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 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原告搭乘訴外人劉美玲所駕駛車號 NQJ─120號之機車,沿雲林縣台西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上午 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該公路二公里處,適被告駕駛車號8K─5457號自用小 客車由北往南行至該處,欲左轉迴車,因被告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 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保險桿,與訴外人劉美玲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 ,造成訴外人劉美玲之機車偏向路邊,撞及訴外人郭連忠(原告誤載為郭連志) 所有停於路邊之車號SH─2646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併頭部外傷等傷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送醫住院治療至九十一 年九月六日共計十三日始出院,出院後尚需他人看護並持續復健治療。又原告原 於祥發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元,且本件傷害致下 肢活動顯有運動障礙,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十一等級之「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之殘廢標準相當,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 三八點四五。因此原告受有:㈠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含診斷證明 書費用五百二十元);㈡就醫期間支出之交通費:出院後,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十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七日,以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月十八日為回診 就醫,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共一萬二千五百元;㈢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住院 十三日為二萬六千元;出院後復健期間看護一百四十天為二十八萬元;㈣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原告係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自本件車禍受傷至六十歲退休, 可勞動之年數為四十二年,依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八點四五計算,損失超過一 百三十萬元(即15600×12×22.00000000×38.45/100=0000000.12),本件暫 先請求一百三十萬元;㈤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用)、 就醫期間支出之交通費、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等項,不予爭執。惟對於原告出院 後之看護期間,應以一週為必要;至於原告勞動能力減少部分,應以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鑑定之減少 百分之二為合理;另在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五十萬元為過高,應以十萬元 為適當。又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訴外人劉美玲騎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有過失,是被告亦應僅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對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時、地及經過情形。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頭部外傷等傷害。 ㈢被告承認有過失。 ㈣原告受傷前之每月薪資所得為一萬五千六百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含診斷證明書費用五百 二十元),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被告並願負擔;就醫期間支出之交通費一萬二 千五百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元(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被告亦不爭執 ),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究以多少日為必要?原告勞動 能力減少之程度為何?以及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又,訴外人劉美玲對 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段敘述如下: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 車駕駛人,於前揭路段左轉迴車,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 款規定,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卻疏於注意,遽予迴車,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過 失;又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並無障礙物,有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而訴外人劉美玲騎車行至該處,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發生擦撞,亦有過失。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認為被告左轉迴車未暫停讓往 來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劉美玲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嘉鑑字第093580239A號鑑定 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發生情節,認被告之 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訴外人劉美玲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又,原告如不 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不致於受有前揭傷害,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行 為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五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支出單據十三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雖包括 診斷證明書費用五百二十元,但被告既陳明願予負擔,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 醫療費及證書費用損害為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信屬實在。 2就醫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出院後,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七日,以 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月十八日等日,為回診就醫,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 一萬二千五百元,雖未據原告提出單據為憑。惟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屬自認。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 需要支出之交通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元,亦可認定。 3看護費用部分: ⑴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住院,至九十一 年九月六日始出院,共住院十三日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 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於該住院期間,每日看 護費用二千元,共支出二萬六千元(即2000×13=26000),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即視同被告自認,是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⑵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 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 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被害人對於看護 費用之請求,係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仍經他人看護一百四十 日一節,固提出看護人即證人周淑容出具之證明書一份,並經證人周淑容到庭證 稱確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期間看護原告,並領 取看護費用共三十萬六千元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出院後所需之看護,應以七日 為必要等語置辯。