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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住

              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止,分八十期償還,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第三十七期起則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按餘額計收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如數將上開款項付與被告乙○○。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迄今尚欠本金五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對於前揭借款本金及利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付計算書、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官 冷明珍~B法官 陳銘壎

~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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