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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9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宏卿蔣得忠陳銘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告
大莊電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提供新台幣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原物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按附表一所示不能返還品項之價額《新台幣(下同)95萬元》,及自89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起訴狀並於92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93年5 月21日返還原告部分物品,且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價額,經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聲公司)鑑定後,原告乃因情事變更及有鑑定之價額可供參考,乃於94年6 月1 日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8,411 元,及自89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同意追加,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可。

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5條及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9年11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1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公司迄未清算完結,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93年2 月10日彰院鳴民忠字第35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67頁)。準此,原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於訴訟上仍具當事人能力。又,收取債權為清算人之職務,且清算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亦有明定,該條依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有準用。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該行為乃屬收取債權之行為,是清算人乙○○於此職務範圍內,自有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權。從而,原告以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7 月29日趁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在公司之際,擅自搬走原告所有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此情並據被告自認搬走「電線電纜生產押出機械1 套、半自動收線機1 套、0.12BC裸銅線698 公斤、1.0BC 裸銅線122 公斤、0.12TC鍍錫線294 公斤、裸銅線69.37 公斤、鍍錫線74.41 公斤、塑膠粒20包、電線電纜成品20丸、放線架軸承20支、大型塑膠桶1 個、緩沖架1 具」等物,但扣除被告於93年5 月21日已返還之電線電纜生產押出機械1 套(含冷卻系統、預熱器、引線機、馬達及方型機頭1 具)、半自動收線機1 套、放線架軸承23支(按:此部分被告係自認返還20支)、大型塑膠桶1 個及緩沖架1 具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部分」編號2、3、4、5、6、7、8等物未返還,該等物品被告既表示已出售而無從返還,則被告即應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編號8 等物品於89年7 月29日時之價額共計355,793元(即146,000 +120,000 +19,280+14,456+5,000 +37,314+13,743=355,793)。另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電線電纜生產押出機械」1 套,被告雖於93年5月21日返還,但該押出機械於89年7 月29日之價值為318,182元,至返還時僅值136,364 元,亦即原告受有跌價損失181,818 元,且於返還後,原告需另行支出10,800元之組裝費用,對此損害,被告亦應賠償。故此,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548,411 元(即355,793 +181,818 +10,800=548,411)。至於被告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部分,因原告前於91年5 月16日即曾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向彰化地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是時效應尚未消滅;另被告以受讓自訴外人隆誠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誠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共124,956 元為抵銷抗辯部分,因原告本件請求,係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依法不得抵銷,且被告所受讓之上開貨款債權,隆誠公司至遲於88年1 月4 日即得行使而不行使,原告為時效抗辯,故此,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因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411 元及自89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取走原告所有「電線電纜生產押出機械1 套、半自動收線機1 套、0.12BC裸銅線698 公斤、1.0BC 裸銅線122公斤、0.12TC鍍錫線294 公斤、裸銅線69.37 公斤、鍍錫線74.41 公斤、塑膠粒20包、電線電纜成品20丸、放線架軸承20支、大型塑膠桶1 個、緩沖架1 具」等物,惟以:被告前於89年7 月29日至原告廠房,係持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簽發之本票及法院本票裁定等資料前往請求清償,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在場,但被告係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莊水萬之同意,始取走原告之物品,並非故意侵奪,與故意侵權行為有間,被告應屬善意受領人。且自原告於89年底知悉被告取走系爭物品後至原告於92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期間已逾2 年,被告為時效抗辯。再者,被告取走之物品數量,僅如上開自認之範圍,而非如原告所為主張之數量。其中之「電線電纜生產押出機械」,被告業已返還,該機械係他公司淘汰之舊品,故原告於買受時,所值不過數萬元,是本件何來跌價損失,另原告所請求之組裝費用,亦與不當得利無涉。又被告於取走原告所有物品之後,除部分物品已返還原告外,其餘如附表二「被告自認、出售、返還情形」編號2至編號6 欄內所示之物品,被告均於取得後約於2 週內,即出售予訴外人國維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維公司),共計得款58,187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範圍,自應以此所得之價金為限。另被告前於93年2 月26日受讓自訴外人隆誠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71,376元及代墊款債權53, 580元,合計為124,956 元(即71,376+53,580=124,956),被告為抵銷抗辯。至於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因存有嚴重瑕疵且不實在,故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於89年7 月29日至原告廠房(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大厝巷27號)取走原告所有物品。

