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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
鮑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嗣減縮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二人自民國八十六、七年間合夥於雲林縣斗六市○○街三十五號開設「富凱城西餐廳」,並於九十一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產食材,其中五、六月貨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及八月份貨款月一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迄未清償(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貨款一十一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業經原告捨棄),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被告二人係以合夥關係經營餐廳,向原告訂購食材積欠貨款,且該餐廳已停止營業,已無合夥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為此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積欠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政府函覆之「富凱城西餐廳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一十四萬九千九百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貨款會算單各一件,九十一年八月出貨單二十五張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富凱城西餐廳確係我與被告丙○○等人合夥開設,被告丙○○也欠我錢,現人不知在何處,富凱城西餐廳已經頂讓與他人經營將近一年,頂讓餐廳所得款項均由被告丙○○取走,此後找他就找不到了;對於原告提出之單據並無意見,如果富凱城確有欠原告錢,我願意還他。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凱城西餐廳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及貨款會算單一件、九十一年八月出貨單二十五張為證,被告甲○○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富凱城西餐廳確係被告二人合夥開設,為被告甲○○所自認,並有該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且該餐廳已頂讓他人,亦經被告甲○○陳明,是該餐廳已無剩餘財產可供清償合夥債務,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貨款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杭起鶴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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