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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八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上開支票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為無效,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冷明珍

~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F0~T40┌──────────────────────────────────────────────────────┐│支票附表: │├─┬─────────┬─────────┬────────┬────────┬───────────┬──┤│編│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備考││號││││ (新台幣)│││├─┼─────────┼─────────┼────────┼────────┼───────────┼──┤│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祥興企業社 │0000000 │肆仟玖佰伍拾元 │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限公司斗六分行│黃茉蕙│││││├─┼─────────┼─────────┼────────┼────────┼───────────┼──┤│2│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黃茂昌│0000000 │肆萬壹仟柒佰元 │九十三年二月七日│││ │司斗六分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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