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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
陳樹根即樹根土木包工業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承攬原告「斗南鎮○○里○○○○○路改善工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詎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屢經催討皆無回應。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結算證明書、斗南鎮公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雲南鎮建字第○九二○○○九四二二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時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而認諾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者,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鍾貴堯

~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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