不合格所延生原告之損失,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何況兩造先後於91年7 月24日、91年8 月6 日業已成立被告負擔遭軍方退回90年度3 號鳳梨罐頭271,452 聽所生之重製費用(包括運費等)協議,則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訂購物品合約、投標須知、鳳梨罐頭規格表、3 號鳳梨不良罐協商會議記錄表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投標須知、鳳梨罐頭規格表為契約之一部分,且其有於上開會議記錄表上簽名之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陳亮光、蔣軍到庭分別證稱:「伊於91年間任職於原告供應組副技師,因被告所製之90年度3 號鳳梨罐頭鍍錫不足,致生脫錫,產品變黑,而遭軍方退回27萬餘罐之情,伊遂通知被告派員處理,並召開協調會議,卷附之會議記錄係伊依據當時錄音帶所製成,兩造於第1 次會議達成由原告自軍方退回之罐頭全部予以翻罐,被告負擔相關費用之協議,然經被告估算相關翻罐等費用後,認所需負擔費用過高,要求以進口新品代替,兩造遂召開第2 次會議,因罐頭部分繳交予外島,致軍方陸續退回數量並不明確,兩造乃達成由被告進口8 個貨櫃約22萬餘罐之3 號鳳梨罐頭補償,至不足數量部分即以翻罐方式補足,相關翻罐等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協議,被告並因而進口約22萬餘罐之3 號鳳梨罐頭與原告,後原告通知被告應負擔翻罐等費用,被告認因進口罐頭所生之損失過多,而不同意負擔該部分費用,兩造乃再召開第3 次會議,然該次會議兩造並無達成任何協議。」「伊當時任職於原告供應組組長,因軍方陸續通知原告所繳交之90年度3 號鳳梨罐頭發生瑕疵之情,兩造遂召開共計3 次協調會議,當時被告都同意協調結果,不然被告就不會進口8 個貨櫃之 3號鳳梨罐頭,後來因被告認為重製費用過高才不同意負擔。」等語,核與原告提出91年7 月24日、91年8 月6 日、92年1 月27日3 號鳳梨不良罐協商會議記錄表所載:「..四、說明事項:一、本廠90年度繳交軍方3 號鳳梨罐頭400,000 聽,經軍方補給後,發覺庫存鳳梨罐頭有部分膨罐、鏽蝕等不良情形,經洽本廠派員攜回樣品送交原供應商綠邦企業(股)公司勘驗,初步認為係因馬口鐵皮腐蝕產生氫氣膨罐所致,總計從軍方運回庫存3 號鳳梨罐頭10,000箱共240,000 聽左右。..五、會議結論:一、軍方所運回之3 號鳳梨罐頭請生產組全部翻罐,其中所有損失,包括印鐵空罐、副料、工資、製造費用、紙箱皆由承商綠邦企業(股)公司負責,翻罐後不足數量,由承商負責購買新品補足。二、無論翻罐或補充新品等之鳳梨罐頭,經軍方檢驗或於保存期限3 年內如品質不合格,概由承商綠邦企業(股)公司負責。」「..四、說明事項:一、綠邦企業(股)公司對所交3 號鳳梨不良罐有另案處理辦法,特要求召開此次協商會議。二、承商為減少損失,擬從泰國進口3 號鳳梨罐頭,依以貨(新品)換貨方式辦理本案軍方退回之3 號鳳梨罐頭(舊品),而良好可食用之舊品,部份由承商貼標運回自行銷售,部份交本廠大賣場販售。三、目前軍方退回之3 號鳳梨罐頭,約200,000 聽,須7 個貨櫃3 號鳳梨罐頭,惟外島數量仍不詳,實際數量及報驗交貨日期依軍方來函公文為主。..五、會議結論:一、同意承商綠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以貨(新品)換貨方式辦理本案軍方退回之3 號鳳梨罐頭(舊品),並於8 月20日前確定後通知本廠可進多少貨櫃3 號鳳梨罐頭,如不足以堪用之舊品翻罐,翻罐所需印鐵空罐、副料、工資、製造費用、紙箱等一切費用由承商負擔。新品貨櫃卸貨工資亦由承商負擔。..四、軍方退回之3 號鳳梨罐頭(舊品)屬綠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請本廠派員整理,可堪用者部份貼該公司標貼紙,由該公司運回自行銷售,以上整理工資、標貼紙、貼標工資由該公司負擔,另部份可堪用舊品售予本廠,每聽以20元計價,由本廠自行貼標在大賣場販售,售價由本廠自行決定,承商不得有異議。」「..四、說明事項:一、本廠91年12月30日(91)品供字第1508號函請綠邦企業(股)公司儘速繳交3 號鳳梨罐頭不良罐重製費用共計863,645.8 元(未稅);復於92年1 月10日接獲該公司綠業字第920110號函覆希本廠不再追究代為處理費用。..五、會議情形:一、本廠91年9 月3 日函知綠邦企業(股)公司3 號鳳梨罐頭不良罐共216,148 聽,係軍方初步告知本廠後,再陸續運回共271,452 聽(包括本廠所產製印鐵 3號鳳梨罐頭33,836聽),依協調會議結論,不論多少不良罐皆由承商負擔翻罐費用或補充新品,承商進口8 個貨櫃計228,000 聽,實不夠本廠全部以新品交貨,致不足之數以翻罐製交。二、軍方回運3 號鳳梨罐頭處理情形如下:①承商提貨16 1,052聽。②大賣場銷貨2,940 聽。③翻罐數量43,499聽。④翻罐損耗93 1聽。⑤抽樣數量15聽。⑥現有庫存數量63,0 49 聽(含膨罐數39,914聽、待貼標數4,774 聽、已貼標數5, 232聽、印刷罐數13,129聽)。以上6 項共計271,486 聽。