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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
丁○○即陳秋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麒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複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丁○○即陳秋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被告麒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麒揚公司)訂購被告所興建之「麒揚綠大地」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三五六之二一、三五六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九(門牌號碼:雲林縣褒忠鄉○○村○○路一二○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詎系爭房屋經被告於九十年底交屋後,有嚴重漏水、牆壁結構安全堪虞及多處斑駁等重大瑕疵,經原告要求被告修繕改善,被告均未曾處理。

㈡系爭房屋因存有重大瑕疵,顯見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之給付,且此不完全之給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依法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房屋瑕疵之修補費用,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之鑑估報告書,鑑定認系爭房屋因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為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

㈢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已興建完成,原告以契約書所約定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含不動產),雖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記載地下室係贈與,然地下室乃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自無將地下室單獨視為贈與,而與其他買賣部分割裂為不同處分之理。被告將地下室約定為贈與,係為規避瑕疵擔保責任,應認地下室部分仍屬買賣,始符合事理。

㈣又縱認地下室為贈與物,然系爭房屋含地下室均有嚴重缺陷及瑕疵,其中⒈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因地下水位過高,地下室滲水,導致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因地下室滲水腐蝕地基而受影響。⒉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係由原先二棟建物之地下室打通而成,是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已拆除中間之一面牆,該隔牆原具有支撐整體建築之功能,一經拆除必須施作地樑以補強其支撐力,否則將危及整體建築之結構安全,而被告於拆除隔牆後並未施作地樑以補強之,是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已因地下室未施作地樑而受影響。⒊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有上述之瑕疵存在,竟故意不告知原告,則依民法第四百十一條規定,就原告因瑕疵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義務。本件原告因上述瑕疵所受之損害─即地下室滲水腐蝕地基及被告未施作地樑,致危及整體建物結構安全,而上開損害需經修復地下室並施作地樑以穩固來回復,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所需之費用。

㈤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地下室因存有上開瑕疵,致建物地基不固,危害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是被告所為之給付乃加害給付,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

㈥原告於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後,已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修補,被告既曾應原告之請求修補瑕疵,足徵被告已接受原告所為系爭房屋存有應由被告負擔擔保責任之瑕疵之通知。

㈦至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因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於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是依上開規定,足徵僅限於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始有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及請求賠償、或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四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權利,均不因六個月除斥期間經過而權利消滅甚明。

㈧另被告抗辯:油漆係消耗性物品,本件因原告長期關閉門窗致室內之濕氣無法排出導致油漆脫落,且油漆亦無須全面粉刷云云。然則,一般品質之油漆雖經多年使用亦不致脫落,而系爭房屋係被告提供油漆粉刷施工,倘使用之油漆具有一般品質,應無於使用二年即脫落之情形;至系爭房屋之所以有濕氣,亦係因被告所交付之房屋有滲水、漏水之瑕疵存在所致;況且無人居住之房屋本即應關閉門窗以維安全。是本件房屋油漆之污損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且鑑估報告書亦認有全面粉刷油漆之必要,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需重新粉刷之費用負擔賠償責任。

㈨本件被告曾應原告之請求修補系爭房屋之瑕疵,惟於被告修補後,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又再度發生,是原告不再請求被告修補而請求被告交付修補費用,應為合理。

㈩系爭房屋因存在有被告應負擔保責任暨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重大多項瑕疵,諸如:漏水、滲水、地基不固等,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為此,原告另行租屋居住,實屬必要;況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瑕疵而增加房屋租金之支出,亦屬所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者,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給付屬可補正之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法須負補正責任即支付修補費用。

三、證據:提出瑕疵修補費用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交屋通知單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十四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之記載均為甲○○,足認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人係甲○○即原告之妹夫,則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甲○○與被告間,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建坪約一百十三點三二坪(含室內面積、花台、騎樓、樓梯間、陽台、平台、屋頂突出物以及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持分分攤面積」,是顯見系爭房屋之買賣標的並不包括地下室建坪在內,地下室建物坪數係被告贈與買受人,按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四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所列「地下室二處滲水水源專治」之修復費用,被告應不負擔保責任;另原告所列之其餘修復費用與事實不符且無公證專業之鑑定,其請求並無理由。

㈢本件系爭房屋於九十年底交屋,原告於交屋時,即已發現瑕疵,竟怠於通知被告,顯然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縱認原告已通知被告瑕疵之情形,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始向鈞院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因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㈣對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估報告書之意見:⒈關於地下室部分,因係被告贈與原告,此部分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⒉有關瑕疵修補費用,建築師公會以公會所定價格為準,與民間實際施作之價格有相當大之差距,而若被告須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則就鑑估報告書所載之⑴一樓地坪滲水,⑵天花板油污處理,⑶鋁窗滲水,⑷外牆磁磚部分,被告願意負責修復。⒊關於室內油漆部分,因系爭房屋交屋已逾二年,而油漆為消耗性物品,原告長期將系爭房屋門窗關閉,室內通風不良,濕氣無法排除,因而導致部分油漆脫落,且油漆脫落亦尚未達需全部粉刷之程度。

