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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
    協記實業有限公司鼎上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 請 人 協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再輝律師 相 對 人 鼎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七二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票持票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債務人如 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 形較抗告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則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審雖判決聲請人 敗訴,惟聲請人將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該案迄未確定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述執 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碧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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