三、承商在本廠大賣場所銷售3 號鳳梨罐頭,依協調會議結論,可堪用之舊3 號鳳梨罐頭,依每聽20元計價售予本廠,截至目前共銷售2,940 聽..」等文相符,復參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㈤、㈧項情節,足認原告主張其繳交予軍方之90年度3 號鳳梨罐頭400,000 聽,因部分發生膨罐、鏽蝕之瑕疵,截至91年7 月24日兩造協商前,軍方業已陸續運回240,000 聽,兩造遂於91年7 月24日協議自軍方運回之90年度3 號鳳梨罐頭,由原告之生產組全部予以翻罐,翻罐所生之相關印鐵空罐等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嗣被告為減少此部分費用之負擔,乃要約以進口3 號鳳梨罐頭方式賠償,兩造遂於91年8 月6 日再次協議,於該次會議因運送至軍方外島之3 號鳳梨罐頭瑕疵數量不明,兩造乃約定實際補足之數量及報驗日期以軍方公文為據,被告於91年8 月20日前通知原告進口罐數為何,不足部分則由原告自堪用之舊罐頭予以翻罐,翻罐所生之相關費用即由被告負擔,至遭軍方退回3 號鳳梨罐頭仍屬被告所有,由原告派員整理堪用罐頭後,一部分由被告自行運回銷售,並負擔相關整理工資等費用,另一部分由原告以每聽20元價格向被告買受,並於原告大賣場出售,被告後於91年10月間自泰國進口3 號鳳梨罐頭(白罐)228,000 聽與原告,並取回共計161,052 聽之3 號鳳梨罐頭,原告並在其賣場出售被告交付3 號鳳梨罐頭可堪用部分2,940 聽(每聽20元),共計58,800元,嗣原告通知被告應給付其重製費用共計863,645.8 元,因被告不同意負擔,兩造遂於92年1 月27日又再次召開協議會議,然未協議成立等各開情節,尚堪採信。 ⒉被告雖以其係簽名於上開會議記錄表之出席人員欄一事為由,抗辯兩造並無成立原告所指之上開協議等語,然參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㈤、㈧項之情節核與上開91年7 月24日、91年8 月6 日3 號鳳梨不良罐協商會議記錄表所載內容相符,則苟被告所辯之情為真,其焉有於91年10月間自泰國進口3 號鳳梨罐頭(白罐)228,000 聽與原告,並自原告繳交與軍方退回之90年度3 號鳳梨罐頭中取回共計161,052聽之3號鳳梨罐頭,而原告亦在其賣場出售被告交付可堪用之3 號鳳梨罐頭2,940 聽(每聽20元),共計58,800元之舉?足認兩造於91年7 月24日、91年8 月6 日業已成立如上開會議記錄表第五項會議結論所載之協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應就軍方退回之3 號鳳梨罐頭是否均為瑕疵品,且係被告製造之情負舉證責任,何況原告已出具被告交付3 號鳳梨罐頭不良品為39,914聽之明細表,是被告僅就此負賠償責任等語,然兩造於91年7 月24日、91年8 月6 日業已成立如上開會議記錄表第五項會議結論所載協議乙情,已如上述,是依兩造上開協議可知,被告自應就軍方退回與原告所繳交之90年度3 號鳳梨罐頭無論瑕疵與否均應負全部補足遭軍方退回數量之責,至被告需補足3 號鳳梨罐頭之數量為何,則以軍方函文為據,本院乃依職權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函詢原告繳交與軍方90年度3 號鳳梨罐頭瑕疵等相關事宜,該署函覆稱:「,,說明:90年度鳳梨罐頭採購量為400,000罐,本部依效期實施撥補作業,至91年7月9日由613地補庫執行前運作業時發現滲漏情事,即會同承商(退輔會食品廠)於7月10日至17 日赴基隆、高雄等地勘查,經抽樣檢視發現2 成罐體有滲漏、膨罐、鏽蝕或罐身穿孔等情事,另發現約3成有罐體真空度不足之虞,該廠於7月18日電話告知『同意依現存量無條件調換等量新品』,本署於8月28日通知該廠重製,10月21 日辦理驗收並抽樣送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依原告合約進行儀器檢驗,11月19日判定合格,該廠於12月12日完成交貨271,452 罐..」等文,有該署93年9月14日陀揮字第0930014124 號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依上開協議約定,就軍方退回與原告所繳交之90年度3 號鳳梨罐頭共計271,452 聽,無論瑕疵與否均應負全部補足該數量之責,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有關被告依上開協議約定,就軍方退回與原告所繳交之90年度3 號鳳梨罐頭共計271,452 聽,無論瑕疵與否均應負全部補足該數量之責乙節,業如上述,是本件次應審究者,乃被告應負擔之重製費用為何?