㈡被告自認取走之物品項目及數量,分別為「電線電纜生產押出機械1 套(含冷卻系統、預熱器、引線機、馬達及方型機頭1 具)、半自動收線機1 套、0.12BC裸銅線698 公斤、1.0BC 裸銅線122公斤、0.12TC鍍錫線294 公斤、裸銅線69.37公斤、鍍錫線74.41 公斤、塑膠粒20包、電線電纜成品20丸、放線架軸承20支、大型塑膠桶1 個、緩沖架1具」,其中之「電線電纜生產押出機械1 套(含冷卻系統、預熱器、引線機、馬達及方型機頭1 具)、半自動收線機1 套、放線架軸承20支、大型塑膠桶1 個、緩沖架1 具」,被告業於93年5月21日返還原告。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無氧銅線(鐵軸裝)」,與被告自認如附表二編號2 欄內所示之「0.12BC裸銅線、1.0BC裸銅線、0.12TC鍍錫線」品名相同;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無氧銅線(塑膠軸裝)」,與被告自認如該附表編號3 欄內所示之「裸銅線、鍍錫線」品名相同。

㈣被告提出之「債權讓渡書」(見本院卷㈠第96頁)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範圍為何?以及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適法?玆分段敘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7 月29日未得其同意,即取走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被告對於取走之物品數量雖有爭執,但就未經原告同意一節,則無爭執。衡諸兩造間曾有交易往來關係,則被告對於伊取走之物品屬原告所有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亦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當時係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即訴外人莊水萬之同意,始予取走,並非故意侵奪云云,惟訴外人莊水萬並非原告之代表人,依法並無權利處分原告之物,且被告對於原告積欠之債務,自應循法定程序為之,始屬正辦,伊捨此而不為,在明知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任意取走,所為自屬具有不法意思之故意侵權行為。是被告上開置辯,為無可採。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謂對於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係至90年底始為知悉,且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曾以個人名義於91年5 月16日在彰化地院對被告為請求(案號:91年度訴字第504 號),而主張時效尚未消滅等語。惟查,原告於93年3 月30日之準備書狀自承:「原告於89年12月7 日解散時,原擬將上開機械轉售他人換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反面),足見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至遲應於「89年12月7 日」即為知悉,是原告主張至90年底始為知悉一節,並無足採。至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固曾以個人名義於91年5 月16日在彰化地院對被告為請求,然「原告公司」與「乙○○」為不同之法律主體,是「乙○○」對被告之上開起訴,仍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此,自原告公司於「89年12 月7日」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起至「91年12月7 日」止,期間即屆滿2 年,原告迄至「92年10月16日」始對被告提起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部分:

⒈被告取走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之數量:原告主張被告取走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固據提出照片6張(見本院卷㈠第235頁以下《翻拍照片》、彰化地院91年度訴字第504 號卷第38頁《原版照片》),並援用華聲公司依上開照片所為之鑑定報告為證,惟被告除自認如上所述之數量外,餘則予以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循。是本件除被告自認之數量外,其餘部分,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數量,除該附表編號1 之「電線電纜生產押出機械1 套」兩造無爭執外(另關於「圓形自動對模機頭」部分,因原告表示不予請求,故亦除外),華聲公司之鑑定結果,雖認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至編號7 ,及編號8 ②之「放線架軸承」等物品,被告係取走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見外放隨卷華聲公司「報告書」第16頁)。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可參。