㈤原告自購屋迄今,即百般刁難被告,被告並已代原告支付喬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元,而原告尚有購屋尾款十四餘萬元未給付,原告本同意以該購屋尾款自行修補瑕疵,詎原告事後因不甘購屋後房屋跌價,而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訂購房屋預約書、假扣押裁定、協議書、估價單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瑕疵及修補所需費用,及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被告麒揚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詎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於九十年底交屋與原告後,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地下室地樑未施作、嚴重漏水、牆壁斑駁等重大瑕疵,經原告要求被告修繕改善,被告雖曾修繕,然上開瑕疵仍繼續發生,系爭房屋因存有重大瑕疵,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之給付,且此不完全之給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依法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瑕疵,且系爭房屋欠缺保證之品質,依法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於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後,已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修補,然經被告修補後,瑕疵又再發生,是原告不再請求被告修補而請求被告交付修補費用,應為合理。而系爭房屋瑕疵之修補費用,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三百六十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瑕疵修補所需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甲○○,原告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之買賣標的並不包括地下室建坪在內,地下室建物坪數係被告贈與買受人,故就地下室之修復費用,被告應不負擔保責任;再系爭房屋於九十年底交屋,原告於交屋時,即已發現瑕疵,竟怠於通知被告,顯見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縱認原告已通知被告瑕疵之情形,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始向鈞院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因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另外,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估報告書所列之瑕疵修補費用與民間實際施作之價格有相當大之差距,倘認被告須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則就鑑估報告書所列一樓地坪滲水、天花板油污處理、鋁窗滲水、外牆磁磚部分,被告願意負責修復。惟關於室內油漆部分,因系爭房屋交屋已逾二年,而油漆為消耗性物品,原告長期將系爭房屋門窗關閉,室內通風不良,濕氣無法排除,因而導致部分油漆脫落,且油漆脫落亦未達需全部粉刷之程度,被告應無修補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由訴外人甲○○與被告麒揚公司簽立訂購房屋預約書,嗣因甲○○財務狀況不佳,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由原告丁○○即陳秋香與被告麒揚公司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而系爭房屋現已建造完成,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即陳秋香,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丁○○即陳秋香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甚明。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水、牆壁斑駁、地下室地樑未按圖施作等重大瑕疵,伊曾請求被告修繕,惟經被告修繕後,上述瑕疵仍再度發生,而經臺灣省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瑕疵修復費用為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經查:

㈠訴外人甲○○向被告麒揚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雖曾於與訴外人甲○○簽訂之房屋預約書上約定附贈地下室,地下室磁磚及油漆由訂戶自行施工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訂購房屋預約書一份在卷可憑。然查,兩造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買賣房屋坐落於雲林縣褒忠鄉○○段三五六之二一、二二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一棟建坪約一百十三‧三二坪(含室內面積、花台、騎樓、樓梯間、陽台、平台、屋頂突出物以及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持分分攤面積)。..」而系爭房屋係四層透天住宅,其地下室進出,必須經過一樓室內,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是該地下室部分顯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物,衡諸依一般交易習慣,當事人如未特別約定排除,理應認亦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且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範圍含所有室內面積,而買賣標的僅載明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並未載明共幾樓層,且於契約內並未特別明定地下室部分係贈與,而雙方於議價時又未按坪數計算價金,僅以整棟建物總價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地下室部分亦屬買賣標的範圍,尚堪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地下室部分係贈與,並提出被告與甲○○所簽訂之訂購房屋預約書一紙為證。然查,被告與甲○○所簽訂之房屋預約書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相互獨立之契約,彼此互不影響,是系爭房屋地下室部分,究係買賣或贈與,自應就個別之買賣契約分別判斷,而不得以被告與甲○○所簽訂之房屋預約書約定地下室部分係贈與,即認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屋地下室部分,亦為贈與。況被告與甲○○簽訂房屋預約書時,就地下室部分特別於預約書內載明係附贈,如被告與原告間於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時,就地下室部分亦約定係贈與,衡諸常情,應無未於契約內載明是否附贈之理?是被告抗辯地下室部分係贈與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牆壁結構安全堪虞,且多處斑駁等重大瑕疵,經原告要求被告修繕改善,被告均未曾處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瑕疵及瑕疵修補費用,鑑定結果認:㈠地下室地樑並未依施工圖施作,應重新植筋組模灌漿施作,而地下室地坪及牆角有滲水情形,應將地下室地板鑿除重灌並做牆壁地板接縫週邊高壓PU灌漿防漏處理,及地下室地磚重新鋪貼。㈡一樓地坪及牆角滲水情形應局部敲除地磚,重新鋪貼。

