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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
永一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再輝律師
相對人
棋圓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八號裁定,於提存新台幣十二萬四千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前述裁定所載擔保金額在案。今因本案判決業已部分勝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前開聲請事由,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書、斗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貴堯

~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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