⑶關於華聲公司之上開鑑定結果,受命法官曾據原告聲請通知鑑定人洪振剛到院訊問,鑑定人洪振剛稱:「從照片判斷看得到的部分銅線、錫線都有使用過的痕跡。看不到的部分就無從判斷是否有使用過。從照片要判斷使用幾成是有困難。從照片看銅線最底層並非銅線軸承,比較像『站』(按:係『棧』字之誤植)板,『站』板底下有何東西無法判斷。因為送鑑定的相片較模糊,所以認為有3 層的銅線,銅線可能只剩18軸,且從相片來看有2 軸是錫線。」「(問:(從)相片來看塑膠桶後面是否有東西?)有困難看出是否有東西‧‧‧相片後面沒有辦法看到的部分我們鑑定是用銅線、錫線的數量來填充,但事實上是何種東西在鑑定上是有困難。」「從相片是無法判斷銅線、錫線的重量若干。」「(問:鑑定塑膠粒的包數如何推算?)‧‧‧從原證照片外觀可以看出可以堆28包。‧‧‧(問:塑膠粒底下有『站』板存在,是否只有20包而已?)假設底下是『站』板的話還要堆堆看。」「電線、電纜成品當時是以放置綠色卡車的下層及後面,在相片上是無法看到,藍色那部車子是可以看到,但只有1 、2 丸。所以模型在藍色貨車上全部假設堆置塑膠粒是不精確,有無分散放置2 部卡車不敢確定‧‧‧單從相片的紙箱外觀是無法判斷裡面是否裝無氧銅線,拆封部分裡面有無裝滿不知道。蓋起來的是否裝滿也不確定。」「(問:放線架軸承50支如何計算?)放線架軸承50支可能放綠色卡車左上角紙箱裡面。在鑑定時我是設想放在塑膠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亦即鑑定人自承「無法判斷銅線、錫線的重量若干」、「假設塑膠粒底下是棧板的話,還要堆堆看數量為何」、「電線電纜成品相片上只可看到1 、2 丸」,以及「放線架軸承於相片內係堆置何處,並不確定」等情,既然鑑定人無從確定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及編號8 ②之「放線架軸承」等物品之數量,則本件鑑定報告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及編號8②之「放線架軸承」取走之數量,為如該附表一所示之數量一節,乃無足憑採。惟被告既為部分自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2 項規定意旨,計算被告取走之數量,自應以被告所自認之範圍為限。又,卷附相片藍色貨車(車牌SQ8360號)上所示之紙袋裝內物品為「發泡PE塑膠粒」,其餘塑膠袋裝為「PVC 塑膠粒」,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該相片所示,紙袋裝有5 包(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被告自認共取走20包塑膠粒,則扣除該5 包後,其餘15包為PVC 塑膠粒。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 ①之「鐵軸」,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彰化地院91年度訴字第504 號卷第38頁),係堆置於綠色之卡車上,共有2 層,每層有3 排,每排有3 軸,合計為18 軸 (即2 ×3 ×3 =18)【按:此處之「鐵軸」,係指不計算相片內所示纏繞之銅線、錫線重量後之空鐵軸而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取走鐵軸18軸一情,自屬有據。