茲就原告主張重製費用之請求審核如下: ⒈鳳梨標貼紙部分: 原告主張因重製再繳交與軍方3 號鳳梨罐頭271,452 聽,致原告購買220,000 張鳳梨標貼紙(每張0.375 元),共計支出82,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一第叁項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文件為證,觀之該文件所示內容,乃原告因被告進口之3 號鳳梨罐頭為白罐,於包裝該部分罐頭時需貼標貼紙,遂由承辦人員擬具向訴外人光明印書局購買3 號鳳梨標貼紙220,000 張(每張0.375 元),共計82,500元(未稅)之簽呈,經呈閱上級長官核准後,乃向訴外人光明印書局購買220,000 張3 號鳳梨罐頭標貼紙,共計支出86,619元(含營業稅款4,125 元),承辦人員並據此製成現金支出傳票各情,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情,信而有徵,則原告僅請求上開業已支出金額中之82,500元為計算此部分重製費用之依據,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一第肆項被告抗辯意旨欄所示內容等語,然依兩造成立之上開協議約定可知,被告應負擔原告重製上開271,452 聽3 號鳳梨罐頭所需印鐵空罐、副料、工資、製造費用、紙箱等一切費用,已如上述,是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⒉鳳梨紙箱部分: 原告主張因重製再繳交與軍方3 號鳳梨罐頭271,452 聽,致原告購買2,700 只鳳梨紙箱(每只13.7元),共計支出36,9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二第叁項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文件為證,觀之該文件所示內容,乃原告為包裝重製之 3號鳳梨罐頭,承辦人員遂擬具向訴外人總明輝股份有限公司購買3 號鳳梨紙箱2,000只(每只13.7元),共計27,400 元(未稅)之簽呈,經呈閱上級長官核准後,乃先後向訴外人總明輝股份有限公司購買700 只、2,000 只3 號鳳梨紙箱,分別支出28,770元(含營業稅款1,370 元)、10,070元(含營業稅款480 元),承辦人員並據此製成現金支出傳票各情,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情,信而有徵,則原告僅請求上開業已支出金額中之36,990元為計算此部分重製費用之依據,要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二第肆項被告抗辯意旨欄所示內容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然依兩造成立之上開協議約定可知,被告應負擔原告重製上開271,452 聽3 號鳳梨罐頭所需紙箱費用,已如上述,而觀之被告所提之報價單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達員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就3 號2 打裝A級3 層牛皮紙1,000 只以上報價每只為10元(含隔板)乙情,尚不足反證證明原告主張其支出上開每只紙箱13.7元一事為不真實,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⒊鳳梨紙箱貼紙、3號白罐、3號鳳梨印鐵罐、2砂部分: 原告主張因重製再繳交與軍方3 號鳳梨罐頭271,452 聽,致原告分別購買10,500張鳳梨紙箱貼紙(每張0.35元)、3 號白罐10,324聽(每聽3.75元),而支出3,675 元、38,715元,並自領料單位分別領取13,286 聽3 號鳳梨印鐵罐(每聽4元)、290 公斤2 砂(每公斤14.26)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三至六第叁項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文件為證,綜觀該等文件所示內容,乃原告為包裝重製之3 號鳳梨罐頭,承辦人員乃填具物料請購單向訴外人長益印刷設計社購買10,500張鳳梨紙箱貼紙(每張0.35元),共計3,675 元(未稅),並擬具向訴外人全立食品製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3 號白罐10,324聽(每聽3.75元),共計38,715元(未稅)之簽呈,經呈閱上級長官核准後,乃先後向訴外人長益印刷設計社、全立食品製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0,500張鳳梨紙箱貼紙、10324 聽3 號白罐,分別支出3,858 元(含營業稅款183 元)、40,651元(含營業稅款1,936 元),承辦人員並據此製成現金支出傳票,另承辦人員再填具領料單向領料單位分別領取13,286聽3 號鳳梨印鐵罐(每聽4 元)、290 公斤2 砂(每公斤14.26)元 ,共計支出53,144元、4,135.4 元等各開情節,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情,信而有徵,則原告僅請求上開業已支出鳳梨紙箱貼紙、3 號白罐金額中之3,675 元、38,715元,及上開3 號鳳梨印鐵罐、2 砂金額為計算此部分重製費用之依據,亦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三至六第肆項被告抗辯意旨欄所示內容等語,然依兩造成立之上開協議約定可知,被告應負擔原告重製上開271,452 聽3 