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慈濟大林分院函詢原告出院後所需之看護 情形,經該院覆稱:「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之期間,仍須人照顧生活起居, 但並非二十四小時之看護。」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 930000234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另本院亦就原告出院後所需之 看護期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則認原告脛骨處骨折已對位、復 位及內固定治療,該骨折應在三個月內癒合,故應於一週內即可下床活動及自我 照顧,是原告出院後需看護之期間為一週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中 榮醫企字第0930001047號函附鑑定書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中榮醫企 字第0930001527號函在卷足憑。雖然原告就醫之慈濟大林分院略謂原 告自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之期間,仍須人照顧生活起居等語,惟該院亦同時表 示原告並非需二十四小時之看護;倘對照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就原告痊癒情形之 鑑定,原告既於出院後一週內可下床活動並自我照顧,則原告於出院後所需之看 護期間,應以一週即七日為必要,逾此範圍,原告之主張即非屬必要而無理由,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依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原告於出院後所支出之七日必 要看護費用為一萬四千元(即2000×7=14000)。 ⑶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共計四萬元(即26000+14000= 40000)。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之每月薪資所得為一萬五千六百元,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一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亦即原告每日平均薪資為五百二十元 (即15600÷30=520)。 ⑵又原告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三八點四五,被告則以原告減少之勞動能 力應為百分之二等語置辯。經查: ①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鑑定意見,認原告本件骨折應於三個月內癒合,則原告自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受傷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九十日期間, 因傷勢未痊癒,顯然未能從事任何工作。是於此九十日之期間,原告之勞動能力 應屬全部喪失。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屬無據。惟因原告僅主張減少勞 動能力百分之三八點四五,則原告於此段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一萬七千九 百九十五元(即520×90×38.45/100=17994.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另就原告前揭不能工作屬喪失勞動能力期間以外部分,原告固提出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主張其傷勢與該表所示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 著運動障礙者」之第十一等級殘廢標準相當,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八點四五 云云。惟稽諸原告提出之慈濟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為「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頭部外傷」,亦即原告之下肢關節,並未因本件車禍 遭受損害;又該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內,雖記載原告「現左下肢活動有 顯著障礙」等語,但原告該左下肢活動有顯著障礙一節,應係受傷初期尚未痊癒 所致,而非指原告之下肢關節有何運動障礙。是原告援引前揭殘廢標準表主張減 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八點四五一節,自屬無據。而依本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程 度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以原告之「頭、頸、身軀及其他三肢肢 體無傷,左下肢中股骨、髖股關節、膝關節、踝關節及足部無傷,在脛骨處有骨 折,骨折已對位、復位及內固定治療,在正常情形下,此骨折應在三個月內癒合 。」等情,故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為百分之二,有該院前揭函件附卷可稽 。亦即原告之下肢三大關節並無損傷,其左側脛骨雖曾受有開放性骨折,但該骨 折部分,亦已對位、復位及經內固定治療,並應於三個月內癒合。於此情形,本 院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二為合理。又,原告係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出 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車禍當時年紀為十六歲八月又五 日,算至六十歲退休時止,扣除前揭喪失勞動能力之九十日期間,尚可勞動之年 數為四十三年又二十五日,本件原告主張可勞動年數為四十二年,並無不可。按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八萬六千 零一元(即〈15600×12×42年係數22.970484〉×2/100=86001.4920,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③合計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及減少之損害為十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即17995+ 86001 =103996),在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堪認實在,在該金額以外部分,不 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年僅十六歲餘,處於活動力旺盛之青少年階段,因本件車 禍致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頭部外傷,須受清創修補及內固定等手術,並經 住院治療十三日,且於出院後亦需一週始能下床,造成生活上之諸多不便,其身 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難以言喻。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於 車禍前曾從事會計工作,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身體、精神上之痛苦情狀;以 及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木工工作,名下有三筆土地,並有其他股票投資等情, 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中區國稅虎尾四字第0 九三000九三三三號函附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在卷足憑,認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礙難准許。 6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即14765+12500 +40000+103996+300000=471261)。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訴外人劉美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因訴外人劉美玲為原告之使用人,並對本件損害事實之 發生與有過失,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訴外人劉美玲之過失,即應視同自己之 過失。是本件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過失相抵之準用。從而,應減輕被告負擔 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亦即被告只須負擔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百分之七十。本 件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為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則被告應負擔之百分之七 十即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即471261×70/100=329882.7,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二萬九千八 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前揭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聲請,不過促請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 裁判,又因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邱瑞裕 ~B法 官 陳銘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