㈢地下室天花板模版油污污損、二樓廚房天花板龜裂滲水及污損、另二樓、三樓客廳及天花板也有污損,應刨除天花板粉刷層,並重新粉刷油漆。㈣一樓臥室窗台牆面龜裂滲水,研判係鋁窗防水處理施工不良造成雨水滲入引起,應併入鋁窗一併處理。㈤外牆多處鋁窗品質不良破損或窗框防水處理施工不良造成雨水滲入室內情形,應部分拆除重做部分修復鋁窗滲水。㈥室內牆面及外牆面,因為滲水造成油漆剝落或泛黃污損及龜裂需局部重新油漆粉刷。㈦因施工造成油漆污損,

一、二、三樓應全面油漆。鑑估修補費用總計為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其中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為管理費)。此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按。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原告所述未依施工圖施作地下室地樑、滲水及牆壁多處斑駁之事實。

㈢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而建築物依通常交易觀念,本應具備結構體堅固、安全、耐用、防水、防盜等功能,若有牆壁龜裂、滲水、結構與設計圖不符等瑕疵,足以使建築物效用受損,影響居住品質甚鉅,應認該建築物之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查系爭房屋內有牆壁龜裂、滲水漏水及地下室地樑未按圖施作等瑕疵,原告於交屋後已請求被告修補,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內之牆壁龜裂、滲水及地下室地樑未按圖施作等瑕疵,非於交屋後相當時日,根本無從發現,查兩造係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迄九十年底交屋,是顯然瑕疵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則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並不知悉有上開瑕疵存在,應堪認定。又上述瑕疵係肇因於被告於建造房屋時,未按圖施工及為防水處理所致,是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則依前揭法條及決議意旨,被告除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其法律效果須視該瑕疵是否可能補正,而分別適用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出售與原告之系爭房屋有牆壁龜裂、滲水及地下室地樑未按圖施作之瑕疵,屬於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又該不完全給付之瑕疵,雖非無法除去,然系爭房屋自交屋後,迄今已二年餘,被告經原告通知修補上開瑕疵,雖曾施工修補,然迄今仍未將該瑕疵修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前開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對於被告而言,已屬不能補正之瑕疵,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瑕疵修補費用。

㈤查系爭房屋之瑕疵修復費用為:一、地下室地樑重做部分:地樑重新施作費用一萬五千元,地下室地坪滲水部分:打除地板混凝土、混凝土澆注、牆地板接縫高壓PU灌注、地坪鋪磁磚費用合計為十三萬零六百十二元。二、一樓地坪滲水部分:地坪鋪磁磚費用一千一百三十元。三、天花板油污處理部分:天花板粉刷層刨除費用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坪頂水泥沙漿粉刷費用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

四、鋁窗滲水部分:三樓客廳鋁窗拆除重做、四樓客廳鋁窗滲水處理及其他鋁窗滲水修理費用合計六萬五千元。六、外牆磁磚部分:外牆貼二丁掛(含敲除)費用一千三百元。七、室內油漆部分:平頂及牆油漆費用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加計廢棄物清理費用五千元,及管理費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總計瑕疵修補費用為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有臺灣省雲林縣建築師公會建物修補費用鑑估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而上開鑑估報告書所列之鑑估修補費用除瑕疵修補費用及廢棄物清理費用外,尚列有百分之十之管理費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而管理費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尚無從認定係修補瑕疵所需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因原告長期關閉門窗,致室內之濕氣無法排出,導致油漆脫落,且系爭房屋內之油漆亦無須全面粉刷等語。然查,系爭房屋油漆污損之原因,係因系爭房屋內地坪、牆壁、天花板、窗台、窗框、室內牆面及室外牆面多處均有施工不良、龜裂滲水之情形所致,並非僅單純因原告長期緊閉門窗所致,業據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黃逢祥到場鑑定明確(參見前述鑑定報告書),而修復系爭房屋內之瑕疵,需局部敲除地磚、刨除天花板粉刷層,拆除鋁窗,及重新施作窗框,施工所造成之油漆污損,非重新粉刷,不能修復,是此項油漆污損之瑕疵,既係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被告自負有修復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㈦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底系爭房屋交屋時,即已發現瑕疵,竟怠於通知被告,顯然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縱認原告已通知被告瑕疵之情形,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始向鈞院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因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惟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除斥期間,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始有其適用。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條之請求權時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則為十五年。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系爭房屋九十年底交屋,發現瑕疵後,嗣於九十二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請求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且原告並非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主張解除契約,是被告辯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冷明珍

~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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