號鳳梨罐頭所需印鐵空罐、副料、工資、製造費用、紙箱等一切費用,已如上述,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⒋包裝工資部分: ⑴罐頭廠、成品庫部分: 原告主張為重製上開3 號鳳梨罐頭,遂派罐頭廠員工整理堪用罐頭等重製工作,並調派成品庫員工支援,致原告分別支出共計107,820.8 元、198,635.6 元工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七、八第叁項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文件為證,綜觀該文件所示內容,乃承辦人員就罐頭廠、成品庫員工支援重製再繳交與軍方3 號鳳梨罐頭271,452 聽之工資部分填具點工記錄表,經呈閱上級長官審核後,原告遂依此記錄表支付工資與罐頭廠、成品庫員工等情,核與證人邱瓊選、丙○○、己○○分別到庭證稱:「伊先前擔任原告生產組組長,單位有口糧廠(生產餅乾、糖果業務)、罐頭廠(生產罐頭業務)、成品庫(成品儲存、包裝、出貨),卷㈠第126 頁明細表係會計人員依實際工資列報製成,實際工資係根據每日實際考核之考勤卡、點工記錄表(記錄工時、工資)製成工資日報表、紀工憑證,呈報主管、廠長核定後,即交由會計單位製作相關憑證,以便發放工資。本件係原告遭軍方退回90年度3 號鳳梨罐頭,才與被告協議成立如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因被告僅補充22萬餘罐,不足罐數部分,即由原告縮短年度生產時間,以剩餘時間再自被告先前交付之3 號鳳梨罐頭處重新翻製,並記載在點工記錄表,卷㈠第124 頁簽呈為伊所擬具,係根據會計人員資料所製成,因有考核人員記錄實際工時、工資,且認會計人員不會造假,故伊並無切實核對是否與點工記錄表相符。生產組間接工資日報表除星期六、日外係每日製作,經會計單位與伊審核後,即呈閱廠長批示,至廠長是否批示非伊所問,本件日報表廠長並無批示。」「卷㈡第166 頁至第187 頁之點工記錄表係伊所製作,伊原係罐頭廠現場負責人,擔任現場指導、員工考勤、報表審核業務,曾處理軍方退回之90年度3 號鳳梨罐頭翻罐重製工作,由伊現場考勤並填載記錄表,點工記錄表無法看出工作項目為何,此需配合生產日報表才可看出,備註欄所載『整理鳳梨罐頭』是否有為此項工作,伊已無印象。」「卷㈡第187 頁至第227 頁點工記錄表及備註欄係伊所填寫製作,該記錄表係記錄成品庫整理、貼標貼紙再重製3 號鳳梨罐頭部分,因時間已久,伊已無印象成品庫員工是否有為備註欄之舉,惟記錄表係伊切實考核製成。」等語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情,信而有徵,則原告請求上開業已支出罐頭廠、成品庫工資為計算此部分重製費用之依據,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七、八第肆項被告抗辯意旨欄所示內容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鴻盛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就自動包裝之3 號鳳梨罐頭報價24罐裝為9 元乙情,要與本件係原告自軍方退回90年度3 號鳳梨罐頭整理堪用部分,並重製、包裝之情不符,被告自難持此估價單比附援引抗辯原告此部分之重製工資應以此為據,是尚難認被告業已反證證明原告主張其支出上開工資一事為不真實,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⑵口糧廠部分: 原告主張為重製上開3 號鳳梨罐頭,遂調派口糧廠員工支援,致原告支出共計182,846.6 元工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九第叁項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文件為證,綜觀該文件所示內容,乃承辦人員就口糧廠員工支援重製再繳交與軍方 3號鳳梨罐頭271,452 聽之工資部分填具生產組間接工資明細表,經呈閱上級長官審核後,原告遂依此明細表支付工資與口糧廠員工等情,核與證人戊○○到庭證稱:「卷㈠ 第153頁至第159 頁係伊據口糧廠每日工人工資明細表所製作,係根據每日工作人數、工作項目核實製成點工記錄表、計工憑證後再製成日報表,經呈閱與組長後,即交由會計單位製成相關會計傳票發放工資,本件應有點工記錄表。」等語相符,雖原告迄仍無法提出口糧廠部分之點工記錄表以資佐證,惟參酌原告支付與罐頭廠、成品庫員工上開工資流程之相關情節,當無置口糧廠工資申報流程有別於罐頭廠、成品庫工資申報流程之理,是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情,信而有徵,則原告請求上開業已支出口糧廠工資為計算此部分重製費用之依據,要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九第肆項被告抗辯意旨欄所示內容等語,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已如上述,茲不予贅述。 ⒌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重製再繳交與軍方3 號鳳梨罐頭271,452 聽,致支出運費共計276,99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十第叁項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文件為證,觀之該等文件所示內容,乃原告委請訴外人明群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明群公司)自 高雄(含左營、金防部、澎防部、成功庫)、基隆(含宜蘭、新竹、馬防部)運回軍方退回之90年度3 號鳳梨罐頭,該公司乃報價運費分別為106,462 元、44,488元,而為運送,並據此開立84,998元(含營業稅款4,048 元)、73,500元(含營業稅款3,500 元)統一發票與原告,原告承辦人員乃製成現金支出傳票,經呈閱上級長官核准後,而支出此部分運費共計158,498 元,嗣原告重製3 號鳳梨罐頭完畢,為運回軍方各點庫乃又委請訴外人明群公司運送,訴外人明群公司依約運送,並開立3,150 元(含營業稅款150 元)、54,860元(含營業稅款2,612 元)、46,746元(含營業稅款2,226 元)、27,589元(含營業稅款1,314 元)統一發票與原告,原告承辦人員乃製成現金支出傳票,經呈閱上級長官核准後,而支出此部分運費共計132,345 元各情,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卷㈠第49頁、第128 頁至第133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16 頁文件係伊所出具,伊於90年間有承運原告交付之罐頭,曾自軍方(地點為基隆、台中、高雄)運回瑕疵罐頭,原告為知悉運費為何,伊才出具卷㈠第211 頁計算明細表,後伊運回此部分罐頭,運費如卷㈠第209 頁、第210 頁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後伊有再運送原告重製後罐頭與軍方,地點、數量如卷㈠第216 頁,運費如卷㈠第128 頁至第131 頁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等語,及上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函檢附之重製還屯交貨數量、時間統計表所示內容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情,信而有徵,則原告僅請求上開業已支出運費中之276,993 元為計算此部分重製費用之依據,要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十第肆項被告抗辯意旨欄所示內容等語,然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洵屬有據,已如上述,自堪認原告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徒以該等文件所載時間不符一事為由,遽而抗辯原告出具之上開文件不實,然迄仍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㈣綜上,原告支出上開第五項第㈢小項第⒈至⒌部分之重製費用共計985,455 元(計算式:82,500元+36,990元+ 3,675元+38,715元+53,144元+4,135.4 元+107,820.8 元+198,635.6 元+182,846.6 元+276,993 元=985,455.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被告依上開協議約定,就軍方退回與原告所繳交之90年度3 號鳳梨罐頭共計271,452 聽,無論瑕疵與否均應負全部補足該數量之責,業如上述,是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重製費用。又兩造均就上開第三項第㈧小項之情不爭執,是原告依兩造上開協議約定應給付被告58,800元,則其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抵銷此部分數額,於法自屬有據,故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重製費用為926,655 元(計算式:985,455.4 -58,800=926,6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上開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重製費用中之804,845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上開協議約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4,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宏卿 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