⑷基上所述,被告於89年7 月29日自原告廠房取走之系爭物品,其數量或重量,分別為:①電線電纜生產押出機械1 套(含冷卻系統、預熱器、引線機、馬達及方型機頭1 具)、②半自動收線機1 套、③0.12BC裸銅線698 公斤、④1.0BC 裸銅線122 公斤、⑤0.12TC鍍錫線294 公斤、⑥裸銅線69.37公斤、⑦鍍錫線74.41 公斤、⑧發泡PE塑膠粒5 包、PVC 塑膠粒15包、⑨電線電纜成品20 丸 、⑩鐵軸18軸、⑪放線架軸承20支、⑫大型塑膠桶1 個及⑬緩沖架1 具。又,上述第②、⑫及⑬項之物品,因被告已於訴訟中返還,原告未再列入請求,故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價額之範圍,即以此為限。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範圍: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取走原告所有如上述㈡⒈⑷所列之物品,並予以占有,嗣後復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品,讓售他人而獲有收取價金之利益,凡此均已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既未能證明伊取走占有乃至於出售系爭物品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所為已構成不當得利。又,如上所述,訴外人莊水萬既無代表原告處分系爭物品之權利,故此,即使被告得訴外人莊水萬之同意而取去系爭物品,但對原告而言,仍屬惡意。從而,被告辯稱伊為善意受領人一節,為無可採。

⑵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於惡意受領人之情形,依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規定,受領人並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亦即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係以所受利益之原狀即原物返還為原則,於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例如受領利益本身滅失或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時,始例外償還其價額。且為免惡意受領人之返還責任減輕,故所應償還之價額,係以價額返還義務成立時(例如原物滅失或讓售於他人)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參見前大法官王澤鑑著「不當得利」1990年4 月版第188 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額即548,411 元,惟被告則以伊應返還之價額僅為58,187元置辯。經查:

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線電纜生產押出機械1套之跌價損失及組裝費192,618元」部分:被告就伊取去之「電線電纜生產押出機械1 套」,業於受命法官在93年5 月21日現場履勘時,當場返還原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原告雖謂其受有跌價損失181,818 元及返還後尚應支出組裝費10,800元,合計192,618 元云云,然被告既已就伊所受之利益原狀(機械1套)返還原告,且鑑定人洪振剛前為本件鑑定時,復未依系爭「電線電纜生產押出機械」之規格、型號等項具體訪價(見本院卷㈡第75頁),則該鑑定報告就此機械鑑定所得之價額,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受有跌價損失一節,洵屬無據。至於原告所稱之組裝費用,既與被告所受利益無涉,且係被告於原物返還後之新生事實,與被告系爭不當得利事實並非同一,則原告依系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等物品之價額部分:被告取去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之數量及重量情形,業如上開㈡⒈⑷所述。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之物品,被告自認於取去後約於2 週內即讓售他人,則被告最遲應係於「89年8 月12日」出售該等物品,該等物品既經被告讓售,按此情形,被告即無從將該原物返還原告,故應認被告之返還義務於此時成立。因「89年8 月12日」離被告取走物品之日(89年7 月29日)相距不遠,其交易價值應屬相當,是對於被告應返還之價額,原告主張以「89年7 月29日」之價額為計算基準,應屬可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8 等物品於89年7 月29日之交易價格,依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所示,除裸銅線部分(含鍍錫線在內),原告均主張依最低價格計算,即0.12規格之裸銅線每公斤為100 元,其餘規格均以每公斤73元計算。另,PVC 塑膠粒每包為964 元、發泡PE塑膠粒每包1,807 元、鐵軸每軸2,073 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 頁),至於如附表二編號6 之電線電纜成品因無規格可憑,致鑑定人未能鑑定其價格,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價值,是應以被告自認之全部價額計400 元為可採。再者,如附表二編號8之放線架軸承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取走之數量為50支,且被告就全部所取走之20支,亦已原物返還,則原告就此部分仍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額,為無理由。準此,核算被告應償還原告之價額為179,81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辯稱伊應返還之價額僅為伊出售所得之價款58,187元云云一節,亦無足採。

⒊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

⑴被告於93年2 月26日受讓訴外人隆誠公司讓與該公司對原告①於87年10月至88年1 月間之貨款債權71,37 6 元,及②於87年12月1 日替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尚毅公司之代墊款債權53,580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及債權讓渡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3頁、96頁),該債權讓渡書之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訴外人隆誠公司對原告存有上開貨款及代墊款債權,並讓與被告等情為真實。又,被告復以伊所提93年3月9 日書狀繕本對原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㈠第83頁),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已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伊受讓之上開債權,與伊應償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價額為抵銷抗辯,惟原告則就被告受讓之上開貨款、代墊款債權為時效抗辯。經查:

