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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龍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一八五巷一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龍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田天賜、許秀梅、李日省、程杏腰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申請進口信用狀保證額度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利率計算,如遲延給付墊款本金或利息時,即改按原告所定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與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中較高者計付遲延利息,並就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龍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申請十九筆進口開狀,由原告墊付金額合計陸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詎被告龍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對所申請之信用狀墊款即停止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書、到期通知書、催收款項金額餘額表、被告戊○○戶籍謄本、公司執照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書、到期通知書、催收款項金額餘額表、被告戊○○戶籍謄本、公司執照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開發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陸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邱瑞裕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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