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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
榮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甲○○○○○○

              住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二號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六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五三三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信屬真實。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其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條文所稱「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貴堯

~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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