①再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訴外人隆誠公司就該公司製造而於上開87年10月至88年1 月間出售予原告之貨物,其貨款債權自貨物給付後即可得行使,是該貨款債權至遲應於89年10月至90年1 月間之前行使,惟訴外人隆誠公司並未行使,且迄至93年2 月26日始讓與被告,被告於受讓前並無可得抵銷之適狀存在,是原告既為時效抗辯,則被告就該貨款債權71,376元部分,即因時效消滅而無從抵銷。

②另,被告受讓之代墊款債權53,580元部分,因屬一般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謂此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並無可採。再者,本件如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原告所餘僅係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援用民法第339 條規定,謂本件為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主張被告不得為抵銷抗辯一節,顯有誤會。本件兩造互負之代墊款債務與不當得利價額償還債務,均屬給付金錢之債,且亦均屆清償期,具有抵銷之適狀,是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於法有據。經被告抵銷之後,被告應償還原告之價額為126,231 元(即179,811 -53,580=126,231)。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231 元,及自償還義務成立之日即8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之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此宣告,故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取走物品項目、數量及價額一覽表┌──┬──────────┬──────┬─────┬─────────┐│編號│物 品 項 目 │數 量 │ 價 額│ 備 註 ││ │ │ │(新台幣)│ │├──┼──────────┼──────┼─────┼─────────┤│ 1 │電線電纜生產押出機械│ 1套 │ 50萬元 │含自動對模機頭1套 ││ │(含冷卻系統、預熱器│ │ │ ││ │、引線機、馬達) │ │ │ │├──┼──────────┼──────┼─────┼─────────┤│ 2 │半自動收線機 │ 1套 │ 10萬元 │ │├──┼──────────┼──────┼─────┼─────────┤│ 3 │無氧銅線(鐵軸裝) │ 2000公斤 │ 16萬元 │18軸 │├──┼──────────┼──────┼─────┼─────────┤│ 4 │無氧銅線(塑膠軸裝)│ 1200公斤 │ 12萬元 │含鍍錫無氧銅線 │├──┼──────────┼──────┼─────┼─────────┤│ 5 │PVC塑膠粒 │ 20包 │ 2 萬元 │每包30公斤 │├──┼──────────┼──────┼─────┼─────────┤│ 6 │發泡PE塑膠粒 │ 8 包 │1 萬5 千元│每包25公斤 │├──┼──────────┼──────┼─────┼─────────┤│ 7 │電線電纜成品 │ 50丸 │ 5 千元 │每丸100米 │├──┼──────────┼──────┼─────┼─────────┤│ 8 │①鐵軸(空軸) │ 18軸 │ │ ││ │②放線架軸承 │ 50支 │ 3 萬元 │ ││ │③大型塑膠桶 │ 2 個 │ │ ││ │④緩沖架 │ 1 具 │ │ │├──┼──────────┴──────┴─────┴─────────┤│合計│ 95萬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部分及被告自認、出售、返還情形┌──┬───────────────────────┬────────────┐│項次│原 告 請 求 部 分 │被告自認、出售、返還情形│├──┼────────┬──────────────┼────────────┤│編號│ 物品項目及數量 │請求之價額(新台幣) │ │├──┼────────┼──────────────┤ ││ 1 │電線電纜生產押出│192,618元【即(跌價損失為89.│有取走電線電纜生產押出機││ │機械1套跌價損失 │7.29價額318,182-93.5.31返還│械1套,已於93年5月21日 ││ │及組裝費 │時價額136,364=181,818)+(│返還。 ││ │ │組裝費10,800)=192,618】 │ ││ │ │ │ │├──┼────────┼──────────────┼────────────┤│ 2 │無氧銅線(鐵軸 │146,000元(2000公斤×89.7.29│取走數量及出售得款 ││ │裝)2000公斤 │每公斤單價73元=146,000) │①0.12BC裸銅線698公斤, ││ │ │ │ 值27,920元 ││ │ │ │②1.0BC裸銅線122公斤,值││ │ │ │ 4,514元 ││ │ │ │③0.12TC鍍錫線294公斤, ││ │ │ │ 值13,230元 │├──┼────────┼──────────────┼────────────┤│ 3 │無氧銅線(塑膠軸│120,000元(1200公斤×89.7.29│取走數量及出售得款 ││ │裝)1200公斤 │每公斤單價100元=120,000) │①裸銅線69.37公斤,值2,7││ │ │ │ 75元 ││ │ │ │②鍍錫線74.41公斤,值3,3││ │ │ │ 48元 │├──┼────────┼──────────────┼────────────┤│ 4 │PVC塑膠粒20包 │19,280元(20包×89.7.29每包 │取走PVC塑膠粒及發泡PE塑 ││ │ │單價964元=19,280) │膠粒共20包,無法區分各幾│├──┼────────┼──────────────┤包,全部出售得款共6000元││ 5 │發泡PE塑膠粒8包 │14,456元(8包×89.7.29每包單│ ││ │ │價1,807元=14,456) │ │├──┼────────┼──────────────┼────────────┤│ 6 │電線電纜成品50丸│5,000元(鑑定報告未有價格) │取走數量20丸出售得款400 ││ │ │ │元 │├──┼────────┼──────────────┼────────────┤│ 7 │鐵軸(空軸)18軸│37,314元(18軸×89.7.29每軸 │ ││ │ │單價2,073元=37,314) │ │├──┼────────┼──────────────┼────────────┤│ 8 │放線架軸承27支 │13,743元(27支×89.7.29每支 │放線架軸承20支於93年5月 ││ │(扣除被告返還後│單價509元=13,743) │21日返還 ││ │之數量,差額3 支│ │ ││ │部分原告未請求)│ │ │├──┼────────┼──────────────┼────────────┤│合計│ │548,411 元(即192,618+146,0│被告出售共計得款58,187元││ │ │00+120,000+19,280+14,456 │(即27,920+4,514+13,23││ │ │+5,000+37,314+13,743) │0+2,775+3,348+6,000+││ │ │ │400) │└──┴────────┴──────────────┴────────────┘附表三:被告應償還原告價額計算式┌──┬─────────────┬──────────────┐│編號│原告可請求之物品項目及數量│ 被告應償還之價額(新台幣) │├──┼─────────────┼──────────────┤│ 1 │無氧銅線 │100 元×(698+294=992) ││ │①0.12BC裸銅線698公斤 │=99,200元 ││ │②0.12TC鍍錫線294公斤 │ │├──┼─────────────┼──────────────┤│ 2 │無氧銅線 │73 元×(122+69.37+74.41 ││ │①1.0BC裸銅線122公斤 │=265.78)=19,401.94,元以 ││ │②裸銅線69.37公斤 │下四捨五入,以19,402元計 ││ │③鍍錫線74.41公斤 │ │├──┼─────────────┼──────────────┤│ 3 │PVC塑膠粒15包 │964 元×15=14,460元 │├──┼─────────────┼──────────────┤│ 4 │發泡PE塑膠粒5包 │1,807 元×5=9,035元 │├──┼─────────────┼──────────────┤│ 5 │電線電纜成品20丸 │400元 │├──┼─────────────┼──────────────┤│ 6 │鐵軸(空軸)18軸 │2,073 元×18=37,314元 │├──┼─────────────┼──────────────┤│合計│ │179,811元(99,200+19,402+ ││ │ │14,460+9,035+400+37,314)│└──┴─────────────┴──────────────┘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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