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 聲請人
- 鑫鴻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中華機電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台幣玖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邱瑞裕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